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志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志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强。
上诉人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佳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志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佳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博,被上诉人任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佳益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日,好佳益公司与自然人张×达成家具经销合同,约定张×经销好佳益公司生产的家具。张×为了经销家具,雇佣了几个人进行家具销售活动。据向张×了解,任志强自2013年7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受张×个人雇佣,为张×个人从事销售活动,张×个人于2013年7月17日以短信形式通知任志强解除雇佣关系,后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任志强劳务费。任志强被张×解雇后,以与好佳益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门头沟仲裁委在没有向好佳益公司依法送达仲裁材料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认定好佳益公司与任志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好佳益公司给付任志强6036.93元。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判令好佳益公司无需支付任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6036.93元。
任志强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任志强于2013年6月在智联招聘和前程无忧招聘网上找工作,并投简历到好佳益公司。6月27日,好佳益公司相关负责人张×以公司营销总监的名义和任志强联系面试事宜,并发短信告知其公司面试地址。6月28日任志强按约定到好佳益公司面试,应聘职位是营销策划经理,并填写求职表。自2013年6月29日开始,任志强到好佳益公司工作。上班后,张×给了任志强很多好佳益公司的资料,让其尽快熟悉公司情况,并安排其到公司各个店面去熟悉市场。任志强入职后一直为好佳益公司工作,不存在为张×个人服务的事实。综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好佳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智联招聘网上刊登了好佳益公司招聘信息,载明好佳益公司的名称、性质、规模、所属行业、公司简介、客服管理中心和品牌营销管理中心电话,同时载明公司生产基地地址为北京通州区宋庄镇,整体橱柜品牌营销管理机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中纺里34号院37号楼西侧二层楼一栋。任志强根据上述招聘信息,与张×取得联系。2013年6月27日,张×给任志强发送面试短信,载明:好佳益销售公司地址为北京朝阳中纺里34号院37号楼西。任志强经张×面试后开始工作。张×交给任志强一些好佳益公司的证书资料电子版,让其尽快熟悉公司情况。2013年7月16日22时12分,任志强给张×发送短信:"张姐,我明天休息了啊。"2013年7月17日2时15分,张×给任志强回复短信:"你不用来了,工资结到17号,请把卡号开户行身份证姓名发我即可。"后任志强告知张×卡号和姓名,张×让任志强给其报个考勤。2013年8月22日和8月29日,任志强给张×发送两条短信:"上班时间:从6月29日至7月17日,7月10日休一天,其他全勤。""7月份工资:6000÷26×16=3692.3元。"2013年8月29日,张×给任志强回复短信:"首月试用无补助:5000的80%试用4000元/31*17=2193元。"后任志强收到工资2193元。
好佳益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张×之间是商业合同关系,任志强与张×个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好佳益橱柜经销商合同》,载明:甲方(好佳益公司)授予乙方(张×)北京市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好佳益整体橱柜地区加盟店,并享有好佳益品牌橱柜该区域独家总代理权,本合同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品牌加盟费2万元,品牌保证金2万元。2、好佳益公司与张×的账务结算汇总核对表,体现张×与好佳益公司之间核对货款事宜;3、好佳益公司职工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其中没有张×和任志强的名字;4、张×个人的社保缴费记录,体现张×通过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任志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张×与好佳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年系兄妹关系,该合同及结算核对表均系好佳益公司为本次诉讼而故意签订;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任志强主张其于2013年6月29日到好佳益公司担任策划部经理,通过对包括十里河居然之家在内的各个店面进行巡视,负责策划橱柜的营销方案,好佳益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与好佳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智联招聘网上好佳益公司的招聘信息打印件;2、张×向任志强发送的面试短信;3、通信记录打印件,体现张×与任志强于2013年6月27日、6月29日、6月30日存在通话记录,证明双方发送短信和通话的经过和上班时间为6月29日;4、好佳益公司证书资料图;5、张×的名片原件,载明张×系好佳益公司营销总监。经质证,好佳益公司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从未发布过招聘信息,该招聘信息的发布系张×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注册地在门头沟区,经营地在通州区,不存在朝阳区的办公地址;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任志强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5张×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好佳益公司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当庭陈述:张×于2012年4月30日与好佳益公司签订橱柜经销合同,向好佳益公司支付了4万元加盟费和保证金,好佳益公司未向张×出具收款手续。张×从他人处接手好佳益公司在十里河居然之家的店面,没有营业执照。张×与客户签订订单,如客户要求签合同,则与居然之家签合同。张×将每笔业务的订单以传真方式发给好佳益公司,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好佳益公司不开具发票,张×与好佳益公司之间没有销售流水账目。2013年6月29日,张×与任志强约定雇佣任志强作为销售人员,自7月1日开始上班。后由于任志强在工作期间多次请假休息,考虑到其工作业绩问题,于2013年7月17日与其解除雇佣关系。张×没有给任志强记考勤,也没有他的求职表。关于任志强提供的证据,对名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未经好佳益公司授权,私下找人以好佳益公司名义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招聘信息中的电话是张×的个人电话,地址是张×个人租赁的办公地址。好佳益公司的证书资料电子版是张×自己获取的,而非好佳益公司提供的,因张×代理好佳益公司的品牌,所以将好佳益公司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任志强,目的是让任志强尽快了解产品。经质证,好佳益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任志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与好佳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妹关系,其并未多次请假,其自2013年6月29日至7月16日正常上班,中间只休息了1天,实际工作17天。
经法院询问,好佳益公司表示,张×以个人或商场的名义与客户签定家具买卖合同,其公司与购买家具的客户之间不签订合同。诉讼中,法院从北京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居然之家十里河公司)调取了某客户与好佳益公司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合同乙方(销售商)处加盖了好佳益公司公章,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1日。经质证,好佳益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公司事先将格式合同交给经销商,以确定其公司售后服务问题。
经法院与居然之家十里河公司联系,该公司表示,其公司只与单位签订合同,不面向个人客户,其公司与好佳益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好佳益公司在北京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市场设立经销专柜,现其公司无法找到该合同。经法院与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网聘公司)联系,该公司表示,其公司只与单位订立服务合同,不面向个人客户,其公司与好佳益公司签订了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的服务合同,约定其公司为好佳益公司在智联招聘等网站发布招聘信息,该合同存档件已经归档,暂时无法取出,故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服务合同的电子打印件,内容为网聘公司为好佳益公司在网聘公司网站(北京频道城市招聘头条、智联e聘A型)发布招聘信息及提供下载简历服务。经质证,任志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好佳益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居然之家十里河公司和网聘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另查,好佳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年与张×系兄妹。
2013年9月4日,任志强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好佳益公司一次性支付任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2013年6月29日至7月17日期间差额工资933.47元、2013年6月29日至7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6元,共计6036.93元;二、驳回任志强的其它仲裁请求。好佳益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任志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并同意裁决书认定的试用期月工资标准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好佳益公司、任志强的陈述,《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好佳益公司网上招聘信息,张×与任志强之间的手机短信,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33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好佳益公司与任志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好佳益公司与居然之家十里河公司签订合同,由张×在该市场经销好佳益橱柜,客户在该市场购买好佳益橱柜时与好佳益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好佳益公司与网聘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在智联招聘网上刊登好佳益公司的招聘信息,后张×通过该网站招聘任志强从事好佳益橱柜的营销策划工作,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好佳益公司授权张×进行市场营销及招聘事宜,张×代表好佳益公司招聘任志强进行工作,故法院确认好佳益公司与任志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好佳益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张×之间是商业合同关系,任志强系受张×个人雇佣,虽提供《好佳益橱柜经销商合同》及账务结算汇总核对表,且证人张×亦承认是其个人雇佣任志强,但因张×与好佳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妹,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张×与好佳益公司内部是何关系,并不影响任志强与好佳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法院对好佳益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任志强的入职时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好佳益公司掌握任志强入职时间的证据,但其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任志强所提其于2013年6月29日到好佳益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任志强的工资标准。任志强同意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试用期月工资标准4000元的事实,该标准有张×给其发送的短信为证,好佳益公司亦未提出其他意见和证据,故法院对任志强试用期工资标准4000元予以采信。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张×于2013年7月17日向任志强发送的短信可以确认,好佳益公司于该日与任志强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因好佳益公司未提供因何原因与任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任志强所提好佳益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好佳益公司应当向任志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4000元/月*0.5个月*2倍)。
关于2013年6月29日至7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任志强主张其于2013年6月29日至7月16日期间正常上班,中间只休息了1天,实际工作17天,张×给任志强发送的短信亦体现张×按出勤17天给任志强计算工资,好佳益公司未提供相反意见和证据,故法院对任志强主张的上述工作时间予以采信。好佳益公司应支付任志强出勤17天的工资3126.47元(4000元÷21.75天*17天)。鉴于好佳益公司已支付任志强工资2193元,故还应补足任志强上述期间工资差额933.47元。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因2013年6月29日至7月16日的法定工作日为12天,任志强实际出勤17天,故存在加班5天。因好佳益公司已支付任志强出勤17天的工资,即已支付休息日加班一倍的工资,故还应支付任志强另一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19.55元(4000元÷21.75天*5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任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千元、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九百三十三元四角七分、休息日加班工资九百一十九元五角五分,共计五千八百五十三元零二分。二、驳回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好佳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好佳益公司无需支付任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理由是:公司与任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任志强系张×个人雇佣,张×代理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且张×已向任志强支付工资,不应再支付其他费用。
任志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好佳益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任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好佳益公司与网聘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在智联招聘网上刊登好佳益公司的招聘信息,张×通过该网站招聘任志强从事好佳益公司的相关工作;好佳益公司与居然之家十里河公司签订合同,由张×在该市场经销好佳益公司橱柜,客户在该市场购买好佳益公司产品时与好佳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并非与张×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以上事实均可证明张×的招聘及市场营销均系好佳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法院确认好佳益公司与任志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与好佳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妹关系,其与好佳益公司存在何种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好佳益公司与任志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好佳益公司上诉主张与任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好佳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任志强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考勤情况,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提交证据,因其未能提交,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采信任志强的主张,并判决好佳益公司支付任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3年6月29日至7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正确,计算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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