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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晓松与江苏省新曹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2

金晓松与江苏省新曹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新曹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场长。

  委托代理人窦保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晓松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新曹农场(以下简称新曹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兽医站系被告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自1987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检疫费用归被告所有。自1996年1月份开始,兽医站进行第一次改制,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分场所有兽医全部集中归农场兽医站统一管理,兽医站工作人员的工资是兽医站发放,兽医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检疫费归兽医站所有。自2000年5月份起到2008年10月10日,兽医站第二次改制期间,原兽医站的工作人员自行疏散,自谋职业、自我定位,工资是仍然由兽医站发放,检疫费仍归兽医站所有,兽医站的性质为民办公助。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将兽医站的检疫职能收归动物防疫中心,检疫费归动物防疫中心所有;防疫职能仍归兽医站所有,兽医站工人工资是仍然由兽医站发放。

  1987年7月,原告从江苏省淮阴农校毕业被分配到被告处,该场组织科安排原告到农场农业公司工作,任畜牧兽医技术员。原告自1991年起任农场兽医站副站长、站长。2000年5月后原告仍为农场兽医站负责人。2010年下半年,农场动物防疫中心将新曹农场动物防疫站在兽医站挂牌,由孙清云任动物防疫站站长。2010年、2011年,原告所在兽医站对被告农场大户禽禽流感进行防疫,防疫量均经被告相关领导签字确认。2012年3月28日,被告的新曹农场财物支出提审决权限表中载明由动防中心提请发放2010、2011年强制免疫补助费用267183.5元,该款由原告领取了245441.5元,由陈艮喜领取了21742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出具的2010年禽流感防疫工资补贴明细中明确说明2010年防疫费用合计93134元,发放80%的人员工资74500元,其中20%费用18634元作为经费;2011年防疫费用合计152307.5元,发放80%的人员工资12600元,其中20%费用26307.5元作为经费。2010年,原告所在的兽医站对散户进行了防疫,防疫数量均经被告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2010年全年防疫汇总表上的统计金额为42430.4元;2011年,原告所在的兽医站对散户进行了防疫,防疫数量均经被告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2011年全年防疫汇总表上的统计金额为38727.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直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原告称被告收取了新曹农场·正大合作猪场服务及检疫费用37560.50元,并以该费用系其所在的兽医站应得的费用被被告扣留,要求被告将该费用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作为收费员出具给南通正大的收费收据4张证明自己的主张。2009年8月24日,原东台市兽医监督所以原告存在未经检疫出具证明等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行为,且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决定撤销金晓松的动物检疫资格,并报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批复,该所于2009年8月28日函复同意撤销金晓松的动物检疫资格。在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调查处理金晓松违规检疫期间(2009年8月至12月),原东台市兽医监督所委派检疫员林春林驻被告处负责动物检疫工作,2009年12月31日后移交给农场冯汝东、孙清云。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按股级干部标准发放其自2012年5月份起的工资。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自1996年1月起原告所在的兽医站改制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兽医站发放,原告的工资不再由被告进行发放,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权要求被告按股级干部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股级干部具体是何工资标准并无明确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股级干部标准发放其自2012年5月份起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新曹农场·正大合作猪场服务及检疫费用37560.5元。

  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经手向南通正大有限公司出具了9818.5元的收费收据4张,并不足以证明其经手向南通正大有限公司出具了37560.5元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南通正大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款37560.5元被被告扣留;其次,为南通正大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和检疫并非仅原告个人提供的服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被被告扣留的服务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欠原告2010年、2011年农场大户禽禽流感防疫工资。

  原告提供的2010年和2011年新曹农场重大疫强病免核登记表虽能证明其参与重大疫强病免核的具体数量,但并不能证明其应得的具体报酬数额。被告提供的2010年禽流感防疫的工资补贴明细和2011年禽流感防疫工资补贴明细,原告已签字确认了2010年和2011年禽流感防疫应得的款项总额工资,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2010年和2011年强制免疫注射补助款总额,与其提供的2010年和2011年禽流感防疫应得的款项总额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2010、2011年农场大户禽禽流感防疫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011年农场大户禽禽流感防疫工资4728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2010年、2011年猪、牛、羊口蹄疫,猪兰耳及散户禽禽流感防疫工资81158.2元应否支持。

  庭审中,原告回答法庭询问时,其明确表示2010年和2011年猪、牛、羊口蹄疫,猪兰耳及散户禽禽流感防疫工作并非其个人所完成的,系由其所在的兽医站所有工作人员承担的,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参与2010年和2011年猪、牛、羊口蹄疫、猪兰耳及散户禽禽流感防疫的具体数量,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防疫费用均应归其所有,亦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该费用,故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按股级干部标准发放2012年5月起不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2012年5月份前的工资及费用166006.2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并未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原告金晓松与被告江苏省新曹农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金晓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省新曹农场负担。

  上诉人金晓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法院通知新曹农场动物防疫中心主任杨加坤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不当;一审未采纳上诉人庭审中的观点和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也未组织质证,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有关兽医任职资格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上诉人已签字确认2010年、2011年禽流感防疫应得的款项、在2010年及2011年被上诉人未委托上诉人对猪牛羊口蹄疫及散户禽流感进行防疫、上诉人虚报防疫量”等事实,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不当。4、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制作的2010、2011年禽流感防疫工资补贴明细,是上诉人对已取得的部分补贴的分配,并不是对被上诉人应发放补贴的确认。5、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兽医站在改制后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两份新曹农场文件系虚假证据;6、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对于自己应得的防疫工资、服务和检疫费用等均已经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7、上诉人自1987年分配到被上诉人单位一直负责动物防疫工作,后经2000年改制,新曹农场畜牧兽医站改为“民办公助”,但上诉人仍是负责人,后被上诉人陆续强行收走上诉人的动物检疫权、防疫权,被上诉人理应按照上诉人改制前的职级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发放工资。8、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上诉人拖欠的正大猪场的服务及检疫费37560.5元,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曹农场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在庭审中法官充分听取了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所称的新证据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提交,超过了一审举证期限,所以一审不组织质证符合相关规定。2、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改制前发放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工作的新曹农场兽医站经过两次改制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人员自行疏散,自谋职业,上诉人虽然仍然在兽医站工作,但其工资由兽医站发放。2012年5月上诉人因故被撤销在农场从事防疫工作的聘任,无权在农场从事防疫工作。3、上诉人称答辩人拖欠正大猪场服务及检疫费37560.5元不是事实,为正大公司提供服务和检疫的人员并非上诉人个人提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不一致,而且也不足以证明该服务费应当全额由其收取,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4、上诉人称答辩人拖欠2010、2011年农场大户禽禽流感防疫工资不是事实,答辩人发放的费用是补贴费用,不是工资,而且相关补贴费用已经全部发放到位。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数据予以证实。5、答辩人从未委托上诉人从2010、2011年猪、牛、羊口蹄疫及散户禽流感的防疫,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及答辩人委托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改制前的职级发放工资待遇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所在的兽医站在1996年经过第一次改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兽医站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兽医站发放;2000年5月,兽医站再次经过改制,原兽医站的工作人员自行疏散、自谋职业,检验检疫费用归兽医站所有,工资由兽医站发放。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兽医站在改制后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两份新曹农场文件中的内容相互吻合,故一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兽医站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现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改制前的职级发放工资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拖欠防疫工资、服务和检疫费用问题。首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所在的兽医站经过改制后,2000年-2011年底农场的相关检疫、防疫工作系由兽医站负责,相关检疫、防疫费用归兽医站所有。由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防疫工作,费用由上诉人负责与农场结算。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重大动物疫病强免核实登记表及2010、2011全年防疫汇总表只能证明防疫的数量,而且该防疫量并非上诉人一人所为,也未经新曹农场的确认;新曹农场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提供了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2010、2011禽流感防疫工资补贴明细,上诉人上诉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已得的费用,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应补贴的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0、2011年猪、牛、羊口蹄疫、猪兰耳及散户禽禽流感防疫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辩称其并未委托上诉人从事上述散户的防疫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举证责任应该在于上诉人,上诉人首先应该举证证明新曹农场委托其从事2010、2011年猪、牛、羊口蹄疫、猪兰耳及散户禽禽流感防疫工作,至本案庭审结束前,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其从事上述散户的防疫工作,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防疫费用应归其个人所有。第四、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拖欠其新曹农场·正大合作猪场服务及检疫费用37560.5元的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收取南通正大有限公司检疫费用的定额收据存根,但该存根均为空白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当庭要求延期举证,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本案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又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所要调取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要求法院调取2007年、2008年南通正大有限公司支付给新曹农场服务、检疫费用的凭证及票据,因该证据并不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畴,而且上诉人也认可上述服务和检疫并非其个人提供服务。上诉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相关检疫、防疫费用应归其所有,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拖欠上述费用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对证据质证环节,指出“……假如农场没有委托,请动防中心主任到庭来作证”,但在庭审中及该次庭审结束后,均未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其认为一审法院未采纳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要求法院调取的证据与二审审理中要求的一致,一审法院经审查后未予采纳其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晓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成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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