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明与上海正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国明与上海正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权。
委托代理人刘慧晶。
上诉人陈国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明,被上诉人上海正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润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明系本市从业人员。2011年3月1日,陈国明进入正润实业公司工作,担任货车驾驶员,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劳务协议书,约定陈国明基本底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绩效底薪500元,绩效考核须合格,提成另计。2012年3月,双方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3月,双方续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1日,陈国明向正润实业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正润实业公司未为陈国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20日,陈国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润实业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919元、2012年元旦加班1天加班费40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休息日加班33天加班费4,38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18元、延后一个月支付的考核工资500元等。2014年3月2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9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正润实业公司应为陈国明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社会保险费16,974.2元(其中包括陈国明应缴社会保险费3,898.6元),陈国明将应缴社会保险费交于正润实业公司,不支持陈国明其他的仲裁请求。陈国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正润实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间违规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节假日(2012年元旦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33天)加班工资4,789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18元、2011年3月份考核工资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正润实业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陈国明该月考核工资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陈国明陈述,其作息时间为做一休一,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上班33天,2012年1月1日加班1天。陈国明所在班组对其进行手工考勤。正润实业公司陈述,正润实业公司对陈国明工作时间不作考勤,由陈国明根据送货需要灵活安排,陈国明的作息时间大致做一休一,每天上班时间不固定,正润实业公司根据陈国明每月工作情况酌情以加班补贴名义给予补助。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务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工资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间,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陈国明认为此前双方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续签合同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正润实业公司仍然与陈国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系违规签订合同,因正润实业公司威胁不续签合同将终止劳动合同,陈国明才被迫签订合同。正润实业公司认为双方自愿续签了上述劳动合同,不存在威胁签订合同的事实。因陈国明未举证证明正润实业公司存在威胁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陈国明该意见不予采纳。故陈国明要求正润实业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间违规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正润实业公司对陈国明不进行考勤,因而无法认定该期间陈国明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虽然陈国明每月的作息时间基本上为做一休一,但陈国明每天根据送货需要上班(没有上、下班时间的规定),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因而亦无法确定每月的实际工作时间。2012年1月1日,正润实业公司未安排陈国明加班工作。因此,陈国明要求正润实业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2014年1月11日,陈国明向正润实业公司提出辞职。陈国明认为因正润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正润实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因正润实业公司要求进行上班考勤,为此陈国明自行离职。陈国明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自己的意见。故陈国明因自行离职而要求正润实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正润实业公司已支付陈国明考核工资500元,陈国明再要求正润实业公司支付该考核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补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事宜,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陈国明要求上海正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间违规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国明要求上海正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789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国明要求上海正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18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国明要求上海正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份考核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国明上诉称,2011年3月其进正润实业公司工作,双方约定陈国明做一休一,月工资2,000元及提成。陈国明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节日加班,正润实业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按照法律规定正润实业公司应当支付陈国明相应的加班工资。正润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陈国明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陈国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正润实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润实业公司延后一个月支付考核工资,2011年3月份支付的是2月份的考核工资,故2011年3月份的考核工资正润实业公司未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令正润实业公司支付陈国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节假日(2012年元旦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33天)加班工资4,789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18元、2011年3月份考核工资500元。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再上诉。
被上诉人正润实业公司辩称,陈国明在正润实业公司工作期间,上班时间自行安排,正润实业公司不对其考勤,不存在加班问题。2014年1月,正润实业公司要求陈国明上班考勤,为此,陈国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陈国明一直领取失业救济金,社会保险费亦无法缴纳。根据法律规定正润实业公司不应支付陈国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润实业公司已支付陈国明2011年3月考核工资500元,陈国明再要求正润实业公司支付该考核工资,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正润实业公司对陈国明不进行考勤,因而无法认定该期间陈国明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陈国明提供的加班时间详细表,系陈国明自己制作,而正润实业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且陈国明每月的作息时间基本上为做一休一,陈国明每天根据送货需要上班(没有上、下班时间的规定),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因而亦无法确定每月的实际工作时间。2012年1月1日,正润实业公司未安排陈国明加班工作。因此,陈国明要求正润实业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014年1月11日,陈国明向正润实业公司提出辞职。陈国明认为其离职的原因系正润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正润实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因正润实业公司要求进行上班考勤,为此陈国明自行离职。陈国明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自己的意见,且在正润实业公司工作期间一直领取失业救济金,正润实业公司确实无法为陈国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陈国明因自行离职而要求正润实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3月陈国明考核工资500元的问题,陈国明认为正润实业公司延后一个月支付考核工资,2011年3月份支付的是2月份的考核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2011年3月正润实业公司已支付陈国明考核工资500元,陈国明再要求正润实业公司支付该考核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国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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