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汪忠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无锡华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汪忠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董钟民。
委托代理人丁恒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忠华。
委托代理人费文滔,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海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子根。
上诉人无锡华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忠华、被上诉人无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中国重型机械总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越南农山30MW燃煤电站EPC工程电力建设施工合同,由华光公司建筑安装调试越南农山1×30MW电站工程。2010年7月9日华光公司与五建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协议,由五建公司第三工程处承建越南农山1×30MW电厂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模式为包清工。双方特别约定安全事故费用由华光公司承担。华光公司提供五建公司制作的越南施工人员工资一览表,说明2010年10月3日汪忠华至越南农山工地,2011年7月28日回国。汪忠华2010年日工资200元,2011年日工资220元。
2011年7月3日汪忠华在越南农山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越南岘港市医院治疗,住院13天,医疗费用由华光公司支付。同月28日汪忠华回国,同日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汪忠华住院43天,医疗费85694.59元,该款由汪忠华向五建公司借款付清。汪忠华自述出院后仍继续接受按摩等治疗。后经汪忠华要求,华光公司在《无锡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盖章。该申请表载明:工伤职工姓名—汪忠华;单位名称—华光公司;受伤原因及诊治情况—木工汪忠华于2011年7月3日在越南农山工地拆除脚手架时,后颈部被钢管砸中受伤,送诊,后回国继续治疗;申请鉴定类别—工伤职工致残等级。根据该申请表等,2012年8月2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汪忠华致残程度为九级。
2013年10月31日汪忠华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汪忠华未提供与华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也不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汪忠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华光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华光公司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498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76.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7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50元、护理费27375元、医疗费101361.59元、伙食及营养补助费1800元、往返路费住宿6180元、病假工资2988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及误工护理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50000元。
2013年7月1日起,作为计发有关工伤待遇标准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无锡市最新公布的本地人均预期寿命为81.44岁。
上述事实,有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光公司与五建公司第三工程处约定越南农山项目土建工程承包模式为包清工,安全事故费用由华光公司承担。且华光公司对汪忠华在越南农山工地受伤没有异议,也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作为用人单位盖章,对汪忠华致残等级申请鉴定。故对于华光公司提出汪忠华是五建公司的员工,应当由五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鉴定结论,认定:2011年7月3日,汪忠华在为华光公司工作时遭受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汪忠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规定的相关待遇。2013年10月31日汪忠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华光公司的劳动关系,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31日终止。
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汪忠华发生工伤是在2011年7月3日,其2010年日工资200元,2011年日工资220元,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日工资为210元,故汪忠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107.50元(210×21.75×9),汪忠华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50元,是其对自已民事权益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汪忠华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故其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6360元(4740×35×0.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4740×6)。汪忠华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7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58元,是其对自已民事权益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汪忠华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日工资为210元,先后住院5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以后医院没有出具病假单,因此,汪忠华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18060元(210×86)。汪忠华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其余请求部分及病假工资2988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支持。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单位应当安排人员护理。汪忠华住院期间,华光公司没有安排人员护理,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华光公司应支付汪忠华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元(60×56)。
汪忠华受伤后在越南发生的医疗费由华光公司支付,回国后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5694.59元,由汪忠华借款付清,华光公司应予承担。汪忠华要求华光公司另外承担的按摩等费用,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华光公司应支付汪忠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8元(18×56)。汪忠华关于往返路费住宿6180元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条件,不予支持。
汪忠华关于二次手术费20000元及误工护理费5000元的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汪忠华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补助5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光公司与汪忠华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二、华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汪忠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7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58元、医疗费85694.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3360元,合计226507.26元;三、驳回汪忠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建公司的第三工程处从华光公司承包了土建项目,汪忠华是五建公司为完成其承包项目而选派到工地上劳动的工人,因此汪忠华的劳动关系在五建公司,不在华光公司,所以不存在华光公司与汪忠华终止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判决有关劳动关系终止的内容是错误的;虽然华光公司与五建第三工程处签订的协议约定安全事故费用由华光公司承担,但是双方对于承担的项目与具体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全部判归华光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五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责任。
被上诉人汪忠华答辩称,华光公司与五建公司第三工程处所签订的协议与其无关,虽然其是经五建公司招工进入越南的工地参加施工,但是出国手续是华光公司办理的,在越南施工期间所体现的用人单位也是华光公司,事故发生后在办理伤残等级的评鉴手续时,华光公司也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自称的,因此华光公司作为工伤赔偿的主体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答辩称,其同意汪忠华的意见。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汪忠华系由五建公司招工,但是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相互的关系,虽然华光公司亦未与汪忠华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华光公司为汪忠华办理了出国手续,汪忠华的工作内容又是华光公司承建的电站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华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汪忠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可以视为华光公司认可其与汪忠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华光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事故费用的有关约定,华光公司是合适的工伤赔偿主体。正是因为安全事故费用由华光公司承担的特别约定并未将责任作局限性的列举,故原审判决与上述约定并不矛盾。华光公司有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华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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