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小平地毯加工店与张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小平地毯加工店与张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小平地毯加工店。
经营者廖小平。
委托代理人许素军,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
委托代理人喻晨曦,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小平地毯加工店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岗位为喂料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6日早上6时许,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被机械轧伤左手中指和无名指。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的经营者廖小平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日回到上诉人处上班。
上诉人因工伤赔偿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于2013年7月26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2013年8月7日上诉人的经营者廖小平接受仲裁委调查时陈述: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3月28日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入职时没有约定岗位,被上诉人的弟弟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是跟其弟弟学开机,由于被上诉人年纪较大,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其上班。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撤回该仲裁申请。
201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看到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公告后,认为该公告上讲其于2013年6月2日才入职上诉人处工作违反事实,于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再次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0日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花劳人仲案(2013)第3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28日起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6日在其厂区内工作期间操作机器时被机器轧伤。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日入职其单位工作,仅凭据其单方制作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告佐证,且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相反,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3年3月28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并在2013年4月6日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与上诉人的经营者廖小平接受仲裁委调查时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到上诉人处工作,2013年4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在2013年3月28日并未同意被上诉人到其单位工作,2013年4月6日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并非其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直接的、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张丙在2013年3月28日起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小平地毯加工店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小平地毯加工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小平地毯加工店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小平地毯加工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基本契约精神。被上诉人于20l3年3月28日由其弟张金雨带至上诉人处拟入职工作。经见面沟通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年龄较大、反应迟钝,普通话交流存在障碍、很难沟通,且其未有工作经历,故极力拒绝了其工作要求。然,被上诉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跟随其弟至上诉人厂区,并在厂区发生事故。被上诉人从2013年3月28目私自跟随其弟进入厂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根据契约精神,合同成立是要约与承诺的结果,要约与承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必经的程序,也即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的过程。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并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述;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从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经人引荐,欲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并向上诉人提出任职申请,是要约;该要约得到了上诉人的明确拒绝,即上诉人因发现被上诉人年龄大、反应迟钝,普通话交流存在障碍、很难沟通,没有相关工作经历等原因极力拒绝了被上诉人要求供职的要求;被上人的要约因上诉人的拒绝使双方无法就合同成立达成共识,也即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要约缺失上诉人对该要约完全一致的承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成立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虽具有强烈的社会性质,但也应遵循基本原则,即劳动合同的成立也应由要约与承诺组成。一审法院无视契约精神的存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要约与承诺的情况下,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也是对契约的蔑视。该错误认定,必然引起严重的不良社会后果,即个别劳动者在不符合用人单位用工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各种不合法的途径私自进入用人单位,从而被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将给社会用工造成严重的紊乱,也给用人单位增加不必要的社会负担,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片面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先入为主、定式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自己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逻辑推理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片面加重了上诉人的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这是上诉人无法举证的;该举证责任分配,就犹如要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犯罪行为一样荒唐,是民事责任的“有罪类推”。本案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表现;但被上诉人无论是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阶段,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仅沿用劳动仲裁阶段所引述的理由即上诉人的经营者在仲裁委调查时陈述的部分内容就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引用的陈述肢解并错误地表达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无论在何时均承认自2013年6月2日起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直强调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至事故发生期间进入上诉人厂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也否认该期间内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论是逻辑推理还是适用法律,一审法院均存有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契约精神,违背法理,肢解证据,错误适用法律,做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更扰乱了劳动用工市场,将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小平地毯加工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淑贤
汤燕弟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