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焕臣与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杨焕臣与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焕臣。
委托代理人:杨志广,系杨焕臣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李建敏,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李学智。
再审申请人杨焕臣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焕臣申请再审主要称: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只有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同意支付款项才能适当解决,对申请人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劳动仲裁超时效,和认为的邢台县供销社无故拖欠工资的理由不成立,都是错误的,应判令申请人2012年10月因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劳动仲裁不超时效,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节假日加班工资70207.2元。判令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无故拖欠工资132197.5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70207.2元两项之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0601元。
本院认为,2010年3月3日被申请人关于东汪养鸡场拖欠职工款项的审计说明作出后,已明确指出再审申请人节假日加班工资70207.20元不应提取,当时双方已就该事项产生争议,再审申请人提起仲裁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70207.20元是否应当提取问题,从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7日研究决定,该审计报告所欠职工款项中确定同意支付的款项,予以适当解决。审计报告中明确再审申请人的节假日加班工资70207.20元不应提取,而非审计说明中所列款项均应支付。再审申请人诉称节假日加班工资70207.20元,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东汪养鸡场自2000年10月起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并未生产经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一、二审法院未有支持。因此,再审申请人诉称无故拖欠工资132197.5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70207.20元两项之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0601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杨焕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焕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世栋
代理审判员 付 强
代理审判员 梁 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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