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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水(上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与谈颖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1

峰水(上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与谈颖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峰水(上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EECHOONKOK。

委托代理人邓静,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颖如。

上诉人峰水(上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峰水(上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静、被上诉人谈颖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谈颖如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0年6月1日入职峰水公司,担任行政人事主管,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谈颖如于2013年3月15日口头通知峰水公司要求离职,2013年3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书面交接手续,谈颖如当天领取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谈颖如实际工作到2013年3月25日,工资结算到2012年12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峰水公司、谈颖如双方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乙方(谈颖如)应按照甲方(峰水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在2013年3月25日前办结所有工作交接,乙方(谈颖如)应归还一切属于甲方(峰水公司)所有或由其占有的财产,(包括但不仅限于:办公用品及各种业务资料、业务记录、空白发票、电脑文件(软件/硬件)等,退还借款和其他一切未结的财务单据及款项,以及任何形式的与甲方(峰水公司)的客户、合作方的业务相关的文件及其复印件。4、乙方(谈颖如)3月份工资合计税前1,767.82元【其中,乙方(谈颖如)3月病假缺勤17天,事假缺勤4天】。5、甲方(峰水公司)决定一次性补发因乙方(谈颖如)自2012年9月14日开始请病假起至今,期间一直未积极配合甲方(峰水公司)进行工作移交而被甲方(峰水公司)暂停发放的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期间甲方(峰水公司)已为乙方(谈颖如)代缴纳1月和2月社保费用】,共计人民币税后2,774.48元。6、甲方(峰水公司)一次性发放乙方(谈颖如)在职期间其它各项费用共计2,636.32元。9、乙方(谈颖如)按照甲方(峰水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相关内容和甲方(峰水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办理完毕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并由综合管理部确认无误后,按照相关劳动法规,甲方(峰水公司)将于2013年4月15日前履行上述第4条、第5条、第6条的协议内容,共计6,548.62元【已扣除乙方(谈颖如)3月份自行承担的社保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峰水公司提供的离职员工物品移交清单上载明:谈颖如于2013年3月25日移交了笔记本电脑一台、办公用品一套及社保缴纳卡。

原审法院再查明,谈颖如于2013年9月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峰水公司:支付未及时办理档案转移致无法办理20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失业保险的损失3,000元;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25日的工资1,767.82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2,774.48元;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各项费用2,636.32元。峰水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提出反请求,要求谈颖如承担因离职不善造成峰水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该仲裁委两案合并处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裁决:峰水公司支付谈颖如2013年3月的工资1,767.82元;峰水公司支付谈颖如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2,774.48元;峰水公司支付谈颖如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其它各项费用2,636.32元;对谈颖如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对峰水公司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

峰水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

峰水公司诉称,谈颖如于2010年6月1日入职担任人事行政主管,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5日谈颖如辞职,根据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谈颖如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进行工作交接并归还属于峰水公司所有或由谈颖如占有的财产。峰水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谈颖如退还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并办理了签收手续。但谈颖如在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电脑时既未将正确的密码告知峰水公司,又将重要电子文件予以删除,产生数据修复费用,对峰水公司的业务开展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不支付谈颖如2013年3月工资1,767.82元;二、不支付谈颖如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2,774.48元;三、不支付谈颖如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其他各项费用2,636.32元;四、要求谈颖如承担因离职不善造成峰水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谈颖如辩称,峰水公司的前三项诉请在离职协议上有约定,峰水公司应支付谈颖如上述费用,谈颖如不存在离职不善造成的损失。综上,不同意峰水公司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审理中,峰水公司称因谈颖如拒绝告知峰水公司电脑密码,双方交接实际并未完成,且峰水公司为恢复电脑数据支付了相关维护费,要求谈颖如支付该笔费用,并提供了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及电脑维护费发票联等证据以证明实际经济损失。谈颖如则称,该两份证据上的日期距谈颖如离职的时间较长,且电脑维护费发票联上的日期是谈颖如申请仲裁后的第二天。当时双方交接时峰水公司并未提及电脑信息被删除之事,而是承诺会在4月15日之前将钱款支付给谈颖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了谈颖如办理完所有移交手续后峰水公司应于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谈颖如包括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及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其他各项费用等。现峰水公司虽认可谈颖如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了书面交接手续,但又以谈颖如拒绝告知峰水公司电脑密码,双方交接实际并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但峰水公司既无法提供对其所称的移交后因发现电脑打不开而联系谈颖如,谈颖如拒绝告知峰水公司电脑密码的证据,又无法提供电脑资料被谈颖如删除的证据,对此峰水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峰水公司提供的数据恢复委托协议书及电脑维护费发票联上的日期分别是2013年5月24日、2013年9月17日,距离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的2013年3月25日分别相差2个月、5个月之久,故对峰水公司要求谈颖如承担因离职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峰水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相关费用。对峰水公司不同意支付谈颖如2013年3月工资1,767.82元、不同意支付谈颖如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2,774.48元、不同意支付谈颖如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其他各项费用2,636.32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峰水(上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谈颖如2013年3月工资人民币1,767.82元;二、峰水(上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谈颖如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人民币2,774.48元;三、峰水(上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谈颖如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其他各项费用人民币2,636.32元;四、峰水(上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要求谈颖如承担因离职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峰水(上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峰水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峰水公司上诉称,谈颖如在退还电脑的时候没有将相关密码告诉公司,同时删除了公司的重要文件,导致相关费用的发生,谈颖如理应偿付。因相关交接并未实际完成,峰水公司不应支付双方约定之钱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谈颖如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峰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不支付谈颖如《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所记明的相关费用,然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原审判决对峰水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峰水公司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峰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峰水(上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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