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梅与北京市正一味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传梅与北京市正一味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7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梅。
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正一味快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先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正一味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丰台第六快餐分店。
负责人周先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木槿屋韩式快餐厅(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周勇。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秀芬,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传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张传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月开始至北京市正一味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味公司)工作,工作地址是正一味大兴快餐分店,2012年5月正一味公司调我至北京市正一味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丰台第六快餐分店(以下简称正一味第六分店),并工作至今。2013年1月25日晚9点,我下班路上,在距离单位不远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小腿骨折,肇事人逃逸。我通知正一味公司负责人,正一味公司派人将我送到北京水利医院治疗。2013年2月底,正一味公司不再支付医疗费,并拒绝支付2013年2月和3月工资。我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正一味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正一味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3月25日工资共5000元;3、正一味公司支付拖欠支付工资的赔偿金5000元;4、正一味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正一味公司及正一味第六分店辩称:我们公司均不同意张传梅的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公司与张传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支付其诉讼请求中的费用。
北京木槿屋韩式快餐厅(以下简称木槿屋快餐厅)辩称:我单位与张传梅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单位经营者周勇向张传梅发放了工资。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单位认可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与张传梅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开始张传梅未再工作。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张传梅2013年1月25日开始在未请假及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再上班,我单位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张传梅的基本工资为1260元,分为加班费和奖金、绩效工资项目,劳动合同上有约定。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单位不同意支付,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张传梅工资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到2014年1月,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木槿屋快餐厅认可与张传梅自2012年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供《劳动合同书》为证。张传梅认可曾经在劳动合同上按过手印,并表示不就木槿屋快餐厅提交之《劳动合同书》上的手印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份《劳动合同书》,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劳动合同书》记载内容以及木槿屋快餐厅经营者周勇为张传梅打卡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张传梅系与木槿屋快餐厅自2012年1月2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张传梅要求确认与正一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木槿屋快餐厅已经与张传梅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现张传梅要求正一味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木槿屋快餐厅将张传梅派至正一味第六分店即正一味洋桥店工作期间,张传梅于2013年1月25日晚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该伤情是否构成工伤需待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工资待遇等亦需待工伤认定后才能确定,故张传梅要求正一味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3月25日工资5000元及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驳回张传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传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张传梅的一审诉讼请求。张传梅的上诉理由为:一、张传梅与木槿屋快餐厅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张传梅不识字,木槿屋快餐厅所持有的其与张传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欺诈形式签订的,张传梅并不了解合同内容,双方也没有履行过该份劳动合同,张传梅也不知道木槿屋快餐厅的经营场所在哪里。二、张传梅与正一味公司和正一味第六分店存在劳动关系。张传梅一直在正一味公司和正一味第六分店处工作,木槿屋快餐厅也认可张传梅在正一味第六分店的经营场所工作,另外张传梅提交的考勤表、电子考勤卡、工作服、工牌等证据也可以证明张传梅与正一味公司和正一味第六分店存在劳动关系。三、木槿屋快餐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正一味公司及正一味第六分店存在劳动派遣关系,虽然部分月份木槿屋快餐厅负责人周勇曾为张传梅发放工资,但周勇与正一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先兰之间是姐弟关系,二人之间有相互照顾生意的行为,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木槿屋快餐厅与正一味公司之间具有劳动派遣关系。四、木槿屋快餐厅与正一味公司、正一味第六分店的负责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故其三方相互串通,逃避赔偿责任,损害张传梅的合法利益的嫌疑。木槿屋快餐厅、正一味公司和正一味第六分店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木槿屋快餐厅经营者为周勇,其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111号(华联商场二层)。周勇于2007年2月8日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的《北京华联购物中心租赁合同》,后因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开业延迟,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商确定周勇起租日变更为2007年6月1日,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再次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北京华联场地租赁合同》。2007年2月20日,周勇与正一味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的《特许经营合同》。张传梅认可其于2012年1月21日至正一味公益桥店从事后厨工作,后被调往正一味绿地店工作,最后被调往正一味洋桥店工作。正一味公益桥店、绿地店及洋桥店均为正一味公司分店,其中洋桥店为正一味第六分店。张传梅在正一味第六分店工作期间,2013年1月25日21时20分左右,张传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马金润小区北门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传梅受伤,对方电动自行车逃逸。张传梅受伤后,正一味洋桥店(正一味第六分店)领班孙桂平将其送至北京博爱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1月26日,张传梅从北京博爱医院转至北京水利医院治疗,发生转院救护车费用140元、医疗急救费用75元。2013年1月26日,缴款人张婧慧向北京水利医院预缴张传梅住院医药费5000元。2013年2月1日,缴款人刘依丹向北京水利医院预缴张传梅住院医药费30000元。正一味公司、正一味第六分店及木槿屋快餐厅主张张传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急救及医药费均由木槿屋快餐厅经营者周勇先行垫付,正一味洋桥店领班孙桂平是经周勇同意后将张传梅送至医院,张婧慧及正一味公司刘依丹亦是受周勇委托为张传梅预缴了医药费。张传梅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医药费为正一味公司支付。张传梅受伤后未再至正一味洋桥店(正一味第六分店)工作,张传梅、正一味公司、正一味第六分店及木槿屋快餐厅均认可并未与张传梅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正一味洋桥店距离北京市丰台区西马金润小区北门不足1000米。
张传梅主张与正一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一味公司、正一味第六分店及木槿屋快餐厅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张传梅系与木槿屋快餐厅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正一味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甲方为木槿屋快餐厅,乙方为张传梅,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乙方签字“张传梅”处按有手印,《劳动合同书》第6页“公司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双方同意劳动合同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乙方签字“张传梅”上亦按有手印。张传梅主张其不识字,但认可工作期间曾按过手印,但其同时表示不清楚是否为该份《劳动合同书》,并表示不就该《劳动合同书》上手印申请司法鉴定。张传梅同时主张即使其与木槿屋快餐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但其从未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木槿屋快餐厅工作过,故该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正一味公司、正一味第六分店及木槿屋快餐厅则主张正一味公司对其特许经营加盟店的员工进行培训,各加盟店对总店会有人员支持,张传梅即系木槿屋快餐厅招聘后就近安排至正一味各店上班。
另查,张传梅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卡历史明细中共有六笔转入记录,分别为2012年9月8日转入2261元、2012年10月13日转入2272元、2012年11月8日转入2551元、2012年12月10日转入2198元、2013年1月9日转入2191元、2013年2月7日转入2358元。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调查,前两笔金额为由张君慧账户转入,后四笔金额为由木槿屋快餐厅经营者周勇账户转入。
2013年3月25日,张传梅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正一味公司及正一味第六分店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正一味公司及正一味第六分店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工资5000元、拖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5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2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传梅的各项仲裁请求。张传梅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心形胸卡、考勤卡、银行卡、进门证、工作服、工资条、银行卡历史明细、照片、《劳动合同书》、《北京华联购物中心租赁合同》、《北京华联场地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协议》、医药费收据、救护费收据及京丰劳仲字(2013)第122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正一味公司、正一味第六分店及木槿屋快餐厅提交的木槿屋快餐厅与张传梅之间的劳动合同,张传梅认可其在正一味各分店工作期间曾按过手印,并表示不就木槿屋快餐厅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手印申请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该份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木槿屋快餐厅与张传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木槿屋快餐厅经营者周勇亦曾通过银行打卡形式为张传梅发放工资,木槿屋快餐厅亦认可其单位与张传梅自2012年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另考虑到木槿屋快餐厅与正一味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本院认为,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张传梅与木槿屋快餐厅自2012年1月2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木槿屋快餐厅与张传梅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张传梅要求确认其与正一味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张传梅要求正一味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木槿屋快餐厅已经与张传梅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对张传梅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木槿屋快餐厅将张传梅派至正一味第六分店即正一味洋桥店工作期间,张传梅于2013年1月25日晚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该伤情是否构成工伤需待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工资待遇等亦需待工伤认定后才能确定,故对张传梅2013年2月至同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相关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均由张传梅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孟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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