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与上海专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彦与上海专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
委托代理人刘运,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渊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专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万华,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靖,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彦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被上诉人上海专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专建贸易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注册成立,股东或发起人为TOPSS,LLC.,专建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PINGPINGGUANGRANT,2013年5月起变更为GREGORYPAULCASEY。
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专建贸易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彦,金额不固定,转账时附言为差旅费、飞机票、货款。
原审法院另认定,王彦原系上海徉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徉漾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3年8月21日,王彦、徉漾公司的股东毕兰芬、吴莹签订协议书,确认:徉漾公司成立之初,由毕兰芬全额出资,因工商需要将其中50%股份登记在王彦名下,现根据毕兰芬的指示,将王彦名下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吴莹。次日,徉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莹。2013年12月20日,徉漾公司注销。
徉漾公司为王彦办理了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招退工网上登记备案手续,并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社会保险费。
2013年10月23日,王彦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专建贸易公司支付:1、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0元;3、2013年8月工资差额3,000元及50%补偿金1,500元。2013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王彦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王彦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专建贸易公司支付:1、2013年8月工资差额3,000元;2、2011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按每月20,833元为标准。
原审庭审中,王彦还向原审法院提供:
1、电子邮件一组,证明专建贸易公司、徉漾公司系关联公司,同属于CS集团,王彦实际为专建贸易公司工作。该组证据中部分电子邮件保存在OUTLOOK中,当庭演示,其余保存于王彦电脑文件夹中。
2、2012年6月专建贸易公司与上海昂派标牌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中专建贸易公司联系人为王彦。
3、2012年3月21日专建贸易公司出具的公函,主要内容为:徉漾公司与专建贸易公司都是美国所属的子公司,徉漾公司所签的合同,专建贸易公司可以照常履行。
专建贸易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经核实相关人员均未发送过证据1中的邮件;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解释同诉称。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当庭在OUTLOOK中演示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专建贸易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彦主张2011年11月其劳动关系转至专建贸易公司处,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王彦提供了电子邮件等,但原审法院确认真实性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2011年11月王彦的劳动关系转至专建贸易公司处,王彦为专建贸易公司工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彦原系徉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徉漾公司也为王彦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专建贸易公司主张王彦系徉漾公司的员工,基于该身份与专建贸易公司的业务有牵连,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况且,王彦自认其劳动报酬由境外公司支付,故专建贸易公司也未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王彦劳动报酬。综上,王彦主张其于2011年11月起与专建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彦主张2013年8月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彦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判决:驳回王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王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王彦的主要理由为: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彦自2011年开始担任专建贸易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对外代表专建贸易公司进行工作,对内领导采购部进行工作,工作产生的费用向专建贸易公司申报,专建贸易公司也进行了报销,王彦只是徉漾公司的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王彦就随徉漾公司的员工一同转入专建贸易公司,徉漾公司的业务也由专建贸易公司接手,专建贸易公司也向供应商出具了公函说明二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审只列举王彦的6组证据,还有12组证据没有列举,故原审以王彦举证不能判定王彦败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专建贸易公司辩称,2011年4月11日徉漾公司为王彦办理招工,缴纳社保,王彦是与徉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专建贸易公司股东是TOPSS,LLC,是外商独资企业,徉漾公司是自然人股东,是国内独资,故不是关联公司。汇款工资账号不是专建贸易公司的,故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彦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王彦补充事实如下:1、专建贸易公司、徉漾公司是关联公司,同属于美国CS集团,二公司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徉漾公司已经注销。徉漾公司的清算人员与专建贸易公司的人员是相同的。2、根据视频证据,吴莹在2013年8月代表专建贸易公司向王彦表示让王彦在家里办公,待遇不变。3、王彦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11年11月起,王彦随同徉漾公司的全部人员实际转入专建贸易公司处工作,王彦在专建贸易公司处担任采购部经理,对外进行工作,专建贸易公司支付相关差旅费等。对于补充事实一,王彦在原审中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3月1日至3月5日、5月13日至18日王彦与徉漾公司的电子邮件一组,建行交易明细,建行账户汇款汇入通知书,专建贸易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建专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7月21-23日的电子邮件,CS公司的简介,徉漾公司注销证明,2012年6月专建贸易公司与供应商上海昂派标牌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宜昌楚杰智能公司的采购合同,说明,专建贸易公司出具的公函,证人赖立交、李苏苏、李旖的证言。对于补充事实二,王彦在原审中提供证据如下:吴莹与王彦的二次谈话录音,2013年8月26日王彦发给专建贸易公司的邮件。对于补充事实三,王彦在原审中提供证据如下:2012年3月20日-21日管平平与王彦的邮件,2012年10月23日、2013年7月2日吴莹发给公司员工的邮件,2013年7月21日至22日管平平,黄岚向全体员工的电子邮件,证人赖立交、李苏苏、李旖的证言,2012年6月专建贸易公司与供应商上海昂派标牌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宜昌楚杰智能公司的采购合同,说明,王彦在专建贸易公司处报销申请单,专建贸易公司付款申请单。
专建贸易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均已经质证,以原审意见为准。徉漾公司注销一审已经查明。专建贸易公司股东是TOPSS,LLC,是外商独资企业,徉漾公司是自然人股东,是国内独资,故不是关联公司。视频是偷拍偷录,且经过剪辑跳针,并不完整。证人是徉漾公司的,2011年8、9月与徉漾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后与专建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离职,王彦是徉漾公司的员工。
经查,关于补充事实一,徉漾公司确实已被注销,但从王彦提供的证据看,难以证明专建贸易公司、徉漾公司是关联公司。关于补充事实二,专建贸易公司对谈话录音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谈话录音及电子邮件的证明内容难以认定。关于补充事实三,专建贸易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原来是徉漾公司的员工,与王彦关系较好,作出不利于专建贸易公司的证言,不应被采信。对报销申请单及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字及盖章,报销不需要这些流程,需要原始凭证,不需要填单子。对专建贸易公司与供应商上海昂派标牌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鉴于专建贸易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虽然王彦提供了证人证言、采购合同、说明、王彦在专建贸易公司处报销申请单、专建贸易公司付款申请单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本身难以证明王彦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彦原系徉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徉漾公司也为王彦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王彦亦自认其劳动报酬由境外公司支付。在本案中,王彦主张其与专建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王彦提供了吴莹、黄岚向全体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证人赖立交、李苏苏、李旖的证言,2012年6月专建贸易公司与供应商上海昂派标牌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宜昌楚杰智能公司的采购合同,说明,王彦在专建贸易公司处申请报销的申请单,专建贸易公司付款申请单,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内容,尚不足以证明王彦与专建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王彦提出的所有上诉请求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王彦要求专建贸易公司支付2013年8月工资差额、2011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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