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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联盛织造厂与吴明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3

金坛市联盛织造厂与吴明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0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联盛织造厂。

  负责人李灯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锁富,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英。

  上诉人金坛市联盛织造厂(以下简称联盛织造厂)与被上诉人吴明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联盛织造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吴明英诉称,2007年3月,本人应聘前往联盛织造厂处工作,工种为挡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盛织造厂也未为本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人工资是单位委托农业银行代发,2010年6月7日联盛织造厂向本人银行卡打入工资2093元、7月19日打入工资2611元。2010年8月6日18时05分许,本人在上晚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人受伤,随即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足大面积撕脱性损伤,左足第三趾坏死,于2010年8月31日出院,2011年11月21日本人依法向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工伤认定以超过1年时限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12月27日,金坛市人民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人为工伤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80日,护理期60日。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联盛织造厂赔偿本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7213.2元;本案诉讼费由联盛织造厂负担。

  联盛织造厂辩称,吴明英所诉不实。吴明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明英所受之伤未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吴明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获受理,如果吴明英认为应该评定应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吴明英均未提出。吴明英要求工伤赔偿的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明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吴明英到联盛织造厂工作。联盛织造厂未与吴明英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吴明英办理有关的社会保险手续。2010年5月24日,联盛织造厂为吴明英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由该银行每月代发吴明英的工资,其中2010年6月7月吴明英的工资收入为2093元,7月19日的工资收入为2611元。2010年8月6日18时05分许,吴明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340省道金坛市126.4KM路段时,与一辆红色货车相刮,致吴明英受伤、电动车受损,红色货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明英负有次要责任。因联盛织造厂否认事发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明英于2011年1月6日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经一裁两审,仲裁委和两级法院均被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生效后,吴明英向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以申请工伤认定之日已超过1年时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吴明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明英遂诉至法院处理。

  原审庭审中,法院曾就本案相关情况对黄萍、蒋志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过程中,蒋志兰陈述:“我是与吴明英换班的,她有事会和我打电话,我愿意多做一点就多做一点,多劳多得,不愿意就准时下班。当时吴明英到点没过来,车间主任打电话也没有人接听,后来走到大门口,听老板哥哥说出事故了,送上救护车了。2010年8月作息制度为早7点~晚6点,晚6点~早7点。”蒋志兰陈述:“吴明英出事前一直在单位上班的,我与吴明英是一个班。作息制度为2010年8月作息制度为早7点~晚6点,晚6点~早7点。”

  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受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其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1j十级11、14条规定,吴明英左第3趾近端以远缺失属于十级伤残,左外踝骨骨折愈合属于十级伤残,参照双手标准C.1.5条规定,其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本案中,吴明英在发生事故伤害后,因联盛织造厂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致使在劳动关系确认后,吴明英再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联盛织造厂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吴明英参加工伤保险,联盛织造厂存在过错,且联盛织造厂也未举证证明未申报工伤系由于吴明英原因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吴明英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对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时间经过合理路线。结合吴明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被调查人员陈述的联盛织造厂上、下班时间等情况来看,吴明英应是去联盛织造厂上班途中受伤。吴明英2010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前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吴明英相关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吴明英在受伤前的工资水平,法院确认吴明英工资为每月2352元,参照吴明英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168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吴明英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吴明英未再到联盛织造厂工作,可以认定2011年2月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参照相关计算依据,2010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418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40455.8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参照相关计算依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17094元;4、医疗费,结合吴明英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该项费用为31966.4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吴明英伤情,停工期为6个月,该项费用为14112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为3000元;7、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2100元,吴明英已支出,该费用应当由吴明英负担。9、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10、伙食补助费,吴明英主张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以上吴明英损失合计人民币130972.2元,联盛织造厂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明英与联盛织造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2月解除;二、联盛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吴明英各项工伤待遇130972.2元;三、驳回吴明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联盛织造厂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联盛织造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联盛织造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审查程序不合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主审法官偏听吴明英及其代理人捏造的事实,没有任何工伤的证据和相关依据,主观臆断,来认定吴明英的工伤。完全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任意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没有行政部门的决定,无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确认,吴明英的工伤是如何形成的完全是一审法院个人主观臆断,请上级法院查明。二、依据吴明英捏造的事实来看,原审判决断章取意,吴明英是什么时间受伤,怎么发生交通事故,什么时间申报工伤,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时提示应在该通知后60日内向上级劳动保障部门或金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诉讼,吴明英放弃了这一程序。原审法院没有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怎么能委托司法鉴定工伤伤残等级,这些做法都是吴明英利用不正之风形成,完全违背事实的结果。三、吴明英声称,于2010年86日18时05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坛公交(直)字[2010]第108050号事故证明书,之间未查获2010年9月3日吴明英书面申请作出的证明,这完全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交警处理和现场勘查记录,这是人情关系所为,既然被上诉人说是在上班途中,18时05分早已超过了上班时间。四、2011年11月21日,吴明英申报工伤,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吴明英至今未履行相关手续,于2013年10月8日才诉至法院,在程序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2月15日,吴明英申请仲裁,仲裁委明确告知可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有效期内吴明英又未能起诉,这应该视为放弃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审查不细,程序上不合法,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依法撤销,请求上级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明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明英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吴明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于2010年9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明确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被上诉人吴明英2010年8月6日18时0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交通事故对方驾车逃逸。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的法定机构,其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联盛织造厂如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可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但其未能举证,故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吴明英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关于上诉人联盛织造厂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吴明英工伤待遇的问题。上诉人联盛织造厂未与被上诉人吴明英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吴明英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吴明英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工伤,应是由于上诉人联盛织造厂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导致的,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工伤认定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联盛织造厂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经调查所知的上诉人联盛织造厂上下班时间、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等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吴明英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情形,并判决上诉人联盛织造厂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吴明英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联盛织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联盛织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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