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与王茂敏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与王茂敏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黎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鹏,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敏。
原审原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茂敏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鹏、被上诉人王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敏一审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休息日均加班,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病休在家。半年后,被告让原告提出辞职,原告的辞职并非出于自身的本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失业,应领取失业金,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1,263.6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7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1,263.68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740元。
被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1年1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其基本工资为1,320元,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申请辞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待遇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下发大人社许准字(2011)第(D226)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司机岗位,从事司机工作,试用期内每月工资1,100元,工作时间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9月起至2013年3月,原告因病在家休息。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原告病假期满,应于2013年3月6日起到原工作岗位(兰花小区路清扫保洁员)继续工作,原告于2013年3月4日签收了该份通知。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一份,称因身体不适,不能胜任现在工作,提出辞职。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再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失业证一份、工资条七张(包括2011年10月、2012年6月-7月、2012年9月-11月、2013年2月)及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该失业证中就业登记情况一栏下记载原告在2011年6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经办机构和经办人”一栏下有(市)用工备案专用章,证明原告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条中显示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条不予认可,失业证及银行流水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双方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被告提供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原告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的工资明细表及通知单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前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不是被告,被告认可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通过比对显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单记载的2011年11月14日存入的3,309.34元(被告认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与其自身提供的2011年10月份的工资条上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3,309.34元一致,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7月的工资条上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单记载的每月存入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记载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相互吻合。原、被告双方认可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实发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004.59元、2,204.59元、3,591.4元、2,204.59元、2,454.09元、2,595.5元、2,595.5元、2,595.5元、2,316.54元、2,316.54元,每月延时加班的时间为8.5小时、7.7小时、7.7小时、18.4小时、7.7小时、7.7小时、18.4小时、7.7小时、7.7小时、18.4小时,休息日加班天数分别为4天、9天、9天、8天、9天、9天、8天、9天、9天、8天,被告每月已经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分别为96元、88元、88元、209元、88元、88元、209元、88元、88元、209元,休息日加班费分别为486元、1,092元、1,092元、971元、1,092元、1,092元、971元、1,092元、1,092元、971元。再查,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1,263.6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7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仲裁委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1,263.68元的诉讼请求。第一、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间,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所以对于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产生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提供的工资条、银行流水明细单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能够相互吻合,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七张工资条是真实的。根据工资条的记载,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1年10月份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时间,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1年10月份的加班费;第三、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原告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被告已经被许可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产生的加班费应进行综合计算,即原告每月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的工作时间(每月167个小时)视为延时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计算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仍按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每月延时加班工资的数额为350.74元[1,004.59元÷21.75天÷8×(4天×8小时+8.5小时)×150%]、1,514.71元[2,204.59元÷21.75天÷8×(9天×8小时+7.7小时)×150%)]、2,467.54元[3,591.4元÷21.75天÷8×(9天×8小时+7.7小时)×150%)]、1,566.02元[2,204.59元÷21.75天÷8×(8天×8小时+18.4小时)×150%)]、1,686.13元[2,454.09元÷21.75天÷8×(9天×8小时+7.7小时)×150%)]、1,783.29元[2,595.5元÷21.75天÷8×(9天×8小时+7.7小时)×150%]、1,843.70元[2,595.5元÷21.75天÷8×(8天×8小时+18.4小时)×150%]、1,783.29元[2,595.5元÷21.75天÷8×(9天×8小时+7.7小时)×150%]、1,591.62元[2,316.54元÷21.75天÷8×(9天×8小时+7.7小时)×150%]、1,645.54元[2,316.54元÷21.75天÷8×(8天×8小时+18.4小时)×150%]。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1年11月份的延时加班费,还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8月份每月延时加班工资分别为334.71元(1,514.71元-1,092-88元)、1,287.54元(2,467.54元-1,092元-88元)、386.02元(1,566.02元-971元-209元)、506.13元(1,686.13元-1,092-88元)、603.29元(1,783.29元-1,092元-88元)、663.7元(1,843.70元-971元-209元)、603.29元(1,783.29元-1,092元-88元)、411.62元(1,591.62元-1,092元-88元)、465.54元(1645.54元-971元-209元),共计5,261.8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虽陈述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迫使原告提出辞职,并非出自原告的本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身受到被告的逼迫,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7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内容,原告中断就业系自身提出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茂敏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261.84元。二、驳回原告王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向被上诉人王茂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261.84元。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王茂敏的工资为1,320元,就应当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照此计算,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王茂敏答辩意见为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问题。上诉人主张计算被上诉人王茂敏每月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应为1,320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向二审法庭明确陈述无工资表,被上诉人王茂敏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因无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以被上诉人王茂敏每月实发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王茂敏延时加班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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