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为际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蔡为际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为际。
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军,梁词,该局干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晓娉,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伟,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蔡为际因与被申请人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以下简称琼山分局)、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门坡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为际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在2005年1月1日到2009年6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可以证明。根据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作审判参考依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的,蔡为际和被申请人之间在2005年1月1日到200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不受仲裁申请时效的限制,原一审、二审以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部劳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的规定,原审法院又认为“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被申请人处任联防队员,但并不能视为三门坡派出所的设立机关琼山分局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用工关系,故申请人最迟应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即2010年10月18日前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申请人于2013年6月3日才向该委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产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认为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多年,一直为政府服务,镇政府也从没有作出开除处分,因此,时效并无过期。三、在一审审理时,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其的工资表凭证,原审认为是属于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是属于被告自行举证范围,故本院对该调查举证申请不予准许。而在庭审时被告也不举证,被申请人在庭审时也闭口不承认,但被申请人复印给申请人多年的工资单。四、原一、二审法院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条作为审判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人认为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而不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况且被申请人从未以书面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用工关系和存在时间的终止。
琼山分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始至终,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加盖三门坡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书》、《工资表》没有答辩人或三门坡派出所负责人的认可,被申请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二、三门坡派出所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而三门坡派出所只是被申请人的一个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机关法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从未委托三门坡派出所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三、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应从其知道权利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门坡镇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其与琼山分局、三门坡镇政府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一,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二,琼山分局、三门坡镇政府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琼山分局没有在2005年1月1日安排申请人到三门坡派出所当联防队员,且琼山分局也没有这个权利。其三,即便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申请人自己从2009年6月30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申请人应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即2010年6月30日之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于2013年6月3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请正确,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为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宏志
代理审判员温秀云
代理审判员王艳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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