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莹与上海敬华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胡莹与上海敬华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莹。
委托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敬华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红敏。
上诉人胡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亮,被上诉人上海敬华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华拍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胡莹与敬华拍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胡莹担任敬华拍卖公司财务部主办会计。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胡莹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胡莹每月工资调整为8,000元(另有饭贴每天15元和交通费每月300元)。
2013年7月,敬华拍卖公司的股东(文汇新民报业集团、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将各自持有的敬华拍卖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汇银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后,上海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敬华拍卖公司100%的股权。
2013年11月19日,敬华拍卖公司作出执行董事决定,其中第一条决定为:调整敬华拍卖公司组织架构,取消原财务部,改为汇银集团计划财务部之下属成企财务部,取消办公室,由汇银集团办公室统一兼管。
2013年12月24日,敬华拍卖公司向胡莹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通知载明:由于敬华拍卖公司原财务部取消,胡莹的原岗位随之取消。鉴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调,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胡莹与敬华拍卖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敬华拍卖公司在胡莹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将依法支付相关经济补偿。同日,敬华拍卖公司向胡莹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4年1月14日,胡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敬华拍卖公司支付胡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个月工资77,670元。2014年3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72号裁决书,对胡莹的请求不予支持。胡莹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敬华拍卖公司支付胡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670元(8,630元×4.5个月×2倍)。
原审法院另查明,敬华拍卖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原审中,胡莹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
1、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证明2009年8月1日,胡莹与敬华拍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3、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证明胡莹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实际收入;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敬华拍卖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单方面解除了与胡莹之间的劳动合同。
经质证,敬华拍卖公司对胡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胡莹工资是每月6,3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胡莹工资才上涨为8,630元(其中基本工资8,000元,饭贴根据每月实际出勤情况按15元一天计算,交通费每月300元,饭贴和交通费均需发票报销,不属于工资收入)。
同时,敬华拍卖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敬华拍卖公司2013年职工大会会议决议,证明敬华拍卖公司工会会员合并至汇银集团工会统一管理,该会议决议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并由胡莹等人签字确认;
2、关于敬华拍卖公司工会合并管理的请示及批复,证明敬华拍卖公司工会管理合并事项的合法性;
3、敬华拍卖公司致汇银集团工会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等事宜的征询意见函,证明敬华拍卖公司就组织架构事宜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取得了工会同意;
4、执行董事决定、产权交易凭证及内部培训签到表,证明2013年7月,敬华拍卖公司的股东(文汇新民报业集团、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将各自持有的敬华拍卖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汇银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后,上海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敬华拍卖公司100%的股权。2013年11月19日,敬华拍卖公司作出执行董事决定,其中第一条决定为:调整敬华拍卖公司组织架构,取消原财务部,改为汇银集团计划财务部之下属成企财务部,取消办公室,由汇银集团办公室统一兼管。2013年11月25日,敬华拍卖公司就公司组织架构调整通知了胡莹;
5、敬华拍卖公司致汇银集团工会关于组织架构调整后涉及人员之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征询意见函及工会复函,证明敬华拍卖公司财务部共有二名员工,胡莹担任主办会计,秦小苓担任出纳。另外,刘萍在办公室担任行政。敬华拍卖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上述三名员工在书画部从事书画征集工作。敬华拍卖公司将岗位变动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取得了工会的同意;
6、岗位变动通知(附协商变更岗位录音材料),证明2013年12月23日,敬华拍卖公司已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与胡莹进行了协调;
7、敬华拍卖公司致汇银集团工会就解除胡莹劳动关系的决定的征询意见函,证明2013年12月23日,敬华拍卖公司就解除与胡莹劳动合同及原因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取得了工会同意;
8、工商局档案资料若干(公司章程等),证明敬华拍卖公司关于执行董事决议的合法性。
经质证,胡莹对敬华拍卖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落款为敬华拍卖公司工会委员会,而敬华拍卖公司并未设立工会,具体的签到人数签名情况也有问题,不认可证明效力;胡莹对敬华拍卖公司提供证据2-5的真实性不认可;胡莹对敬华拍卖公司提供证据6的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胡莹对敬华拍卖公司提供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胡莹对敬华拍卖公司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章程中没有标明取消公司财务部。同时,胡莹确认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胡莹的工资为每月6,300元,但不变更诉请的数额,并表示从2013年3月开始交通费和饭贴不需要发票报销。
原审庭审中,敬华拍卖公司表示,双方就调整胡莹工作岗位经过了一周的协商,胡莹仍未同意调岗。2013年12月23日,敬华拍卖公司再次征询胡莹意见,并对谈话进行了录音。最终,胡莹仍称要考虑,不接受敬华拍卖公司的调岗,敬华拍卖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对此,胡莹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敬华拍卖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系单方面的行为,敬华拍卖公司并没有给予合理的协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由于上海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了敬华拍卖公司的股权,敬华拍卖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由执行董事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对公司的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取消了敬华拍卖公司的财务部,改为汇银集团计划财务部之下属成企财务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敬华拍卖公司的财务部取消后,胡莹的岗位即发生了变化,致使双方间原有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胡莹认为,敬华拍卖公司的财务部并没有取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在敬华拍卖公司与胡莹就调整岗位进行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敬华拍卖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调,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敬华拍卖公司表示愿意依法支付相关经济补偿,包括4.5个月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的代通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胡莹认为敬华拍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敬华拍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6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胡莹要求上海敬华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7,6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胡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莹上诉称,1、执行董事决定没有实际执行,敬华拍卖公司财务部并没有被取消,财务人员周志刚至今仍在敬华拍卖公司担任会计一职,故原审查明事实有误;2、敬华拍卖公司股权发生变化,是公司原股东的主观意志所产生的结果,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不会必然导致公司财务部的取消;3、公司股权变更后,汇银集团姚海清与其商谈过调整岗位,但姚海清并非敬华拍卖公司员工,当时只告诉其新岗位和工资,其表示需要考虑,但之后公司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了,并没有合理协商。因此,敬华拍卖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其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敬华拍卖公司辩称,1、敬华拍卖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股东决议,任命孙红敏为执行董事。孙红敏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的执行董事决定,调整敬华拍卖公司组织架构,取消财务部,改为汇银集团计划财务部之下属成企财务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审中敬华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公司财务部已取消的事实。胡莹认为公司财务部未取消,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周志刚系上海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敬华拍卖公司股权变更后,其被汇银集团计划财务部外派至下属成企财务部工作;2、因敬华拍卖公司被兼并,股东发生变化,成为汇银集团所属的法人实体,根据汇银集团的管理模式,子公司的财务由集团统一管理,故敬华拍卖公司为经营管理所需,调整公司组织架构,取消了财务部,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3、敬华拍卖公司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与胡莹进行了多次协商,因胡莹不同意而未能达成协议,故与胡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胡莹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胡莹就敬华拍卖公司提供的上海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与周志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了质证,其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周志刚是敬华拍卖公司被收购后由汇银集团派到敬华拍卖公司工作的,该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而胡莹与敬华拍卖公司的争议发生在2013年12月之后,周志刚在该份合同期满后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需核实。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执行董事决定、产权交易凭证、内部培训签到表、岗位变动通知、录音材料、上海敬华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章程、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7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敬华拍卖公司的股权被上海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后,该公司为经营管理所需,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由执行董事决定调整公司组织架构,取消财务部,改为汇银集团计划财务部之下属成企财务部,由汇银集团计划财务部派出相关人员至下属成企财务部工作,于法不悖。因上述情况,胡莹原先所从事的财务部主办会计的岗位已不存在,敬华拍卖公司与胡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后敬华拍卖公司在与胡莹就调整岗位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与胡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胡莹认为,财务部并未取消,财务人员周志刚至今仍在敬华拍卖公司担任会计,但上海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与周志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了周志刚并非敬华拍卖公司员工,其在敬华拍卖公司被收购前已在上海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审理中胡莹亦确认周志刚是在敬华拍卖公司被收购后由汇银集团派至敬华拍卖公司工作的,且胡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财务部未取消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敬华拍卖公司表示愿意依法支付胡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代通金,本院予以确认。胡莹认为敬华拍卖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胡莹要求敬华拍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6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力
代理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利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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