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桥头镇市政水务中心与彭胜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桥头镇市政水务中心与彭胜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桥头镇市政水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莫洪柱。
委托代理人:李树权,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汉,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胜平。
委托代理人:袁锦良、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桥头镇市政水务中心(以下简称“水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彭胜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彭胜平2000年2月1日入职水务中心任环卫工人,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水务中心已为彭胜平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1日,彭胜平离职,对此,彭胜平未充分举证主张,水务中心因将环卫业务承包给他人故将彭胜平辞退;水务中心也未充分举证主张彭胜平是自离;后彭胜平与水务中心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并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水务中心支付:1、2011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加班工资24864.36元;2、2001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经济补偿金15600元;3、2000年2月1日-2013年11月28日未休年假报酬23310.34元;4、2000年2月1日-2013年11月28日失业金169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诉人(水务中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申诉人(彭胜平)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共1151.72元;二、驳回申诉人(彭胜平)其他申诉请求。彭胜平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彭胜平放弃请求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
又查明,彭胜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52.50元/月;彭胜平申请劳动仲裁前2年,平均工资1252.50元/月,平均上班30天/月,平均上班8小时/天;庭审中,双方确认,水务中心同意支付彭胜平法定节假日报酬17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彭胜平入职水务中心工作,虽未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彭胜平2013年12月31日离职,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离职日解除;对于彭胜平离职问题,彭胜平主张,其因水务中心将环卫业务承包给他人遭辞退,水务中心则主张彭胜平是自离,由于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视为由水务中心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水务中心应支付彭胜平经济补偿金17535元[即1252.50元/月(即月平均工资)×14个月(即工作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计,工作满半年也按一个月工资计)];关于加班费问题,彭胜平是2013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依法保护申请仲裁前2年(即2011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0日)的加班费,结合彭胜平仲裁请求,本案只计算2011年12月11日-2013年11月28日的加班费;由于彭胜平申请劳动仲裁前2年,平均工资1252.50元/月,平均上班30天/月,平均上班8小时/天;因此,可折算彭胜平正常工作时间为306小时/月[即8小时×21.75天+8小时×(30天/月-21.75天/月)×200%],小时工资为4.09元/小时(即1252.50元/月÷306小时/月);可见,彭胜平工作的小时工资低于东莞市2011年3月1日-2013年4月30日的最低工资6.32元/小时,水务中心应补足支付彭胜平2011年12月11日-2013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382.10元{即(6.32元/小时-4.09元/小时)×306小时/月×[21/31个月(即2011年12月)+16个月(即2012年1月-2013年4月)]};彭胜平小时工资4.09元/小时也低于东莞市2013年5月1日后的最低工资7.53元/小时,故水务中心应补足支付彭胜平2013年5月1日-11月28日工资差额7294.80元{即(7.53元/小时-4.09元/小时)×306小时/月×[6个月(即2013年5-10月)+28/30个月(即2013年11月)]};因此,水务中心应支付彭胜平2011年12月11日-2013年11月28日加班费差额18676.90元(即11382.10元+7294.80元);双方确认,水务中心同意支付彭胜平法定节假日报酬1700元,原审法院加以确认;彭胜平放弃请求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属当事人处分权利,原审法院准许;对于仲裁裁决水务中心应支付彭胜平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共1151.72元,彭胜平、水务中心均未对此起诉,视为双方服从裁决,故该年休假工资水务中心应付给彭胜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彭胜平与水务中心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限水务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胜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35元;三、限水务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胜平2011年12月11日-2013年11月28日加班费差额18676.90元;四、限水务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胜平法定节假日报酬1700元;五、限水务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胜平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共1151.72元;六、驳回彭胜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水务中心负担。
一审宣判后,水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水务中心与彭胜平之间离职原因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彭胜平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诉时称“现本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水务中心依法支付相关的赔偿,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且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查明事实为水务中心只是将彭胜平的工作地点进行改变,而且彭胜平工作的地段所属管理单位岭头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彭胜平是调岗,而且至今为止水务中心还为彭胜平购买社保。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彭胜平所称的由水务中心辞退的事实不成立,事实是彭胜平不服从水务中心的工作安排,接到水务中心的工作地点调动后一直拒绝上班,水务中心多次通知彭胜平上班,彭胜平却置之不理,因此水务中心认为彭胜平的行为已表明其自行离职,理应不需向彭胜平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对彭胜平的加班费差额的认定缺乏事实。彭胜平的工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标准,而彭胜平出具的“石水口村卫生保洁协议书”是彭胜平与监管单位自行对工作时间的约定,水务中心完全不知情,因此产生的加班费差额应由彭胜平自行承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水务中心无需支付彭胜平经济补偿金17535元、加班费差额18676.9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彭胜平承担。
被上诉人彭胜平答辩称:一、彭胜平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诉时称“现本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因为水务中心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以及其环卫工作已经承包给他人要求彭胜平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彭胜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水务中心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二、彭胜平与水务中心不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彭胜平的环卫工作,不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特点,具有重复性、长期性、全年性及普遍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彭胜平与水务中心应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经一审查明,彭胜平的小时工资为4.09元/小时,低于东莞市2011年3月1日-2013年4月30日的最低工资6.32元/小时,并且也低于东莞市2013年5月1日以后的最低工资7.53元/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水务中心应当支付差额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水务中心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清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水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水务中心是否应向彭胜平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二、水务中心是否应向彭胜平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支付标准,衡量水务中心是否足额支付彭胜平工资可参照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比较,即根据彭胜平的上班时间及水务中心实际支付给彭胜平的工资情况计算,如果水务中心支付给彭胜平的工资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则应向彭胜平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其次,由于水务中心没有提交彭胜平的考勤记录,而结合彭胜平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彭胜平每天上班8小时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彭胜平平均每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8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根据彭胜平的上班时间计算,水务中心支付给彭胜平的工资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向彭胜平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关于彭胜平应得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的具体计算正确并有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确认彭胜平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对于离职原因,彭胜平主张被辞退,水务中心主张彭胜平自离,双方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审在该情况下视为由水务中心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水务中心应当支付彭胜平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水务中心主张无需向彭胜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水务中心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水务中心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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