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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与冉春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7

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与冉春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永峰。

  委托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春花。

  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春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9日工资1609.01元予原告冉春花。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71.26元予原告冉春花。三、被告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予原告冉春花。四、被告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补贴750元予原告冉春花。五、驳回原告冉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绿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绿镁公司没有解除与冉春花的劳动关系,冉春花系自行离职,绿镁公司愿意维持与冉春花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绿镁公司不需要支付冉春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冉春花入职后,经常无故迟到、缺勤、旷工,其2013年4月7日因与工友吵架自动辞工离厂,直到2013年11月又再次入职公司,但是即使如此,绿镁公司从未主动提出解雇冉春花,因此不存在绿镁公司违法解除冉春花的事实。而事实上,自2013年12月9日开始,冉春花就一直没有到绿镁公司上班,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自2013年12月9日开始冉春花的行为构成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冉春花的原因造成的,目的是获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绿镁公司无须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71.26元。冉春花于2013年11月份再次入职绿镁公司,绿镁公司多次找到冉春花,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冉春花始终拒签,绿镁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6日张贴公告,告之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冉春花置之不理。此次借另谋其他职业,自行离开绿镁公司,目的在于获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绿镁公司认为,冉春花一直拒签劳动合同是恶意的,绿镁公司无须向其支付任何工资。其次,退一步说,冉春花月平均工资并非其所称3200元,即便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应该是按照2013年度佛山市南海区社平工资1600元,计算2013年11月之后1个月的双倍工资,而非原审判决的27071.26元。冉春花自2013年11月入职之后,于2013年12月9日就自动离职。

  三、原审判决绿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不合理。《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冉春花自2013年11月入职之后,于2013年12月9日就自动离职。绿镁公司完全遵循了法律规定,也完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维护冉春花的合法权益。原审罔顾绿镁公司己经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罔顾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随意判决绿镁公司支付本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

  四、原审判决不但背离了事实与法律,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1号)严重背离。《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第2条规定,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

  五、冉春花存在重大过错,对绿镁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冉春花工作期间,经常旷工迟到,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3年11月9日,冉春花纠集多名老乡在厂里闹事,严重扰乱工厂正常生产秩序,给绿镁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全面考虑维护用工和谐,认定冉春花没有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依据,改判绿镁公司无需支付冉春花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绿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冉春花的诉讼请求,改判绿镁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冉春花承担。

  被上诉人冉春花答辩称: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冉春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是绿镁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绿镁公司主张是冉春花自动离职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认为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而绿镁公司没有与冉春花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冉春花,故绿镁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三、冉春花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连续工作至2013年12月9日离开的事实,绿镁公司在原审庭审的书面答辩中已予以确认;绿镁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冉春花系2013年11月份再次入职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或者推翻此前所作的事实陈述,故,此点理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2013年12月1日至9日的工资及高温补贴。绿镁公司书面确认对拖欠冉春花2013年12月1日至9日的工资并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该部分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高温补贴,故其应当支付该部分工资和高温补贴。综上所述,绿镁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镁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工资签收表复印件,拟证明冉春花于2013年4月7日离职,于2013年11月3日再次入职。

  冉春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无证据原件,且冉春花入职后不曾离职过。

  冉春花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由于绿镁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工资签收表无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冉春花亦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均确认冉春花在职期间绿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绿镁公司主张其无需向冉春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之一是冉春花拒绝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该规定进一步确定了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规定支付二倍工资。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绿镁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的第二个理由是冉春花曾离职,再于2013年11月重新入职。但绿镁公司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绿镁公司应当向冉春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冉春花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的确定。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冉春花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冉春花主张其工资为每月3200元-3500元,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审酌定冉春花月工资为3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绿镁公司主张以1600元/月的标准作为冉春花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绿镁公司应当向冉春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71.26元,绿镁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绿镁公司主张系冉春花自动离职,但绿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冉春花主张系绿镁公司违法辞退,亦未举证证明。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视为由绿镁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绿镁公司应当向冉春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冉春花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2013年12月9日离职,绿镁公司应当向冉春花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3200元的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尚欠的工资和高温津贴。绿镁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工资及高温津贴,但绿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冉春花支付了前述工资和高温津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确认绿镁公司应向冉春花支付工资1609.01元和高温津贴7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郅 红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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