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波与东莞常平漱新环陆电子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小波与东莞常平漱新环陆电子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波。
委托代理人:张冬、罗苏华,均系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常平漱新环陆电子厂。
负责人:陈炳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环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陆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梁川霞,分别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陈小波与被上诉人东莞常平漱新环陆电子厂(以下简称环陆厂)、东莞环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东莞环陆公司)、环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东民一初字第53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环陆厂是环陆公司在东莞市常平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东莞环陆公司是由环陆厂转型升级而来,正在转型升级过程中。陈小波于2002年8月30日入职环陆厂任保安,在2010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再没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9日6时11分至6时17分,环陆厂发生盗窃事件,环陆厂员工的两辆摩托车被盗。根据环陆厂举证的光碟显示,小偷推开厂门口的闸门,先后两次进来盗窃摩托车。盗窃事故发生的时候陈小波在环陆厂大门口的保安室值班。2013年6月21日,环陆厂发出通报,以陈小波失职为由,对陈小波做出了开除决定。陈小波对环陆厂的开除决定不服,以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为被诉人,向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支付陈小波2002年至2013年年假工资24000元;二、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支付陈小波2013你那5月1日至6月21日拖欠工资6300元;三、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支付陈小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1600元;四、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为陈小波补缴2002年8月至2003年11月所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616元、2002年8月至2003年11月所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72元、2002年8月至2003年11月所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1251元、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136元,共计9275元;五、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连带承担以上责任。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一、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支付陈小波2013年5、6月份工资5893.3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173.24元;二、驳回陈小波其他申诉请求。陈小波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小波、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环陆公司同意环陆厂按照仲裁裁决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陈小波未休年假工资及2013年5、6月份工资。环陆厂没有成立工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视频资料、光碟、厂牌、劳动合同、通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陈小波、环陆厂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环陆厂是环陆公司在东莞市常平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东莞环陆公司是由环陆厂转型升级而来,正在转型升级过程中。因此,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环陆公司应当共同向陈小波承担责任。
关于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5、6月份工资的问题。因陈小波、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环陆公司同意环陆厂按照仲裁裁决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陈小波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及2013年5、6月份工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环陆厂应当支付陈小波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173.24元、2013年5、6月份工资5893.32元。
关于补缴、赔偿社保费用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征缴社保费用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陈小波可自行向当地社保部门请求解决。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环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关键在于环陆厂解雇陈小波是否是合法解雇。在环陆厂发生盗窃事故的当日,陈小波是在大门口保安室值班,但是在小偷先后两次进来盗窃的过程中,陈小波竟然毫无反映,小偷是从工厂大门口进来,然后推着摩托车出去,在此盗窃的过程中,陈小波并未予以制止,由此可以推断,陈小波当时要么不在岗、要么是在睡觉。陈小波的职务是保安,但在盗窃事故发生的当日,并未尽到保安的职责,造成环陆厂员工的两辆摩托车被盗。陈小波的行为已经是严重的失职。因此,环陆厂解雇陈小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雇的情形。因此,环陆厂解雇陈小波是合法解雇,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小波与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环陆公司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21日解除;二、限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环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小波2013年5、6月份工资5893.3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173.24元;三、驳回陈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陈小波承担。
一审宣判后,陈小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环陆厂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陈小波在2013年6月19日早上在睡觉,原审判决仅凭推断认定陈小波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的规定,环陆厂应对《通报》中“上诉人在上班时间睡觉”承担举证责任。环陆厂提交的证据只能记录了盗窃事故的发生,并不能证明陈小波在睡觉。二、盗窃事故造成环陆厂员工两辆摩托车被盗,但没有给环陆厂造成任何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盗窃事故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盗窃事故中被盗财物为环陆厂员工停放在厂门口附近的摩托车,为员工私人物品,不是公司财物,事后用人单位也没有向被盗员工作出赔偿,因此盗窃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被盗事故发生后,公司照常经营,没有出现名誉扫地及重大损失的事实。退一步,即使陈小波存在失职行为,给环陆厂带来无形的损失,此损失也是轻微的,不是重大损失,并没有达到被解除劳动合同程度。环陆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应当视为其没有损失。三、环陆厂解除与陈小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履行事先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属于违法解除,原审判决认定环陆厂解雇陈小波是合法解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环陆厂以陈小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事先通知工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环陆厂构成违法解雇。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陈小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环陆公司向陈小波支付2002年至2013年的年假工资24000元;判决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环陆公司向陈小波支付2013年5月1日至6月21日拖欠工资6300元;判决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环陆公司向陈小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600元;判决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环陆公司为陈小波补缴或赔偿在职期间所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环陆公司负担;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环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环陆厂、东莞环陆公司、环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小波申请本院到东莞市常平镇工会调查环陆厂成立工会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环陆厂解雇陈小波是否合法;二、陈小波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5月、6月工资是多少;三、陈小波关于补缴或赔偿社会保险费的诉求能否成立。
对于焦点一,陈小波值班当日,小偷先后两次从大门进厂盗窃,并推着摩托车从大门出厂。陈小波作为一名保安,有义务保障环陆厂内的财产安全,当然包括环陆厂员工在厂内的个人财产安全。陈小波在值班时未能尽责,导致环陆厂员工的两辆摩托车被盗,其行为已构成严重失职,环陆厂对陈小波予以解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陈小波在原审庭审中称没听说过环陆厂有工会,其也未举证证明环陆厂已成立了工会。陈小波于二审申请对环陆厂成立工会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对于陈小波认为环陆厂对其解雇未事先通知工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环陆厂解雇陈小波属于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陈小波关于赔偿金的诉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关于陈小波诉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5月、6月工资数额,双方于原审庭审中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陈小波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其可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其请求用人单位直接赔偿社保费用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小波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小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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