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汪德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汪德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终字第08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德玲。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蚨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德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蚨祥公司一审诉称:一、瑞蚨祥公司与汪德玲不存在劳动关系,汪德玲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日前,瑞蚨祥公司、汪德玲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仍处于法院的诉讼阶段,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该院作出的(2011)宿中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瑞蚨祥公司已经进行申诉。同时,汪德玲于2010年11月30日9时因自身原因发生损害,应自行承担。二、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工伤待遇赔偿时,适用标准错误,如汪德玲构成工伤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2010年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现请求判令:瑞蚨祥公司不应承担汪德玲的各项工伤待遇计13439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87.5元、医疗费8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
瑞蚨祥公司未提供证据。
汪德玲一审辩称:瑞蚨祥公司、汪德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最终认定,并且瑞蚨祥公司、汪德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该是本次庭审的争议焦点;对于医疗费发票,虽时复印件,但是由出具发票的医院盖章,所以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瑞蚨祥公司申诉行为并不影响生效判决书的效力和执行力,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汪德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宿区劳仲案字(2011)年第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汪德玲工资标准为60元/天;
2.医院收据及住院费用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汪德玲第二次住院共花费8023.2元;
3.出院记录两份,证明汪德玲两次住院医嘱休息是六个月;
4.户口性质说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永彬是城镇户口;
5.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汪德玲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6.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汪德玲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7.宿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19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汪德玲经过仲裁,申请工伤赔偿;
8.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瑞蚨祥公司、汪德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了最终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德玲于2010年7月14日进入瑞蚨祥公司处工作,工资为60元/天,瑞蚨祥公司未为汪德玲交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2010年11月30日,汪德玲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31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2年12月27日,因取内固定到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3年1月9日出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8023.2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两次住院44天,均有其丈夫李永彬护理。
2013年4月29日,汪德玲经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0日,汪德玲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八级。2013年9月14日,汪德玲伤残等级经复核为八级。
2013年10月28日,汪德玲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瑞蚨祥公司、汪德玲之间的劳动关系;2.瑞蚨祥公司支付汪德玲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46元、护理费18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医疗费8023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440元。2013年12月18日,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瑞蚨祥公司、汪德玲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2.瑞蚨祥公司支付汪德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87.5元、医疗费8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3.驳回汪德玲其他仲裁请求。瑞蚨祥公司不服该裁决,因而成诉。
一审另查明,2012年度宿城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07元。
一审再查明,汪德玲在庭审中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汪德玲赔偿瑞蚨祥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87.5元、医疗费8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
一审还查明,庭审中,瑞蚨祥公司对汪德玲主张的各项赔偿意见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用2010年的标准计算,对计算的时间没有异议;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没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原始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系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瑞蚨祥公司、汪德玲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汪德玲受伤是否系工伤非涉案仲裁裁决书审理及裁决的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且根据汪德玲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瑞蚨祥公司、汪德玲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汪德玲受伤是否系工伤已经经过生效文书确认。故对于瑞蚨祥公司主张瑞蚨祥公司、汪德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汪德玲不应认定工伤的请求,不予支持。
汪德玲因工伤导致伤残八级,其现提出解除瑞蚨祥公司、汪德玲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因瑞蚨祥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瑞蚨祥公司、汪德玲之间的劳动关系,汪德玲并赔偿瑞蚨祥公司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确定瑞蚨祥公司、汪德玲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汪德玲因工伤导致伤残八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瑞蚨祥公司未有为汪德玲缴纳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汪德玲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汪德玲对瑞蚨祥公司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87.5元、护理费2200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瑞蚨祥公司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瑞蚨祥公司对该两项费用计算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用2010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瑞蚨祥公司的主张汪德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82.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53元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瑞蚨祥公司主张的医疗费8023.2元,瑞蚨祥公司虽未提供原始发票,但该发票复印件已经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加盖印章,且有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其他住院材料佐证,予以支持。瑞蚨祥公司因工伤住院44天,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上述费用合计134393.1元,应由瑞蚨祥公司负担。另,瑞蚨祥公司主张已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申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瑞蚨祥公司、汪德玲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二、瑞蚨祥公司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德玲13439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87.5元、医疗费8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瑞蚨祥公司负担。
瑞蚨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德玲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瑞蚨祥公司与汪德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汪德玲受到伤害后也不应认定为工伤;2.在计算工伤待遇赔偿时,本案应适用2010年标准,一审判决适用2013年标准错误。
被上诉人汪德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蚨祥公司与汪德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汪德玲应认定为工伤问题,已由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应予确认。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瑞蚨祥公司对该两项费用计算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用2010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按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蚨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兵
代理审判员王晓玲
代理审判员朱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周美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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