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江春与广东玉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匡江春与广东玉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江春。
委托代理人:袁良平、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玉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庆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剑锋、邓江双,分别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匡江春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玉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8日,匡江春入职玉兰公司工作,担任叉车司机。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3年10月10日,玉兰公司以匡江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向匡江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匡江春在玉兰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0月9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匡江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219.21元。后匡江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玉兰公司支付2013年8月被扣的工资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2013年9月至10月工资5500元。2013年11月26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莞庭案字(201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玉兰公司向匡江春支付2013年8月奖金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15.26元;三、驳回匡江春的其他申诉请求。玉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对于玉兰公司解雇匡江春是否合法,存有争议。玉兰公司认为,匡江春在2013年8月1日、2日、5日旷工三天,却私自找人顶班打卡,违反玉兰公司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3.8.1条、第3.10.5条的规定,玉兰公司因此在2013年8月13日向匡江春送达训诫书,并根据人事管理制度第3.14.4条及考勤管理制度第4.2的规定,在匡江春的绩效考核中扣除80分,同时对于其他顶班的员工进行处理;此后,匡江春在2013年9月27日消极怠工,并在2013年10月8日私自跑到玉兰公司仓库顶层企图跳楼;玉兰公司因此与匡江春进行谈话,匡江春在谈话中多次表示不愿意继续留在玉兰公司,玉兰公司因此同意了匡江春的离职申请,与匡江春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本案是匡江春主动提出离职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玉兰公司是根据匡江春的离职申请而向匡江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玉兰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雇,无需向匡江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玉兰公司对此提供人事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训诫书、申请原谅书、刷卡记录、刘帅的谈话记录、张耀佳的谈话记录、处理结果通告及录像光盘(含录像、录音)予以证明。匡江春对玉兰公司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申请原谅书、刷卡记录、录像光盘(含录像、录音)均予以确认,但对玉兰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匡江春认为,1.匡江春确认在2013年8月1日、2日、5日没有上班,并叫组长张耀佳、尹赵成及谢汉林代打卡,匡江春答应每人每日给予110元,张耀佳、尹赵成及谢汉林均同意了匡江春的要求,玉兰公司的员工一直都有类似的操作,故认为匡江春该行为不属于违纪;2.匡江春在2013年9月27日没有消极怠工;3.由于玉兰公司在2013年8月扣除了匡江春工资2000元,匡江春多次与玉兰公司协商均未果,故匡江春在2013年10月8日上午9点至10点左右到公司仓库顶楼4楼打算轻生,匡江春上到仓库顶楼4楼后,玉兰公司生产部总经理、后勤部总经理、玉兰公司的一至两名其他员工均到楼顶规劝匡江春,楼下抽烟区有3至4名员工劝说匡江春,整个过程大概持续了约半小时;匡江春没有向玉兰公司申请离职,玉兰公司属于违法解雇匡江春,故要求玉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查,匡江春确认其在2013年10月8日打算轻生之前从未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处理2013年8月被扣工资的问题。双方确认的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匡江春多次表示“现在没有什么脸再做下去,做的很没有意思”、“反正我做不下去了”,并表示希望玉兰公司辞退匡江春并给予赔偿。
本案中,双方对于玉兰公司是否需向匡江春补发2013年8月奖金2000元,存有争议。玉兰公司认为,匡江春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其他补贴四部分构成,绩效奖金是根据绩效考核结果以及出勤情况确定的,按照绩效奖金基数×绩效考核系数×考勤系数来计算;由于匡江春在2013年8月旷工3天、请假3天,且匡江春在2013年8月存在找他人代打卡的行为,根据玉兰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3.14.3条规定,旷工扣20分/天,找他人代打卡扣20分,故玉兰公司在违纪扣分合计80分,则玉兰公司计算出匡江春在该月的绩效考核系数为0.1559,考勤系数分数为0.76分;玉兰公司已向匡江春支付该月绩效奖金1790元(绩效奖金基数)×0.76×0.1559=212.09元,故不同意向匡江春支付2013年8月奖金2000元。玉兰公司对此提供工资单、薪金通知单、考核对象指标得分及综合评价建议、2013年8月薪金计算说明。薪金通知单显示匡江春每月绩效奖金基数为1790元。考核对象指标得分及综合评价建议显示匡江春在2013年8月考核应得分数为95.59分,扣除匡江春违纪扣分80分后,匡江春的考核总分为15.59分,即考核系数为0.1559。2013年8月工资单上没有显示奖金数额。匡江春对玉兰公司提供的薪金通知单没有异议,并确认玉兰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工资单,但对玉兰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单、考核对象指标得分及综合评价建议、2013年8月薪金计算说明均不予确认。另,匡江春确认玉兰公司提供给的2013年8月工资单上显示的基本工资数额、加班费数额、伙食费金额、公积金及社保费数额。匡江春认为,从玉兰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工资单可以看出,玉兰公司没有向匡江春支付2013年8月奖金,且匡江春在职期间没有给玉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要求玉兰公司支付2013年8月奖金2000元。玉兰公司称,2013年8月工资单中显示的工资1208元中已经包含了基本工资995.6元(基本工资1310元×考勤系数0.76)及绩效奖金212.09元。另查,根据匡江春确认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工资单显示的奖金数额来看,匡江春每月领取的奖金金额均低于案外人张耀佳、尹赵成当月领取的奖金金额;2013年8月工资单显示张耀佳、尹赵成当月奖金金额均低于1700元。匡江春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张耀佳、尹赵成属同一工作部门,并确认张耀佳是组长,尹赵成的工作年限比匡江春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玉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人事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工资单、训诫书、申请原谅书、刷卡记录、谈话记录、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处理结果通报、薪资通知单、考核对象指标得分与综合评价建议、薪金计算说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匡江春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厂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银行电子回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匡江春在玉兰公司工作,由玉兰公司向匡江春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匡江春未就劳动仲裁裁决起诉,故对于匡江春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玉兰公司解雇匡江春是否合法;2.玉兰公司是否应向匡江春支付2013年8月奖金2000元。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匡江春不仅在2013年8月1日、8月2日及8月5日存在旷工行为,还存在唆使他人代打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玉兰公司与匡江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人身依附性,匡江春作为劳动者,应由匡江春本人向玉兰公司提供劳动力、接受玉兰公司的管理。但在本案中,匡江春在未经玉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旷工,该行为本身已经属于违纪行为;玉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是根据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劳动能力情况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匡江春在自身旷工的情况下唆使他人代打卡,属于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匡江春该行为性质恶劣,已经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其次,根据双方确认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看出,玉兰公司因匡江春旷工、唆使他人代打卡而对匡江春进行考核扣分,从而导致匡江春2013年8月奖金数额有所降低,匡江春因不满玉兰公司扣除匡江春奖金的行为而在2013年10月8日上午上班时间到玉兰公司仓库4楼楼顶企图轻生。原审法院认为,匡江春自身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在先,若匡江春对玉兰公司的处理结果不满,可以与玉兰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处理。但匡江春采取在上班时间内、在玉兰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企图轻生,致使玉兰公司多名员工及管理人员到场处理,整个过程持续约半小时,给玉兰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匡江春该行为再次构成严重违纪行为。最后,根据双方确认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匡江春在谈话过程中多次表示不愿意留在玉兰公司工作,并希望玉兰公司解雇匡江春且给予补偿,综合双方在此之前曾就旷工、找他人代打卡、扣除奖金发生纠纷,匡江春因此企图轻生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是匡江春主动向玉兰公司提出离职,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玉兰公司无需向匡江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是玉兰公司解雇匡江春,匡江春旷工、找他人代打卡、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轻生且造成扰乱玉兰公司生产管理秩序的后果等行为均已构成严重违纪,玉兰公司因此解雇匡江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玉兰公司也无需向匡江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玉兰公司请求无需向匡江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315.26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玉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绩效奖金是匡江春的工资组成部分,但玉兰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出勤情况、劳动情况、工作成效等各方面表现、按照相对固定的考核方式进行综合评价来确定员工的绩效奖金数额。双方确认的考勤管理制度第4.2条已明确规定存在代打卡行为的,每次扣20分;第6.2条明确规定,旷工扣分为20分/日,该些行为本身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因此,玉兰公司制定的该些扣分标准符合企业用工管理的实际情况。故玉兰公司按照匡江春旷工三天扣60分、找他人代打卡扣分20分,合计扣分80分的处理,符合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匡江春确认的薪资通知单、考勤制度与玉兰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工资表、2013年8月薪资计算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旷工、找他人代打卡的情况,足以证明玉兰公司已经根据匡江春的实际考核分数,向匡江春计付2013年8月奖金212.09元,且未违反考勤管理规定及双方在薪金通知单中约定的薪金计算方式。因此,匡江春要求玉兰公司支付2013年8月奖金2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玉兰公司与匡江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确认玉兰公司无需向匡江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315.26元;三、确认玉兰公司无需向匡江春支付2013年8月奖金2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玉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匡江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玉兰公司无需向匡江春支付2013年8月奖金2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玉兰公司对匡江春作出扣分的处罚符合规定,但玉兰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可以扣发奖金的依据,及该依据已事先告知匡江春的证据。即使有可以扣发奖金的依据且已事先告知匡江春该依据,在匡江春仅仅三天未到岗的情况下,玉兰公司却扣发全月奖金,也说明该依据不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对匡江春这样的劳动者明显不公平。薪金通知单的附件《考核对象指标得分》、《2013年8月匡江春薪金计算说明》不应采信。二、玉兰公司“人事行政总监”与匡江春的谈话录音不应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将该谈话录音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将匡江春“旷工”作为可以解雇的理由属重复处罚,明显不公。四、匡江春企图轻生的行为虽然不当,但系因玉兰公司非法克扣匡江春工资报酬而引起的,系事出有因,且并无证据证明匡江春的行为已给玉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带来严重影响,故玉兰公司以给企业造成混乱、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为由解雇匡江春,理据并不充分,其解雇行为明显违法,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不公。五、匡江春是一个普通的农民工,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弱者,不懂法,否则,就不会出现在仲裁时只申请经济补偿金而不请求赔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玉兰公司应向匡江春支付2013年8月奖金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15.26元,并由玉兰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玉兰公司答辩称:匡江春旷工并找人代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采用跳楼的手段严重扰乱公司管理秩序,在与公司谈话中多次明确提出离职要求,玉兰公司并无非法解雇。玉兰公司并没有克扣匡江春工资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匡江春在上诉中提出玉兰公司未足额支付2013年8月工资的问题,未经劳动仲裁及一审处理,本院二审不予处理。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玉兰公司应向匡江春支付2013年8月奖金的金额,二是玉兰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关于奖金的发放,玉兰公司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及出勤情况进行计算,这属于玉兰公司的用工自主权。匡江春在2013年8月确实存在旷工及找他人代打卡的行为,根据玉兰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玉兰公司应对匡江春上述行为予以扣分、计算在匡江春2013年8月的考核得分中;玉兰公司综合匡江春2013年8月的考核得分等情况,计算匡江春2013年8月应得的奖金并无不当。匡江春诉请2013年8月奖金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匡江春于2013年10月10日离职。匡江春主张玉兰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玉兰公司主张因2013年8月奖金问题,匡江春消极怠工、企图跳楼、严重影响该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在匡江春口头要求离职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匡江春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匡江春如认为玉兰公司少发2013年8月奖金,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企图跳楼的行为确实严重影响玉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玉兰公司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玉兰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匡江春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匡江春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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