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淑华与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周淑华与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华。
委托代理人:冉启龙,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英,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旭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石法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龙,被上诉人弘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武、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6时11分,周淑华驾驶摩托车,从黔江区正阳街道办金龙路口驶入园区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距金龙路口200米处时,被王昌元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致周淑华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伤。
弘旭公司承包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后,于2012年12月4日将该工程部分楼栋的钢筋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张小洪。张小洪聘请张永辉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并招聘周淑华从2013年1月起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周淑华的工资报酬,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按150元/天计算;之后按照所完成面积的平方量计算。
2014年3月4日,周淑华以其系到弘旭公司上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弘旭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4日,该委以渝黔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周淑华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双方酿成诉讼。
弘旭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周淑华在我司承建的黔江正阳第四期标准化厂房工地务工十余天,客观属实。但之后,其即离开工地,再没有在该工地务工。双方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更不是我司的员工,并接受我司的管理、支配,我司也没有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2013年9月23日早上6时11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周淑华无据证明其驾车去向,而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就错误采信其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证人证言,置我司举示的客观真实的证据于不顾,做出错误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纠正。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周淑华承担。
周淑华一审答辩称,弘旭公司诉称不实。2013年1月至3月上旬,本人在其工地做“点工”;从3月下旬至9月,做“包工”。做工期间,接受其管理、支配。2013年9月23日早上6时11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上班途中。部分工友及公司的管理人员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看,并通知救护车将本人送往医院予以救治。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客观属实。所受伤属于工伤,仲裁裁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弘旭公司与周淑华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劳动的事实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虽弘旭公司与周淑华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周淑华所提供的劳动也是弘旭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结合本案周淑华所从事的钢筋工劳务,工资报酬之前按日计算,之后按照平方计算,周淑华的做工虽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征,其并不受弘旭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法意义上的代人身依附性质的行政隶属关系。同时,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成立,仅是对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范,以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弘旭公司与周淑华之间因具备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淑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周淑华负担。
周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及《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弘旭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正阳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第四期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小洪,张小洪再招聘其具体从事钢筋的制作、安装工作,本人不论在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工作的内容等方面均需服从张小洪的管理,弘旭公司依法应当对其违法分包这一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一审判决亦对本人工作存在阶段性、临时性特征进行了认定,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特征,但又否定与弘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周淑华与被上诉人弘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维持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黔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弘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周淑华是否与弘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须以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作为评判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知,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依据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即争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进而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这三个要件须进行综合认定,不能孤立地以某一个条件的成立就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其中第二个要件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要件。在此,争议双方不仅表现为存在一定的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在身份上,还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换言之,劳动者不仅需要提供体力、智力等劳动义务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并严格遵守其规章制度,紧密成为其整个公司人事组成的一部分。
此外,由于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身份隶属性等特征,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需要着重查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是否有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等情况,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依法审核双方当事人是否系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外,还应当从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否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否由用人单位管理、考勤等方面综合判定。
《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的合意,如前所述,劳动关系成立与否须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行评定;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仅仅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对用工主体将风险转嫁的救济措施,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准。所谓的用工主体责任,既包括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系列责任,也包括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用工责任,这些责任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用工主体的责任,没有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免除用工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反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必然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本案,周淑华直接受雇于张小洪,从事钢筋工工作。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按150元/天计算劳动报酬。之后,按照其实际完成面积的平方量计算劳动报酬。周淑华与弘旭公司虽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条件,但周淑华未接受弘旭公司的管理并服从其工作安排,弘旭公司也没有对其实施管理,弘旭公司也未将本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周淑华,使之其与紧密成为整个公司人事组成的一部分。故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周淑华请求其与弘旭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淑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 坚会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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