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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东润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与田国栋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3

东莞市东润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与田国栋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润钢铁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润宁。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成泷,分别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栋。

  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冯文铿,均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东润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与上诉人田国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4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田国栋入职东润公司,任焊工一职。2013年10月22日,东润公司发布通告解除与包括田国栋在内的四人的劳动关系。田国栋认为东润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东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尚未支付的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误工费等。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寮步劳动争议仲裁庭经审理后,做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润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田国栋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96元;2.2013年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5996.2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确认田国栋在2013年9月及10月份的工资数额共计为5996.2元,且田国栋尚未领取。

  东润公司提交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及2013年3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均有田国栋的签名。田国栋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确认,并提交部分月份的工资条及焊工产量的结算清单,主张田国栋每月签署两份工资表,东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只是其中一份,田国栋估算自己的平均工资约为每月5000元。东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表示工资条没有显示具体月份也没有签名,结算清单也不是东润公司所使用。

  东润公司主张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东润公司采购焊接钢架、彩钢瓦及钢构件一套,田国栋所在班组是负责此项工程的焊接部分的工序,因田国栋及班组其他员工拒绝工作安排及旷工,导致工期迟延,东润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田国栋的行为造成东润公司重大损害,东润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田国栋的劳动关系。东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采购合同及赔偿协议,并申请证人黄银州、吴圣祥、陈得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田国栋及其所在的焊接班组员工称涉案工程单价太低,不服从东润公司安排造成工程拖延,东润公司只能另外聘请他人完成工程。田国栋表示对东润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赔偿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东润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东润公司的员工,与东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另,田国栋主张2013年10月21日发放9月份的工资时发现工程单价降低,在与东润公司的沟通过程中田国栋还制作了涉案工程的其他构件,也只有半天的时间,对整体工程没有任何影响。东润公司申请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秦某某陈述其在东润公司工作,东润公司、田国栋之间存生矛盾是因工程单价相差太大,2013年10月21日田国栋有跟东润公司协商,且上午田国栋还在上班,中午公司经理叫田国栋去体检,但之后按田国栋旷工处理,具体情况不清楚。东润公司表示证人秦某某陈述公司经理要求田国栋去体检,但无法说出具体的内容,且与事实不符。

  田国栋提交一张医院收费收据,显示的诊查费项目有检查费、检验费、治疗或诊疗费、体检费等共计275.2元,田国栋要求东润公司予以返还。东润公司表示体检费只有25元,其他费用是什么内容不清楚,田国栋要求东润公司支付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采购合同、赔偿协议、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田国栋提交的通告、证人证言、医疗收费收据、结算清单、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田国栋自2011年3月入职东润公司,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对东润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发出通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确认东润公司尚欠田国栋2013年9月及10月份的工资共计5996.2元,故东润公司应向田国栋支付。另,田国栋要求东润公司支付无故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东润公司解除与田国栋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的问题。东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东润公司主张田国栋因嫌工价低怠工,拖延工期,但东润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何时向田国栋下达生产任务,有无规定生产期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与田国栋协商的过程。证人黄银州、陈得、吴圣祥均为东润公司的员工,且根据证人黄银州、陈得、吴圣祥在庭审中的陈述,前述证人仅为听说田国栋嫌工价低不想做,但并不清楚具体情况。东润公司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同时考虑到涉案的加工工程包含多个步骤,而田国栋所处的环节仅为其中一个步骤,因此认定东润公司解除与田国栋的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向田国栋支付赔偿金。

  田国栋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条、结算清单均无东润公司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田国栋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东润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及2013年3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均有田国栋的签名,且田国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田国栋主张该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田国栋的工资状况,但田国栋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东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依据工资表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以及双方均确认的2013年9、10月工资总数5996.2元来计算,田国栋的月平均工资为3596.02元。故东润公司应向田国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96.02元×3个月×2倍=21576.12元。

  关于田国栋主张的体检费用的问题。因东润公司对该主张不予确认,且田国栋仅提交了一份医院收费收据,无法确认具体的诊查项目、时间等内容,故对田国栋要求东润公司支付体检费27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润公司与田国栋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东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田国栋支付2013年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5996.2元。三、限东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田国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576.12元。四、驳回东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田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10元,由东润公司、田国栋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东润公司、田国栋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东润公司上诉称:一、东润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虽是公司员工,但鉴于当前劳资供需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并无任何优势,劳动者无需违心为用人单位说假话,且三位证人证实田国栋等人消极怠工的证词不仅没有得到对方的否认,还得到对方证人的佐证。二、按照一般管理程序,用人单位下达生产任务无需每个劳动者签名确认,生产日期是与其工作时间相对应的,即只要正常操作是完全可以正常完成生产任务的。田国栋等人从事的工作是按照完成量来计算工资的,生产任务分配到每个岗位,其所得虽然不同,但综合起来是能够被接受的。田国栋等人在接到划算的计件时没有提出减少工价,遇到复杂一点的计件就要求增加工价,是任何用人单位都无法接受的。三、田国栋等人从消极怠工到集体旷工,势必影响整体工程的交货进度(该工程已经推迟很久还没有完工交货),田国栋等人的焊接工序没有完工,下一道工序肯定无法继续,也必然会影响整体交货。综上,东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东润公司无需支付田国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田国栋承担。

  针对东润公司的上诉,田国栋答辩称:第一,田国栋等人并不存在消极怠工的情形,被解雇的原因为2013年10月21日与公司结算9月份工资时,发现部分工种单价从64元降到43元,田国栋等人就与公司领导理论,公司为招用用工成本更低的员工而非法把田国栋等人辞退。对于部分工种单价被降低的事实,可从公司提交的部分员工工资表及田国栋提交的焊工产量结算清单看出,每人明显降低几百元。第二,焊工作为技术性工种,具有可替代性,东润公司主张田国栋等人于2013年8月开始消极怠工,不服从生产管理安排、严重影响工期进度是明显违背事实的。厂方接到赶工的紧急任务时,如果真的遇到员工消极怠工,应及时对员工进行安抚,并招聘新的员工。东润公司的上诉与事实矛盾,违反正常逻辑。田国栋等人负责承接的公司焊接工种属于有职业病危害性的工种,东润公司没有实际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就将田国栋等人辞退,为了逃避责任而提供虚假的采购合同及赔偿协议,公司还将工程影响归罪于田国栋等人的焊接环节,是违背事实的。

  田国栋上诉称:一、田国栋被解雇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596.02元。入职以来,田国栋一直负责公司承接项目部分工种的焊接工作,对身体伤害较大,另根据东润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可知,田国栋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1至12个小时,由于其工作性质、强度及考勤情况,结合东莞市的工资水平,田国栋每月基本能达到5000元以上的工资水平。然而,东润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留有两份工资账簿。二、东润公司将田国栋非法辞退,违反我国劳动法及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除应支付赔偿金外,还应依法支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综上,田国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润公司支付田国栋2013年9月工资4500元、10月工资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无故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1925元及离岗前的体检费275.2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润公司承担。

  针对田国栋的上诉,东润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关于降低工种单价的问题,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时都没有提出,田国栋现在提出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恰恰证明只有用人单位单方无故降低工资的情况下,员工才有理由消极怠工,如果按正常单价安排生产,员工消极怠工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二、只有普通工种才具有可替代性,技术性工种只有专业技术人员才能胜任,焊工虽然不是高技术工种,但是整个焊工组都消极怠工时,是难以马上从社会上招聘新人员的,这也证明了田国栋等人确实存在消极怠工的情形。三、赔偿合同不是东润公司单方制作的,是与第三人签订,并有付款证明的,因此田国栋等人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田国栋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数额及东润公司是否需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二、田国栋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三、东润公司是否需支付田国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焦点一,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已对2013年9、10月工资总数5996.2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润公司需支付田国栋2013年9月、10月工资共为5996.2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田国栋主张东润公司需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双方对田国栋月平均工资数额存在争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东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进而依据工资表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以及双方均确认的2013年9、10月工资总数5996.2元来计算田国栋的月平均工资为3596.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田国栋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东润公司解除与田国栋的劳动关系,故应由东润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东润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赔偿协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田国栋因嫌工价低怠工而拖延工期,因此,东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解除与田国栋的劳动关系不合法,应当向田国栋支付赔偿金。东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田国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东润公司需支付田国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其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田国栋主张离岗前体检费275.2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东润公司、田国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东润钢铁材料有限公司、田国栋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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