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全银与重庆市华汇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谢全银与重庆市华汇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全银。
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华汇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春,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全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华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谢全银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太平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娅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全银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被上诉人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全银原系华汇公司员工,2012年12月31日停止工作并与华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华汇公司未为谢全银参加社会保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谢全银于2013年8月15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华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663号仲裁裁决,裁决华汇公司支付谢全银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同时驳回了谢全银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华汇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法院判决华汇公司不支付谢全银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并坚持认为谢全银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要求判如所请;谢全银坚持认为华汇公司应当支付谢全银经济补偿金,要求驳回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成。
华汇公司一审诉称:谢全银主张的入职时间和月工资均不是事实,谢全银与华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谢全银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并且,劳动关系解除的不同原因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而该解除的原因一旦选定,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之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变更。谢全银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另外,谢全银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华汇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663号仲裁裁决,判决华汇公司不支付谢全银经济补偿。
谢全银一审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华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谢全银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华汇公司应否支付谢全银经济补偿金的一个重要因素即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不同的解除原因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无论何种解除原因,该解除原因一经选定,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之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如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则华汇公司应当支付谢全银经济补偿金,否则华汇公司无需支付谢全银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华汇公司与谢全银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谢全银称系华汇公司未为谢全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谢全银签订劳动合同,华汇公司称谢全银系“自动离职,说走就走的”,但双方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谢全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解除原因系华汇公司未为谢全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谢全银签订劳动合同,但谢全银对此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该不利后果依法应当由谢全银承担。综上,由于谢全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华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谢全银要求华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重庆市华汇纺织有限公司不支付谢全银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谢全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汇公司支付谢全银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谢全银离职的原因不正确。谢全银离职的原因并非“自动离职”,而是因为华汇公司一直未与谢全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在一审中,谢全银举示了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但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没有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谢全银应当举证证明华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是不正确的。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上事实应由华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谢全银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华汇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华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谢全银举示了另一劳动者吴静自称其于2013年8月10日与华汇公司负责人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谢全银、吴静等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原因是华汇公司未给谢全银、吴静等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华汇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为,该音频资料里通话的不是华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静与第三人的通话达不到谢全银、吴静等人的证明目的。由于华汇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等有异议,而谢全银也承认该音频资料里的通话人是华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弟,且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通话人的真实身份以及该通话人有权代表华汇公司处理本案所涉事务,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谢全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华汇公司提交书面的离职申请,谢全银于2012年12月31日离开华汇公司后没有再回华汇公司工作,此后双方也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谢全银于2012年12月31日停止工作并与华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即是由谢全银作为劳动者一方行使的解除权,故应由谢全银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谢全银关于其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系华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时才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本案系由劳动者谢全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加之,谢全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华汇公司提交书面的离职申请,且双方也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即不属于用人单位持有相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因此,谢全银关于其离职原因应由华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谢全银系因自身原因离职,故谢全银要求华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全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全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
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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