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桂平与广西师范大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谭桂平与广西师范大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桂平。
委托代理人钟扬驹,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丕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粱宏,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
负责人叶常富,该中心主任。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尖,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桂平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师范大学、广西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菊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桂平及委托代理人钟扬驹、莫丕云,被上诉人广西师范大学、广西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是被告广西师范大学下属的部门,不对外经营,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11年8月1日,被告广西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与广西商业高级技工学校签订了《食堂托管合同》,约定了广西商业高级技工学校的食堂委托被告广西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管理,同时约定了劳动用工管理、日常经营管理等事项。2012年9月19日原告谭桂平应聘为广西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员工。2012年9月20日,被告广西师范大学与原告谭桂平签订了一份起止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服务岗位工作,担任服务员;月工资为:1000元或按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告谭桂平于2012年9月20日开始上班。2012年9月份广西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发放给原告谭桂平383元工资。2012年10月11日凌晨5时10分左右,原告谭桂平在广西商业高级技工学校食堂二楼准备早餐时不慎跌倒致伤。伤后,原告谭桂平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确诊为:左外踝骨折。原告受伤后仅进行门诊治疗,其门诊医疗费被告广西师范大学已支付。原告的一日三餐由被告广西师范大学驻广西商业高级技工学校食堂管理员负责送餐,并送牛奶与水果。原告受伤后在家病休未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2日,医生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2012年12月5日,医生建议申请人休2周。2012年12月20日原告谭桂平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DR检查,此检查报告单载明:“影像所见:原诊‘左外踝骨折’。现复查片示腓骨外踝隐约有见斜行的模糊骨折线,断端对位对红良好。与2012-11-22片对比,左外踝对位对线大致相同,骨折线模糊;余无特殊”。当日,被告广西师范大学通知原告谭桂平返岗,但原告一直未返岗工作。2012年12月26日,被告广西师范大学以原告谭桂平未提供个人《健康证》与持续旷工为由解除其与原告谭桂平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原告谭桂平收到被告广西师范大学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2012年9月至12月,原告谭桂平分别领取了月工资383元、l000元、l000元、1000元。2013年以后被告再未发放工资给原告。
2013年7月15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3)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桂平职工2012年10月11日受伤(左外踝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9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字(2013)281号《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谭桂平因公致残十级。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其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受伤当月尚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2013年原告谭桂平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本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本案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69323元,裁决本案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伙食三餐2400元和牛奶1箱。2013年8月8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88号仲裁裁决书,对谭桂平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谭桂平与被告广西师范大学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或按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合同中没有关于待遇的相关规定。2012年9月(原告于当月20日上班)至12月,原告分别领取了383元、1000元、1000元、1000元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相关的待遇的约定,自原告受伤后,医疗部门开出了病休建议,2012年12月5日医生建议原告休两周,其停工留薪期应至2012年12月19日止。此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工资71620元和待遇2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名誉损失费50000、故意人身伤害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7800元亦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桂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桂平负担。
上诉人谭桂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虽是2012年9月20日,但实际上上诉人在2012年9月19日已经到广西商业高级技工学校二楼食堂上班。2012年10月11日5时10分,上诉人在上早班的时间摔倒,导致左外踝骨折;2013年7月15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为因工致残拾级。但被上诉人早在2012年12月26日,便以上诉人“旷工”等原因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自此,被上诉人即不再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工伤的治疗费用。上诉人便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诉至法院。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完全不予支持和驳回是错误的。二审上诉请求对一审诉讼请求的金额和项目做了缩减,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从2013年1月计至2013年12月,每月1710元。至于医疗费,上诉人因工伤未愈在2013年9月至10月住院28天,此期间的医药费及康复理疗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520元、医药费及康复理疗费8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西师范大学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不提供《健康证》,属于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且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0日后已伤愈,被上诉人多次催促其返岗从事简单的劳动,上诉人无视被上诉人的考勤制度持续矿工。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和第二十条的约定。第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1日受伤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其伤病期间的工资也已由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已经在桂林市劳动仲裁委重复提出了仲裁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西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广西师范大学的答辩意见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计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520元是否合法有据;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及康复理疗费8200元(包括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谭桂平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广西师范大学对争议事实亦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广西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对争议事实亦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计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5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1日受伤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在2012年12月5日建议上诉人休2周,并于2012年12月20日对上诉人的伤情复查,至此,医院就未再开具病假证明。其二、被上诉人广西师范大学于2012年12月26日以上诉人谭桂平未提供个人《健康证》与持续旷工为由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谭桂平于2012年12月31日签收了被上诉人广西师范大学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及康复理疗费8200元(包括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广西师范大学提供了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由被上诉人广西师范大学支付完毕。现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及康复理疗费8200元,其并未提供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医药费及康复理疗费,因该诉请其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对此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桂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於署光
审 判 员 吴 俣
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菊丽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主要是: 1、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费金额。(依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