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学贵与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杜学贵与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学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原审误写为上海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海建。
委托代理人孙国福。
上诉人杜学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学贵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芬,被上诉人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建、孙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学贵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其于2004年8月1日进入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从事辅助工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核查明,杜学贵在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1月2日在机房下扶梯时踏空导致左臂撞到护栏后受伤。2013年1月2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手外伤,左前臂外伤”。依照规定认定杜学贵于2013年1月2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7月8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杜学贵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同年7月10日,以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为甲方、杜学贵为乙方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载:“……1、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0日终止。2、甲方按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按甲方正常生产时乙方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90%的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计算:工作满半年以上不足一年按一个月支付,工作不满半年按半个月支付)。3、支付代通金一个月。4、以上款项合计29,718元,甲方在7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如乙方在甲方住宿的,搬离后立即予以支付。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放弃一切后续追诉的权利。6、本协议一式叁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杜学贵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注明“收到贰万玖仟柒佰壹拾捌元整”之字样。
2013年7月19日,杜学贵签署《承诺书》,内载:“本人杜学贵因个人原因向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自愿放弃由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其金额为15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承诺书为本人自愿与公司双方协商后达成,后期将不再针对此事做任何追究。”杜学贵在《承诺书》下方注明“以上是本人自己意思的真实表达”,并签字捺印。
2013年8月26日,杜学贵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380元、2013年1月7日至当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9,763.1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627号裁决,由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支付杜学贵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380元,对杜学贵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杜学贵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380元。
原审另查明,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支付杜学贵工资至2013年7月10日,并为杜学贵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审另查明,杜学贵于2013年1月7日至当月19日期间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前臂尺动脉瘤破裂;2、左前臂急性骨筋膜室综合症;3、右前臂尺动脉瘤破裂术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杜学贵于2013年7月19日签署《承诺书》,内载明杜学贵自愿放弃由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其金额为15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后期将不再针对此事做任何追究。杜学贵并在落款处注明“以上是本人自己意思的真实表达”之内容并签字捺印。首先,杜学贵虽称《承诺书》系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在违背杜学贵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署,但杜学贵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杜学贵上述辩称理由,难以采信。其次,根据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为了弥补劳动者因为遭受工伤可能造成再次就业能力减弱而给予的一种补偿,是一种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但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杜学贵因个人原因提出与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并按协议履行了其义务。之后,杜学贵收到《鉴定结论书》,在明确知晓其因工致残的等级以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的情况下签署《承诺书》,明确表示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杜学贵该行为从客观上来看确免除了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但不排除是杜学贵在考虑了各种因素的情形下所作出的综合判断,而该类承诺并不会影响上述规定的立法判断和立法规划,故杜学贵签署《承诺书》放弃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承诺书》系杜学贵真实意思的体现,杜学贵应遵照执行。杜学贵在《承诺书》上签字之行为表明其已对自身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杜学贵在此情况下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杜学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杜学贵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3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杜学贵负担。
杜学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9日公司领导宣布将上海汇源公司卖给统一集团并且不给工人的工龄补偿金,原上海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工集体向闵行区政府请愿,在区政府出面的情况下,员工集体与原上海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即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九折为基数,乘以工龄数,获得经济补偿。2013年7月12日杜学贵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取得了鉴定结论书,并为公司代签了鉴定结论书后当天交给公司。到了7月18日办好伤残补助金之后,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告诉杜学贵还有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能办理,并且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杜学贵想正好公司卖掉要和工人解除劳动合同,于是杜学贵就向公司说明情况要求公司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共7万多元,公司当时就不同意并把情况汇报给北京总部,总部要求把《伤残鉴定结论》传真传过去,总部一看还在再次鉴定的时效范围内,于是就通知公司要求杜学贵再次进行鉴定,并且把已经办好的材料从社保中心撤回。当时公司欺骗杜学贵说等2013年7月底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都变更了,到那时就拿不到钱了,再加上到月底公司宿命就不允许杜学贵再住了,在这样情况下,杜学贵无奈之下才于7月19日下午签署了《承诺书》,且《承诺书》上的“以上是本人自己意思的真实表达”是按照公司打印好的模版抄写的,并按了手印。当天下午杜学贵还签了其他员工都签过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才拿到十年的工龄补偿金。现在杜学贵工作也找不到,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经济来源只有低保和其爱人打些零工的收入,两个女儿还在上学,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380元。
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不接受杜学贵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29,718元杜学贵是在2013年7月19日签署《承诺书》之后收到的。
还查明,上海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变更为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杜学贵因个人原因提出与被上诉人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并按协议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杜学贵收到《鉴定结论书》后,在明确知晓其因工致残的等级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9日签署《承诺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由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其金额为15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后期将不再针对此事做任何追究,杜学贵并在落款处注明“以上是本人自己意思的真实表达”之内容并签字捺印。杜学贵该行为客观上确实免除了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但不排除是杜学贵在考虑了各种因素的情形下所作出的综合判断。尽管杜学贵再三强调《承诺书》系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署,但杜学贵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杜学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杜学贵签署《承诺书》放弃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行为,系杜学贵真实意思的体现,应认定为有效,杜学贵应遵照执行。杜学贵在此情况下要求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学贵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学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叶佳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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