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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林与安徽省东方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1


吴桂林与安徽省东方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皖民申字第00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桂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东方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远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胜,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桂林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东方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桂林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本人与国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人与东方公司并未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东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错误。原判认定的本人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判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本人要求东方公司和国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东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公司与吴桂林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吴桂林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本公司支付2011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也说明其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底解除。吴桂林按1780元/月向本公司主张工资及补偿金没有依据。双倍工资是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不遵守法律的惩罚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吴桂林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国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于2011年12月安排吴桂林去国泰公司工作,且仍向吴桂林发放工资,并于2012年8月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吴桂林除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桂林与东方公司于1996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吴桂林主张其与国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吴桂林仲裁和起诉均要求东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说明其对东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予认可,原审判决吴桂林与东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有事实依据,处理并无不当。吴桂林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东方公司已向其发放了1996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其主张东方公司按178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及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判认定吴桂林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予以驳回,亦无不当。

  综上,吴桂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桂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其文

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

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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