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强诉王成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杨玉强诉王成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寒滨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杨玉强。
委托代理人成晓丽,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华。
被告齐道英。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翔,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玉强与被告王成华、齐道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强委托代理人成晓丽,被告王成华、齐道英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翔、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海洋捕捞工作,工作结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348元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348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始的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二被告雇佣提供劳务且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但二被告在出具欠条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元,二被告仅欠原告劳动报酬4348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海洋捕捞工作。截止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11348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杨玉强工资11348元2.18-2.25”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1份和二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的船员分配明细表1份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主张的写欠条的同时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是否应从欠条载明的总欠款中扣除。二被告承认其出具的欠条上“2.18-2.25”是于2月18至2月25日还清所有欠款,也承认1月29日的7000元,是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同时支付,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既然对所欠债务能向原告出具欠条,那么其向出具了欠条再向原告付款时,也应当收回原欠条另行出具新的欠条或者在欠条中注明付款的情况,其提出的向原告出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9800元的抗辩理由,与所出具的欠条的内容不符,相互矛盾,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所付的7000元,不应从欠条载明的欠款中扣除。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1348元,有其共同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付,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华、齐道英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34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始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俊
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付乐孝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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