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曹燕文劳动合同纠纷案
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曹燕文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原审判决书误写为:埃克森美孚(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燕文,*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杰、邹洋,被上诉人曹燕文之委托代理人阮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15日,曹燕文与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曹燕文于2003年9月1日入职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曹燕文在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担任高级律师一职,曹燕文自2005年5月15日前后以外籍身份调派至香港短期工作,预计为期12至36个月等。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间,曹燕文月基本工资63,850元;2011年10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67,040元。
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主要内容是:曹燕文自2003年9月1日至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现于2012年1月31日合同解除。曹燕文持有的劳动手册记载的内容显示,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曹燕文的用工单位。
2013年1月22日,曹燕文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中,曹燕文主张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香港公司”的一名员工于2012年1月28日、29日期间口头通知其离职,2012年1月31日,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1月20日,其收到了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的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此外,曹燕文主张离职后,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扣除各类税款后实际支付其20,816.32元。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则称,曹燕文由于工作地点被调整,故选择了自愿辞职,并于2012年1月11日起草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且已签名,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31日提前解除是曹燕文辞职导致的;同时,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陈述,“在员工离职时,员工自己出的钱会一分不少的领取走,而公司出的钱是工作满四年后可以领取,应该是从申请人入职时开始起算,满四年可以享受。申请人没有被完全赋予100%享受,根据年限看应该是第8年,具体年限要与公司核实”等。2013年6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对曹燕文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曹燕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确认,曹燕文在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电子邮箱为catherine.yw.cao@exxonmobil.com。
2012年1月9日下午7:44,曹燕文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给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Glaubig,JudithC,并抄送给了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Carr,JohnS,曹燕文提供的翻译件主要内容是:“Judi,很高兴那天跟你通电话。在此感谢你在这件事上花的时间。根据讨论,我起草了一份协议(附后),请你审阅”;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翻译件主要内容是:“Judi,那天,在电话上与你谈得很好。在这事情上面占用了你的时间,再次谢谢你。按照商讨,我起草了协议,附上,供你仔细研究”。
2012年1月11日02:23:17,曹燕文向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Glaubig,JudithC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并抄送给了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Carr,JohnS,曹燕文提供的翻译件主要内容是:“Judi和John,我想你们对这封信没有什么进一步意见了,我已经签署了两份,并通过DHL快递到在上海的办公室。以加盖埃克森美孚中国的公司公章。盖章后立即将其中一份寄回给我,谢谢”;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翻译件主要内容是:“Judi和John,假定你对此信函没有更多意见,我已经签署了两份副本并将两份副本通过DHL快递发给John在上海的代表处。以便加盖EMCH的公司公章。请在盖好印章后立即将其中一份寄回给我,非常感谢,谢谢”。
2012年1月11日18:39:28,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Glaubig,JudithC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给曹燕文,并抄送给了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Carr,JohnS,曹燕文提供的翻译件主要内容是:“谢谢你,曹燕文。我认为它没问题。我想John在去美国的途中,我们还需要人力资源部参与还是这样就可以了?Judi”;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翻译件主要内容是:“谢谢,曹燕文。好的同意。我想John已在去美国途中,我们需要与人力资源部联系吗?一切进行的顺利吗?Judi”。
2012年1月11日22:34,曹燕文给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Glaubig,JudithC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并抄送给了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Carr,JohnS,曹燕文提供的翻译件主要内容是:“谢谢你,Judi。是的,我在发出此邮件后才看到John的‘不在公司’自动回复。因此我已经把它快递给了人力资源部的PhilipTam”;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翻译件主要内容是:“谢谢,Judi。是的,在我发出这份电子邮件后,我刚刚看到发自John办公室的自动回复。所以我已经安排用快递将它寄给了人力资源部经理PhilipTam”。
2012年1月12日14:02,曹燕文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给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Tam,PhilipFai-Huang,曹燕文提供的翻译件主要内容是:“根据我与Judi的讨论,我已经签署了这份协议,并通过DHL快递两份给你(因为我刚刚意识到John出去了),以加盖埃克森美孚中国的公司公章。盖章后请将其中一份寄回给我,谢谢”;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翻译件主要内容是:“根据与Judi的商讨,我已经签署了该协议并将两份副本通过DHL快递发给你(因为刚刚想起John不在),以便加盖EMCH的公司印章。请在盖好印章后立即将其中一份退还给我,非常感谢”。
上述曹燕文邮寄给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书面协议,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翻译件的标题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主要内容是:“本协议于2012年1月10日订立并生效。鉴于甲方【指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乙方(指曹燕文)于2003年9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之后根据双方就外派乙方到甲方在香港的附属公司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上述合同被终止并被2005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所取代。经过协商,甲方和乙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1月31日终止该劳动合同”,同时注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左下方落款处为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右下方落款处为曹燕文签名。
曹燕文在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月31日,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在职期间,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支付曹燕文工资时每月均扣发了一笔钱(雇员部分),与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钱款(雇主部分)一起构成了储蓄计划款;截止至2012年1月时止,曹燕文自付部分尚未提取的本金合计80,769.5元(不计税,)、利息合计2,724.71元(应计税),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合计814,099元(以80%计为651,279.2元,应计税)、利息合计55,561.87元(以80%计为44,449.5元,应计税)。曹燕文离职后,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曹燕文自付部分本金合计80,769.5元、利息合计2,724.71元(应计税,此处未含税)退还给了曹燕文,将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本息之80%支付给了曹燕文。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曹燕文请求判令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7,928元、储蓄计划款之余额130,449.12元。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则不接受曹燕文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燕文赔偿金220,881元;(二)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燕文储蓄计划差额130,449.1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曹燕文赔偿金220,881元、储蓄计划差额130,449.12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其公司从未作出过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关于储蓄计划,个人工作年限未达到10年,不能享受100%全额,即不能享受20%差额。被上诉人曹燕文则不接受上诉人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1、在原审法院2013年10月21日审理中,上诉人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回答“双方劳动合同提前解除是什么导致的?”询问时陈述,“曹燕文自己主动提出,自愿离职。”二审审理中,该公司确认,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燕文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2、201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曹燕文向本院出具函件载明,“……现在我变更原审时的主张,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110,441元以及储蓄计划差额65,224.56元,请求合议庭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审理笔录以及曹燕文出具的函件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燕文之间终结劳动关系该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事宜确实存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但在曹燕文已经签署了相关协议并通过快递将协议送达该公司,同时要求该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后将其中一份退还给曹燕文之后,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将协议加盖公司公章后退还一份给曹燕文,却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载明于2012年1月31日合同解除。其次,原审审理中,该公司虽坚持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曹燕文自愿离职,但无证据印证;而二审中,该公司又确认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定该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以及储蓄计划差额亦无不当。然二审中,被上诉人曹燕文明确只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110,441元以及储蓄计划差额65,224.56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曹燕文经济补偿金110,441元;
三、上诉人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曹燕文储蓄计划差额65,224.5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叶佳
代理审判员顾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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