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泗华与东莞旺诠纸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黄泗华与东莞旺诠纸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泗华。
委托代理人:邓云龙、钟宝红,分别系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旺诠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盛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继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泗华与被上诉人东莞旺诠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诠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确认如下事实:旺诠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黄泗华是旺诠公司的员工,入职日期为1999年4月17日,担任运输部派车员的职务。旺诠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表示与东莞大朗长塘旺诠纸品厂(以下简称旺诠厂)是关联企业,由其承接旺诠厂与黄泗华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旺诠公司提供《广东省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黄泗华予以确认。上述《广东省劳动合同》内容反映黄泗华与旺诠厂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黄泗华与旺诠公司没有续签劳动合同,黄泗华仍在旺诠公司的原岗位继续工作。黄泗华在旺诠公司工作期间,旺诠公司已为黄泗华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黄泗华已经领取2013年9月的工资,但认为尚有150元未发放,该笔款项以往以现金形式发放,未体现在工资条中。黄泗华离职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857.69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旺诠公司提供《考勤记录》(2012年5月、2013年3月)及《工资表》拟证明已在上述两月安排黄泗华休了2012年的年休假以及2013年的年休假,并表示黄泗华2012年5月、2013年3月的工资中已包含相应的年休假工资;黄泗华否认已休年休假及领取年休假工资一事。上述《考勤记录》没有黄泗华的签名确认或事后追认;《工资表》未显示与年休假工资相关联的款项。旺诠公司提交2013年3月份考勤汇总表,该表显示有薪假时数为56,实际出勤112小时,该表有黄泗华的签名,并有手写“有薪假=年假”的内容,旺诠公司认为该表当中的“有薪假时数”就是2012年的年假。黄泗华则表示不记得签名的真实性,同时表示不确认有薪假就是年假。旺诠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份工资单显示按照出勤天数21天计算工资。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黄泗华认为其属于高温作业岗位,工作地点在仓库外面的铁皮棚下,且经常是室外作业;旺诠公司否认,但没有对黄泗华的工作场所情况作出举证,另旺诠公司表示每月以“职务补助”的形式支付黄泗华高温津贴,但没有作出举证或经黄泗华追认。
关于终止劳动关系问题,仲裁庭审时,黄泗华表示“我方于2013年9月12日以口头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当天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我方人身受到伤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当天被申请人已经同意,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之后,我方于2013年9月17日申请仲裁时又以被申请人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申请人购买全部险种的社保为由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旺诠公司则认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黄泗华提交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以证明其受到旺诠公司的人身伤害,旺诠公司则不予确认其关联性。旺诠公司认为黄泗华自2013年9月13日提出请假,未经批准擅离岗位,其提交请假卡为证。黄泗华确认请假卡上请假人姓名一栏是其本人签名,但否认最后一行的请假事宜是其本人填写。
2013年9月17日,黄泗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为:1.确认黄泗华与旺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裁决旺诠公司向黄泗华支付其拖欠的2013年8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700元;3.裁决旺诠公司向黄泗华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40200元;4.裁决旺诠公司向黄泗华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2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87100元。增加请求事项:1.裁决旺诠公司向黄泗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000元;2.裁决旺诠公司向黄泗华支付高温津贴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5日,该庭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黄泗华与旺诠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旺诠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泗华以下款项:1.2013年9月工资:1796元;2.2012年、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467.19元;3.2012年9月、10月及2013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津贴:832.8元;以上合计:7095.99元;三、驳回黄泗华的其他请求事项。仲裁庭审中,黄泗华撤销“裁决旺诠公司向黄泗华支付其拖欠的2013年8月份的工资”的请求事项。黄泗华在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前,未就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休年休假、高温津贴等问题提出申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泗华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牌、工资条、银行流水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参保人资料修改申请表、公告、劳动仲裁资料签收表,旺诠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人事资料表、请假卡、通知书、工资表、考勤记录、考勤汇总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为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针对黄泗华的各项请求,分析如下:
关于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6700元的问题。因黄泗华在仲裁阶段已撤回2013年8月份工资的请求,故此,不再处理该项请求。关于2013年9月份工资问题,黄泗华确认已部分发放,尚有150元未发放,但黄泗华未证实之前的工资发放中存在着以现金形式发放150元的事实,故此对于其主张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1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当事人应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本案中,旺诠公司同意承继旺诠厂与黄泗华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和义务,而黄泗华在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1日期限届满后仍在旺诠公司的原岗位工作,旺诠公司未表示异议的,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则旺诠公司应在上述劳动合同届满后一个月内与黄泗华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旺诠公司自合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未与黄泗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黄泗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12年4月1日止,自2012年4月2日起双方之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黄泗华提出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限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照本案,黄泗华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1年内提出申请,现黄泗华于2013年9月申请仲裁,故对其提出支付2011年度年休假的请求,已超出1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经折算,黄泗华2012年、2013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0天、7天[260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365天×10天,不足1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旺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责日常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对黄泗华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或是否已安排黄泗华休年休假等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因旺诠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考勤记录》未经黄泗华签名确认或事后追认,故对此不予确认。至于其主张的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的问题,旺诠公司提交2013年3月份考勤汇总表显示了有薪假,在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有薪假属于其他有薪假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有薪假指向带薪年休假,即黄泗华已休2012年年假7天,并根据工资单显示,2013年3月旺诠公司按照21天出勤天数计算工资,故此,对于黄泗华主张的2012年10天中的7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余下的3天以及2013年的7天,由于黄泗华未享受年休假时已经向旺诠公司提供了劳动,旺诠公司也向黄泗华支付了一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旺诠公司应支付黄泗华2012年、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并由于黄泗华未能提供2012年全年的工资单,以2013年的工资作为计算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基数:2627.76元=(3天+7天)×(2857.69元÷21.75天/月)×200%,因此,对黄泗华提出要求旺诠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数额以2627.76元为准,对超出上述期限及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本案中,黄泗华主张属于高温作业人员,旺诠公司否认,但没有对黄泗华的工作岗位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作出举证,旺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如对第三个问题的分析,对于2011年的高温津贴,已超1年的申诉时效,不予支持。对黄泗华要求旺诠公司支付2012年9月、10月及2013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津贴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数额为:832.8元=150元/月×2月+150元/月×3月+6.9元/天×12天(2013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对超出上述期限及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黄泗华以旺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旺诠公司提出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解除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情形,对此项理由,不予支持。旺诠公司已按照法定险种为黄泗华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对黄泗华提出的“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解除理由,亦不予支持。对于黄泗华提出的旺诠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实施严重的人身损害的行为,因旺诠公司予以否认,且黄泗华提交的病历并未显示如其所主张的严重人身损害,对于该项理由,亦不予确认。因此,对黄泗华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黄泗华与旺诠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旺诠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泗华以下款项:1.2012年、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627.76元;2.2012年9月、10月及2013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津贴:832.8元。三、驳回黄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黄泗华预交,由旺诠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黄泗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旺诠公司并未依法按照黄泗华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依法从黄泗华入职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未依法为黄泗华缴纳全部社会保险险种,因此,旺诠公司未依法为黄泗华缴纳社会保险,黄泗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与旺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旺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二、旺诠公司在2011年4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未依法与黄泗华签订劳动合同,那么,黄泗华有权要求旺诠公司支付一年仲裁时效内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可见,黄泗华所诉请的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8月至9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均合法有据,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旺诠公司支付黄泗华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6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200元、经济补偿金40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及高温津贴100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旺诠公司负担。
旺诠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旺诠公司是否需支付黄泗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黄泗华诉请旺诠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6700元是否成立;三、旺诠公司是否需支付黄泗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旺诠公司需支付黄泗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五、旺诠公司需支付黄泗华高温津贴的数额。
焦点一,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1日期限届满后,黄泗华仍在旺诠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则旺诠公司应在上述劳动合同届满后一个月内即2011年5月1日前与黄泗华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旺诠公司应从2011年5月2日起向黄泗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12年4月1日止,自2012年4月2日起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黄泗华主张旺诠公司需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黄泗华在二审庭审中主张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已部分领取,每月尚有150元共计300元没有发放,现主张旺诠公司需支付2013年8月至9月工资差额300元。黄泗华在仲裁阶段已撤回2013年8月份工资的请求,且黄泗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前的工资发放中存在着以现金形式发放150元的事实,且旺诠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因此,黄泗华主张旺诠公司需支付2013年8月至9月工资差额3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旺诠公司已按照法定险种为黄泗华参加社会保险,因此,黄泗华所主张的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旺诠公司无需向黄泗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四,黄泗华所主张的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出1年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黄泗华2012年、2013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0天、7天,而旺诠公司提交2013年3月份考勤汇总表及工资单显示黄泗华已休2012年年休假7天,该7天应从黄泗华主张的2012年未休年休假10天中予以扣除,故黄泗华未休年休假分别为2012年度3天及2013年度7天,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五,黄泗华所主张的2011年、2012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已超1年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黄泗华主张旺诠公司需支付2012年9月、10月及2013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津贴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泗华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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