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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与蒋永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9

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与蒋永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华。

上诉人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亦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永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蒋永华于2011年10月19日进入清亦韵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合同约定蒋永华的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底薪25000元×13(RMB)另加每年300000份年公司股票期权(每年年终参与分红)”。2012年11月21日,清亦韵公司以“经营困难,为了盈利,规范经营,调整组织架构,调蒋永华为工程师,因蒋永华无法接受清亦韵公司调配岗位”为理由,提出解除与蒋永华的劳动合同。同日,蒋永华与清亦韵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一、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1日解除;二、工资结算截止日和补偿金事项:1、薪资结算至2012年11月21日。2、清亦韵公司按照合同支付补偿金(8154元)、一个月代通知金(26800元)、另支付一个月工资,指合同上注明一年支付13个月工资(25000元)、共计(59954元)给蒋永华。

蒋永华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清亦韵公司支付:一、拖欠蒋永华的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71158元;二、拖欠蒋永华经济补偿金59954元;三、拖欠蒋永华报销单2012年11月5日报销费用2258元;四、因逾期不付而加付蒋永华赔偿金36685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13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蒋永华与清亦韵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1日已解除。二、由清亦韵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蒋永华2012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一个月工资、和合同约定一年13个月工资而应付未付的一个月工资,合共73370元(133370元-60000元)。三、驳回蒋永华在本案中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清亦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1、蒋永华提供一份“2012年11月离职人员工资表”,以证明蒋永华2012年9月应付未付工资26800元、10月应付未付工资25300元、11月结算离职工资19058元、协议离职补偿金59954元,共计131112元及报销单2012年11月5日费用2258元。并已经清亦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下周付款。清亦韵公司对该证据确认,但主张已支付蒋永华工资。蒋永华确认于2013年4月17日领取清亦韵公司60000元。2、蒋永华提供一份“中国光大银行支票”,以证明清亦韵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曾以支票方式支付蒋永华133370元,但因出票人账号没有出账而无法兑现。清亦韵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月。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清亦韵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蒋永华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清亦韵公司2012年11月离职人员工资表、中国光大银行支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蒋永华在清亦韵公司工作,由清亦韵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蒋永华于2012年11月21日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济补偿金、合同约定一年支付13个月工资而应付未付的一个月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经济补偿标准按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清亦韵公司以经营困难,调整组织架构,决定变更蒋永华岗位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解除与蒋永华的劳动合同。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清亦韵公司与蒋永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由清亦韵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和补偿金事项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个月代通知金工资及合同约定一年13个月工资而应付未付的一个月工资”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清亦韵公司亦曾开具无法兑现的133370元支票给蒋永华。因此,清亦韵公司应支付蒋永华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同约定一年支付13个月工资而应付未付的一个月工资,但蒋永华于2013年4月17日已领取的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以上款项经计算得73370元(133370元-60000元),故对清亦韵公司要求仅需支付蒋永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5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清亦韵公司与蒋永华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1日已解除。二、清亦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蒋永华支付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同约定一年支付13个月工资而应付未付的一个月工资,合共73370元(133370元-60000元)。三、驳回清亦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清亦韵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清亦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永华在申请仲裁期间,仅提出经济补偿金及在职期间工资部分的请求,未对其协议所涉内容申请仲裁,在上诉期间清亦韵公司依约支付完蒋永华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就经济补偿金8154元未支付完毕。所以清亦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仅就经济补偿金8154元部分判令支付,对于其他协议书中的其他项目,蒋永华未提起请求,一审法院未能充分注意到该事实。上诉请求:改判清亦韵公司仅需支付蒋永华经济补偿金8154元;由蒋永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蒋永华答辩称:清亦韵公司应当支付蒋永华协议离职的经济补偿金59954元,理由为清亦韵公司出具给蒋永华的“2012年11月离职人员工资表”明确载明了清亦韵公司应给蒋永华的协议离职金为59954元。蒋永华根据清亦韵公司出具“2012年11月离职人员工资表”中载明的“协议离职金”提出请求经济补偿金59954元,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清亦韵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清亦韵公司是否应向蒋永华支付工资及补偿金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清亦韵公司主张仅需按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8154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清亦韵公司与蒋永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项内容“工资结算截止日和补偿金事项:1.薪资结算至2012年11月21日。2.甲方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补偿金(8154元);一个月代通知金工资(26800元);另支付一个月工资,指合同上注明一年支付13个月工资(25000元);共计(59954元)给乙方”,该协议分别按两条款区别阐明蒋永华的工资与补偿金结算情况。可见,双方所指的补偿金应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个月代通知金工资及合同约定一年13个月的另一个月工资。而且,在清亦韵公司提交的蒋永华2012年11月离职人员工资表上,明确记载着蒋永华协议离职补偿金为59954元,而该工资表亦经清亦韵公司法人签名并确认。据此,清亦韵公司主张仅需支付蒋永华经济补偿金815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亦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亦韵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艳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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