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中科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云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中科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云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中科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建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杨。
委托代理人刘凌柏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胜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中科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中科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工资4000元给原告李云杨;二、被告佛山中科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给原告李云杨;三、被告佛山中科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药货款32528.1元给原告李云杨;四、驳回原告李云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同意免予交纳。”
上诉人中科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云杨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云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李云杨自行采购涉案中药材转卖给中科信公司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生产所需各物资由李云杨填写请购单,经中科信公司批示后,由中科信公司负责统一采购。涉案中药材系李云杨自行采购并使用,事前并未取得中科信公司批示,事后亦未得到中科信公司的认可。基于上述事实,李云杨自行采购涉案中药材并用于双方合作期间生猪的养殖,并非中科信公司的统一采购行为,中科信公司另行付款是基于双方合作期间独立的中药材买卖关系。一审判决查明李云杨为中科信公司采购中药材33包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合作以来,一直是由李云杨自行采购中药材配制后用于猪场的生猪养殖,中科信公司根据李云杨的报价确认后另行支付。中科信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也非常清楚地载明了应付李云杨的涉案中药材款项为货款,并非李云杨为中科信公司垫付的费用。
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体现的是双方的合作安排,并非劳动关系里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合作开始后至2013年6月18日终止,中科信公司从未把李云杨作为自己的员工予以管理,李云杨一直独立实施其自带的养殖技术与生产管理方案,中科信公司则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人员、水电和场地等合作条件并按照当初双方的约定支付其前期生活费用(协议表述为工资)。
三、一审判决将涉案中药材的款项支付归入劳动争议范畴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毫无根据地推断涉案中药材货款为32528.1元。双方合作终止后,由于李云杨自行采购的中药材的具体配制和使用只有李云杨知情,中科信公司一再要求被上诉人将留存在中科信公司的中药材取走自行处理,但李云杨均不予理睬,执意要求中科信公司按照其单方报价予以购买。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李云杨自行采购涉案中药材转卖给中科信公司的事实,导致其错误地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处理了双方之间因中药材的买卖引发的争议。法院不应在劳动纠纷案件中处理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应要求双方另案处理。退一步讲,就算法院确需处理,也应实事求是地查明剩余的中药材数量和价值。双方至今未对仍存放在中科信公司处剩余的中药材进行清点对账,李云杨自行采购的中药材打粉加工后也并未形成标准化的工业产品,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简单的套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若二审仍坚持在本案中处理中药材款项的支付,中科信公司要求组织现场勘查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剩余的中药材进行价格鉴定。
被上诉人李云杨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中药货款是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公司应当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科信公司、被上诉人李云杨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中科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云杨支付工资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3.中科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云杨支付中药货款32528.1元。
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李云杨负责中科信公司现有猪场的技术与生产管理,同时还约定了李云杨每月工资和提成的计算方法。在中科信公司出具的《中止合作后工资与货款结算清单》中,也详细核算了李云杨2013年6月出勤天数(21天)以及应发放的该月工资数额。综上可见,李云杨系受中科信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中科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中科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科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云杨支付工资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本案仲裁裁决中科信公司支付李云杨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工资4000元及经济赔偿金4500元,中科信公司并未起诉,应视为服从裁决。中科信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科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云杨支付中药货款32528.1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如前所述,中科信公司与李云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中药款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生产中所需各物质由乙方(李云杨)填写请购单,经甲方(中科信公司)批示后,由甲方统一采购”。广州市日丰方方达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及证明、锦鸿物流货物托运单,可以证实李云杨采购的33包中药材,已通过物流运输至中科信公司并由其员工曾守信签收。中科信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李云杨出具的结算清单也承认已使用部分中药材并确认了所使用的中药材的价格。由此可见,中科信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对于生产所需物资的采购方式进行了变更,李云杨所采购的33包中药材得到了中科信公司的认可并已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投入使用,因此中科信公司应当向李云杨返还33包中药材的款项。中科信公司上诉称李云杨自行采购涉案中药材后转卖给中科信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中科信公司员工曾守信的录音确认李云杨所购买的药材尚余23包,即中科信公司已使用10包。原审根据中科信公司确认的已使用中药材价值9857元的事实,核算出李云杨所采购的中药材款项共计32528.1元(9857元÷(33包-23包)×33包],并无不当。中科信公司请求进行价格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中科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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