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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飞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00

谢飞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春祥。

  委托代理人:陶英。

  上诉人谢飞因yi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网架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飞、被上诉人东南网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谢飞自2009年9月进入东南网架公司工作,于2010年5月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同年10月11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6月13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玖级。谢飞受伤后,东南网架公司一直为谢飞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1月。因双方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谢飞遂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仲裁,庭审中东南网架公司曾主张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谢飞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东南网架公司职工徐国安代缴的4669元、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部分由东南网架公司代缴的2320元应从东南网架公司支付给谢飞的赔偿款中扣回等,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东南网架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9630.32元,扣除东南网架公司已为谢飞垫付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2320元,东南网架公司应实际再付37310.32元等;对东南网架公司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谢飞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4669元,仲裁委认为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不予确认。东南网架公司遂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31日通知不予受理,理由为东南网架公司要求返还的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而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部分争议因发生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等。东南网架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谢飞返还东南网架公司前述期间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5618.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谢飞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按社保清单计算,谢飞在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4482.9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为74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谢飞在因工致伤后因社会保险缴纳所发生争议,对于东南网架公司主张的谢飞应返还东南网架公司垫付的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费用,谢飞辩称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停工留薪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期满后谢飞仍继续治疗且应继续享受之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故东南网架公司应一直为谢飞缴纳社会保险等。首先,针对仲裁时效问题,直至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谢飞也确认双方于同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处于争议状态,故前述期间费用争议仲裁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开始计算,东南网架公司前述主张并未超过时效,谢飞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其次,前述裁决按转账记录等确认谢飞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89元,并支持谢飞停工留薪期12个月,该期间社会保险应视为东南网架公司已从谢飞应得工资中代扣代缴,故谢飞已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费用的义务,无需返还;至于之后的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因属于东南网架公司垫付,谢飞应予返还。综上,对东南网架公司主张由谢飞返还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927.10元,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对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费用,经核算为745.80元,谢飞主张东南网架公司单方且恶意为谢飞缴纳,谢飞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要求东南网架公司缴纳,且造成谢飞的损失等,东南网架公司认为因客观上办理伤残就业补助金需要而继续补缴,符合客观事实,对经核算后的前述费用,谢飞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费用部分不予支持。谢飞的前述辩称,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于谢飞提出反诉并主张东南网架公司给其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餐饮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一并审理,谢飞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判决:一、谢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东南网架公司费用3672.90元;二、驳回东南网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谢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谢飞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谢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为用人单位起诉谢飞返还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个人部分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因谢飞与东南网架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已由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东南网架公司故意拖延为谢飞向社会保险机构即时申报工伤待遇赔偿金。2013年11月25日后至2014年1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东南网架公司自行为谢飞缴纳社会保险,在谢飞没有要求的情况下东南网架公司自己缴纳的是他的个人行为,他的个人行为跟谢飞无关,所以谢飞认为不需要向东南网架公司支付3672.90元。因为东南网架公司超越了谢飞的权利,谢飞保留起诉东南网架公司的权利。综上,请求判令谢飞无需支付东南网架公司3672.90元,上诉费用由东南网架公司承担。

  针对谢飞的上诉,东南网架公司答辩称:一、谢飞认为东南网架公司要求其返还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个人部分已超过了仲裁时效。针对仲裁时效问题,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谢飞也确认双方于同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处于争议状态,故前述期间费用争议仲裁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开始计算。另,东南网架公司要求谢飞返还上述期间社会保险金个人部分的主张早在萧劳仲案字(2013)第978号案中提出,由于缴纳主体未予明确,未在该案中得到解决,在而后的(2014)杭萧商初字第794号案中,谢飞明确认可前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均由东南网架公司缴纳。综上,东南网架公司前述主张并未超过时效。二、谢飞认为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已由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即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期间属于东南网架公司自行恶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谢飞无关,无需返还。事实上,由于当时谢飞伤残就业补助金办理的需要,东南网架公司才继续为上诉人缴纳了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属于客观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后,工伤职工与原企业不再具有任何关系,原企业也不再需要为工伤职工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谢飞不能因为东南网架公司为其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理应由谢飞自行承担,即谢飞应返还东南网架公司为其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东南网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谢飞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说明一份,拟证明东南网架公司恶意给谢飞交了三个月保险导致谢飞找不到工作的损失。

  东南网架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在此基础上,关联性有异议,该说明与本案无关。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二审举证期限,谢飞欲证明的事实超出了一审审理的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东南网架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谢飞自2009年9月进入东南网架公司工作,于2010年5月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同年10月11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6月13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玖级。谢飞受伤后,东南网架公司一直为谢飞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1月。其中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和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应由谢飞个人缴纳部分共3672.90元亦由东南网架公司代缴。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谢飞同意返还3672.90元,但认为三个月的损失应由东南网架公司补偿。鉴于谢飞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无异议,亦明确表示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至于谢飞主张的三个月的损失,超过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盛 峰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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