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石义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石义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翔,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义叔。
委托代理人张纬,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简称联胜公司)与被上诉人石义叔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义叔于2012年2月8日进入联胜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操作工。2012年3月20日下午,石义叔在车间为原材料称重时手指被倾斜的磅秤砸压,当即被联胜公司处管理人员刘吉福和赵某送往相城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右示指中节受伤。联胜公司、石义叔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联胜公司也未为石义叔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
2012年5月18日石义叔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2)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胜公司、石义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联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相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判决联胜公司、石义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联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3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2)第02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义叔的右示指中节受伤属于工伤。联胜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苏人社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苏(相)工伤认字(2012)第02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联胜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姑苏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联胜公司的诉讼请求。联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苏中行终字第006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工(相)第00487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石义叔右示指中节受伤伤残等级符合拾级。联胜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苏劳工鉴通(2013)104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石义叔的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
2013年9月,石义叔就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19日,相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第7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胜公司一次性向石义叔支付医疗费373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8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39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603元,合计108312.8元。联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石义叔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2年2月1903元,2012年3月2350元,2012年4月1610元。
原审审理中,联胜公司、石义叔双方确认石义叔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26.5元,石义叔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1954元。
原审庭审中,石义叔陈述伤后仍在联胜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5月,因与联胜公司就劳动关系的确认、工伤认定等问题发生矛盾,一方面通过程序解决,一方面也在与联胜公司协商,直至2013年9月9日,石义叔以联胜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向联胜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联胜公司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认为2012年4月即与石义叔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石义叔伤愈,一直未回联胜公司处上班,联胜公司电话通知石义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于联胜公司不知道石义叔除在联胜公司住处的其他暂住地址,所以无法发送书面通知书。石义叔对此不予认可,石义叔一直想回去工作,联胜公司不让,双方曾因此发生纠纷报警。
以上事实有联胜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石义叔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回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材料以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附卷佐证。
石义叔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各项赔偿项目以最后一次庭审时发表的意见为准,具体主张为:联胜公司曾垫付过一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清,石义叔本人支付的医疗费3732.08元,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因石义叔构成十级工伤,石义叔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同时期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797元的60%,即2278.2元,故按2278.2元计算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947.4元;联胜公司、石义叔双方于2013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按2013年苏州市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以月工资4802元计算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010元;根据石义叔的年龄,按系数0.2计算53.3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189.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以石义叔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126.5元计算,石义叔伤后仍回联胜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因复诊偶尔请假,主张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止,提供疾病诊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其他休假证明已交给联胜公司;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用于看病及去南京再次鉴定的交通费251元,提供交通费票据;石义叔在职期间为1年零7个月,经济补偿金主张按石义叔在职期间平均工资1954元计算2个月;联胜公司、石义叔未签订劳动合同,石义叔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计算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计算至2012年8月8日,其中3月8日至4月30日的另一倍工资按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计算,5月1日至8月8日的另一倍工资按石义叔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1954元计算。
联胜公司经质证,除对石义叔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外,从未收到石义叔的病假休假证明,对石义叔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联胜公司为石义叔垫付一部分医疗费,相应票据在联胜公司处,认可石义叔支出的医疗费3732.08元;认可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没有异议;石义叔主张的停工留薪标准认可,病假休假证明的两张原件内容、日期一致,期限只认可一个月,石义叔2012年4月出勤为全勤,但据联胜公司了解石义叔伤后存在他人代为刷卡考勤的情况,故石义叔该月工资应作为停工留薪工资扣除,石义叔离职后不久联胜公司即将石义叔相应的考勤记录销毁,故无法提供考勤材料。交通费不认可;经济补偿金标准认可,期限认可半个月;另一倍工资期限认可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30日,标准认可石义叔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联胜公司认为石义叔在工伤发生过程中不听劝阻,存在过错,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石义叔拒签,故联胜公司对医疗费、鉴定费之外的其他项目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联胜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陈述,提供证人邓某甲的证言以证明石义叔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提供了证人邓某甲、石某、邓某乙、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某
石义叔经质证,认为联胜公司提供的证人与联胜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中部分证人在石义叔与联胜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曾为石义叔出庭作证,存在两边作证的情况,证言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石义叔在工伤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即便有,工伤保险适用于严格责任,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适用过错责任。
原审原告联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联胜公司不需要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石义叔在事故中不听劝阻应承担事故导致的所有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石义叔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联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事实上未给石义叔参保;石义叔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联胜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联胜公司提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石义叔在工伤发生中存在过错,且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单方责任原则,即使劳动者自身对工伤的发生有过失,也不能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联胜公司要求石义叔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联胜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与石义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石义叔受伤之日距入职已逾一个月,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联胜公司关于因石义叔拒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联胜公司陈述于2012年4月电话通知石义叔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后在联胜公司、石义叔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及诉讼程序中,联胜公司一再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联胜公司的陈述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应认为联胜公司、石义叔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石义叔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之时即2013年9月9日解除。根据石义叔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就医材料,石义叔支出的医疗费认定为3732.08元。现石义叔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9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8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联胜公司对计算标准和期限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石义叔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石义叔伤情相对稳定期不超出4个月,石义叔伤后仍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结合石义叔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病休休假证明,可确定石义叔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零8天(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在停工留薪期内,石义叔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石义叔主张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126.5元计算,联胜公司对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故停工留薪工资认定为4820.07元。联胜公司未能就石义叔2012年4月存在他人代为刷卡考勤的情况进行举证证明,故联胜公司要求将石义叔2012年4月工资作为停工留薪工资予以扣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石义叔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石义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诊、鉴定情况一一对应,石义叔前往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地与前述鉴定机构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因再次鉴定申请系联胜公司提出,交通费应由联胜公司承担。石义叔在职期间为1年零7个月,期间联胜公司未为石义叔缴纳社会保险,此系石义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一,石义叔主张经济补偿金以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1954元计算2个月为39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石义叔于2012年2月8日入职,停工留薪期满未返回工作岗位,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石义叔可计算享有双倍工资的时段自入职一个月后至停工留薪期限最后一日,即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其中3月8日至4月30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为3429.35(1819.35+1610)元,5月1日至7月8日石义叔主张按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1954元计算为4412.2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石义叔主张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为7841.6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联胜公司、石义叔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9日解除。二、联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义叔医疗费373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8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20.0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3908元、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7841.61元,合计人民币111928.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联胜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联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石义叔在联胜公司相关人员提醒磅秤有问题的情况下,仍执意触碰磅秤导致受伤。石义叔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而且,石义叔在庭审过程中对受伤经过的描述模糊不清,存在疑点。在石义叔受伤后,联胜公司多次要求其前往公司处理,但石义叔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联胜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义叔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义叔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联胜公司未为石义叔缴纳社会保险,石义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联胜公司承担。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石义叔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联胜公司认为石义叔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联胜公司未在法定合理期限内与石义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联胜公司认可其在石义叔受伤后才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石义叔受伤之日距入职已经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胜公司认为石义叔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联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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