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亨利世家洋服有限公司与庾志成、陈才营劳动合同纠纷案
佛山市顺德区亨利世家洋服有限公司与庾志成、陈才营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亨利世家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军。
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庾志成。
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星,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才营。
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星,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亨利世家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世家公司)与上诉人庾志成、陈才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亨利世家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庾志成、陈才营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9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亨利世家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才营支付:2010年10月工资2842元、2011年11月1日至5日工资473.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36元,合计197579.67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亨利世家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庾志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合计6083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亨利世家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亨利世家洋服有限公司负担。”
亨利世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亨利世家公司与庾志成、陈才营不存在劳动关系,庾志成、陈才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众龙服装有限公司主张。庾志成、陈才营的工作场所及受伤的工作场所都与亨利世家公司的经营地点不一致,而与佛山市顺德区众龙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相吻合。庾志成、陈才营的工作内容与亨利世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一致,而与佛山市顺德区众龙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制造服装)相吻合。(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735号、4292号判决、(2011)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28号、1229号判决记载的证据(陈才营的《确认单》、高建中的《收据》、吴小丹的社保记录)及佛山市顺德区众龙服装有限公司的陈述(自认与庾志成、陈才营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庾志成、陈才营与亨利世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佛山市顺德区众龙服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审法院认定庾志成、陈才营的工资标准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2元错误,应按庾志成、陈才营受伤前的实际工资作为赔偿标准,即陈才营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655元,庾志成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918.3元。佛山市顺德区众龙服装有限公司的工资单证实:1.陈才营受伤前9月28日入职,9月份工作三天工资为165.5元,即月工资为:1655元=(165.5元÷3天)×30天。2.庾志成2010年3月份入职,其受伤前3月份工资2189元,4月份工资2189元,5月份工资2483元,6、7月份工资共3793元,8月份工资702元,9月份工资1571.4元,10月份2419.6元,平均1918.3元。陈才营工资1655元低于佛山市2010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705元,陈才营工伤保险待遇应按1705元的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工资项目应按其工资1655元的标准支付。庾志成工伤保险待遇应按1918.3元的标准支付。庾志成、陈才营虽不确认庾志成、陈才营的签名情况,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庾志成、陈才营放弃该抗辩权利,因此,应按庾志成、陈才营受伤前的实际工资作为赔偿标准,即陈才营为1705元,庾志成为1918.3元。
综上所述,亨利世家公司与庾志成、陈才营不存在劳动关系,亨利世家公司不需向庾志成、陈才营支付任何款项,亨利世家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亨利世家公司不需向陈才营支付197579,67元;不需向庾志成支付6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庾志成、陈才营承担。
针对亨利世家公司的上诉,庾志成、陈才营共同答辩称:1庾志成、陈才营与亨利世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经过了劳动仲裁的确认,一审、二审和再审的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确认庾志成、陈才营在亨利世家公司所受的伤是工伤。亨利世家公司上诉的第一点理由不成立。2.关于庾志成、陈才营受伤前的工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亨利世家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庾志成、陈才营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关于陈才营、庾志成的工资。陈才营没有发过工资,但庾志成发过工资,亨利世家公司保留有完整工资发放记录,亨利世家公司故意隐瞒不提交并制作虚假工资发放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应按庾志成、陈才营主张工资标准:庾志成每月4500元、陈才营每月3000元,计算所有工伤赔偿或补偿、补发工资。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因工伤事故发生后,亨利世家公司不承认和庾志成、陈才营有劳动关系,庾志成、陈才营于2011年3月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那么双方劳动关系是个待定法律事实,从此时起应产生对所有关于劳动关系引起法律纠纷时效的中止,中止时间一直持续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生效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效时未扣除中止期间是错误的。
三、陈才营支付的7384元医疗费中,7000元是住院期间由陈才营本人支付的医疗费,时间与住院时间吻合,亨利世家公司至今未办理医院结算手续,但该笔费用依法应由亨利世家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中陈才营有84元、庾志成有84元是工伤鉴定检查费用,其余为烧伤伤口疤痕治疗费用,有医院处方为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
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每天50元×70%=35元,即使庾志成、陈才营没有起诉该部分,也应依法予以审理判决。
综上,庾志成、陈才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亨利世家公司向陈才营支付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工资6000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9月27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5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医药费7384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合计:241564元);3.判令亨利世家公司向庾志成支付2011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500元,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医药费1801.9元,伙食补助费665元。(合计:15956.9元);4.判令亨利世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亨利世家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庾志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其因工伤治疗的情况。经质证,亨利世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庾志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庾志成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才营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庾志成、陈才营与亨利世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庾志成、陈才营的工资标准;3.亨利世家公司是否需向庾志成、陈才营支付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亨利世家公司是否需向庾志成、陈才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关于庾志成、陈才营与亨利世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1)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28号、(2011)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2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庾志成自2010年3月起、陈才营自2010年9月28日起与亨利世家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而本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317号、(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313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陈才营、庚志成所受伤害为工伤。故亨利世家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庾志成、陈才营的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亨利世家公司应对庾志成、陈才营的工资发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亨利世家公司提交的庾志成2010年3月至8月份的工资条中的签名并非庾志成而是余志成,在庾志成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庾志成本人签名的情况下,该份工资条不能作为认定庾志成工资标准的依据。因此亨利世家公司提交的庾志成2010年10月的工资条是真实的,该工资条仅能证明该月工资,而不能反映庾志成在职期间的其他月的工资情况。另外,亨利世家公司未向陈才营发放过工资。因此对于庾志成、陈才营的工资标准,亨利世家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对于庾志成、陈才营的工资标准,庾志成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陈才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但两人均未举证证明,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以2009年度佛山地区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842元作为计算庾志成、陈才营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亨利世家公司向陈才营支付:2010年10月工资2842元、2011年11月1日至5日工资473.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36元,合计197579.67元;向庾志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84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亨利世家公司是否需向庾志成、陈才营支付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问题。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28号、(2011)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陈才营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23日,庾志成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24日。庾志成、陈才营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按金收据、处方及病历主张的医疗费发生于工伤治疗出院之后,又无法证实系因工伤而必须支出的后续治疗费,且陈才营主张的7000元属于留医按金,无法证实为实际支出;其次,陈才营、庾志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属评残后仍需治疗或旧伤复发确需进行后续治疗。故对于陈才营自行支付的7384元医疗费、庾志成自行支付的1801.9元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庾志成、陈才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仲裁裁决认定庾志成、陈才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的21元/天计算,庾志成、陈才营对于该项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现庾志成、陈才营上诉请求按35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陈才营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元(21元/天×48天)、庾志成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元(21元/天×19天)。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亨利世家公司是否需向庾志成、陈才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对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进行了特殊规定,但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纠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从何起算的问题,法律并未作出特殊规定。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其仲裁申请期间的起算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殊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的一般规定,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庾志成、陈才营分别与亨利世家公司自2010年3月及2010年9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亨利世家公司应向庾志成、陈才营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应分别从2010年4月及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但庾志成、陈才营于2010年11月5日发生工伤,已不能再向亨利世家公司提供劳动,且工伤医疗期结束后双方是否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已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亨利世家公司向庾志成、陈才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期间应计至2010年11月5日。庾志成、陈才营工伤后,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庾志成、陈才营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与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并不存在不可兼容性,但是庾志成、陈才营并没有同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随后的一审、二审时也没有提出过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故庾志成、陈才营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庾志成、陈才营2012年2月9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庾志成、陈才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请求,认定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庾志成、陈才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郅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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