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市好家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桂华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阿拉尔市好家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桂华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一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好家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华。
委托代理人常XX,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齐。
上诉人阿拉尔市好家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好家乡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38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家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X与被上诉人陈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被上诉人周艺、被上诉人周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XX。 系原告陈桂华丈夫,是周艺和周齐的父亲。周XX原为第一师X团社区服务站党支部书记,2012年8月1日办理离岗休养后,仍属X团在册职工,企业干部身份。2013年3月1日,周XX由他人介绍到被告好家乡公司红枣基地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年薪五万元,每月预发3500元生活费。周XX实际从被告好家乡公司处领取工资共计28000元。2013年11月16日20时许,周XX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红枣基地回家途中行驶至阿拉尔青松路与胜利大道十字路口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3)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陈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2月26日周XX妻子即本案原告陈桂华向一师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要求确认周XX与好家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师仲裁委于2014年1月16日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周XX虽是第一师X团离岗休养人员,其保留与X团的劳动关系的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禁止,故本委认为周XX在与X团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可以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周XX在好家乡公司所属的红枣基地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时间(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应确认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2013年11月期间,申请人提供的证言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册,均不能证实周XX在好家乡公司是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14年1月28日,一师仲裁委作出师劳仲裁字第(2014)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周XX与好家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2013年1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6书面证据,以及音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亲属即周XX作为第一师X团离岗休养人员,自2013年3月1日起,在被告好家乡公司红枣基地从事管理工作,周XX实际领取工资共计28000元之事实,周XX与好家乡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师仲裁委作出的师劳仲裁字第(2014)003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即认定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周XX与好家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音频资料、证人证言、工作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周XX于2013年11月份仍在好家乡公司红枣基地从事管理工作,以及11月16日从红枣基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实,故周XX与好家乡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16日期间也存在劳动关系,师劳仲裁字第(2014)003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错误,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周XX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周XX与被告阿拉尔市好家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拉尔市好家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阿拉尔市好家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死者周XX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死者周XX与上诉人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2.死者周XX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到2013年10月30日已经截止,有上诉人提交的《通知》与《阿拉尔市好家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薪资发放表》10月、11月份两份表能够证明,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桂华答辩称,1.死者周XX自2013年3月1日在上诉人处从事红枣管理和人员管理工作,直至发生事故之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周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10月和11月的薪资发放表,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艺的答辩意见与陈桂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周齐的答辩意见与陈桂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1月20日,阿拉尔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死者周XX生前身份系退休干部。被上诉人陈桂华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周艺、周齐的质证意见与陈桂华的质证意见一致。
2.死者周XX参保历年缴费情况表。证明:周XX劳动关系是在第一师X团。被上诉人陈桂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周艺、周齐的质证意见与陈桂华的质证意见一致。
3.2013年社区内退人员9、10月内退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周XX与X团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其主体身份不符合国务院令第111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关于内退人员的实质要件规定。被上诉人陈桂华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周艺、周齐的质证意见与陈桂华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三张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发票联。证明上诉人与周XX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周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周艺、周齐对三份证据认可。
2.农一师X团红头文件《关于任XX等同志免职的通知》。证明周XX系离岗休养人员。上诉人认为该文件违法,周XX不符合国务院令第111号的规定,不具备离岗休养的条件。被上诉人周艺、周齐对该份文件认可。
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阿拉尔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死者周XX参保历年缴费情况表,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13年社区内退人员9、10月内退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三张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发票联,该三份发票有新疆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石油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农一师X团红头文件《关于任XX等同志免职的通知》,该文件盖有中共第一师X团委员会办公室印章,上诉人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周XX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二是周XX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关于周XX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起止时间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通知》以及《好家乡公司2013年11月份薪资发放表》均系上诉人本单位自行出具的证据资料,由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音频资料、证人证言、工作记录以及通话详单等证据材料,且上诉人向周XX发出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认为周XX的工作时间到2013年10月31日止,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公司向周XX进行合法送达和通知,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周XX自2013年10月31日起就不在其公司工作,上诉人亦认可周XX是2013年11月16日从其公司回家途中的路上发生车祸,因此,上诉人主张死者周XX在其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XX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周XX之间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口头有约定年薪5万元,每月发3500元工资,上诉人提交的薪资发放表,对周XX出勤天数、绩效工资、全勤奖、月工资额等有详细分类记载,该发放表能够证明周XX是受好家乡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一份劳务合同书中可以看出,周XX还曾作为好家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两名劳务工人签订过劳务合同,倘若周XX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其就不可能代表好家乡公司与其他提供劳务者签订劳务合同,这也不符合一般常理。上诉人认为按照国务院令第111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死者周XX距法定退休还有7年半时间,在离岗休养期间领取的是100%全额工资,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情形,因此,周XX与上诉人好家乡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也就是说以上四类人员按照法律规定是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周XX虽然不符合国务院令第111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但国务院2000年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中关于企业职工内退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即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周XX1979年参加工作,截止到2013年,其工龄已满30年,因此农一师X团文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死者周XX符合内退人员标准,故上诉人认为与周XX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市好家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志坚
审判员李俊锋
代理审判员徐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敬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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