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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沧区喜贵木业制造厂与孙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0

李沧区喜贵木业制造厂与孙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沧区喜贵木业制造厂。

  经营者杜喜贵。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孙岩。

  委托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沧区喜贵木业制造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沧区喜贵木业制造厂(以下简称“喜贵木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吉、赵辉,被诉人孙岩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喜贵木业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岩获取报酬的方式系按件计取,其主张的底薪根本不存在。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喜贵木业不支付孙岩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工资12275.86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孙岩承担。

  原审中孙岩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喜贵木业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8日,喜贵木业的业主杜喜贵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接受询问时称:孙岩于2013年9月9日到喜贵木业上班,负责给木门喷漆,单位按完成的工作量为其计算工资,自2013年11月10日开始不上班,只待在宿舍里,2013年11月21日从单位借了500元后离开;孙岩在单位只工作了几天,因为失误太多,给单位造成损失,很多活返工,基本都在这修理返工的产品,没有多少工作量,所以无法计算工资;单位愿按最低工资1380元为其计算工资,孙岩应得工资为2760元,因孙岩在单位尚有借款共计2000元,故单位应支付其工资760元。上述事实,孙岩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喜贵木业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能和权限,上述询问笔录即使有喜贵木业负责人关于劳动关系专业术语的表述,也不能直接认定喜贵木业、孙岩之间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看是否具有核心要素,劳动仲裁未经审查,直接依据该询问笔录认定喜贵木业、孙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喜贵木业又称,不管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孙岩曾向喜贵木业借款2000元,应当一并处理。孙岩称,确实从喜贵木业处借款2000元,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孙岩称,其自2013年9月9日起到喜贵木业处工作,从事喷漆工作,孙岩有十多年的工作经验,当时喜贵木业约定孙岩月工资为保底6000元,超出计件。喜贵木业没有和孙岩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保险。孙岩于2013年11月21日与喜贵木业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喜贵木业处。劳动期间喜贵木业一直没有发放过工资。

  喜贵木业称,1、孙岩主张与喜贵木业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孙岩没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劳动关系不成立;2、本案在一方输出劳务,另一方未曾支付报酬、且报酬不明的情况下,存在诸多法律关系的可能,喜贵木业认为应定性为承揽关系。按件取酬系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双方按交付的工作成果计算报酬,干一件合格就有报酬,不合格或不干就没有报酬,这是典型的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3、孙岩获取报酬的方式是按件取酬,孙岩应对完成的工作量及计算报酬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方可计算得出其应当获得的报酬金额,孙岩主张6000元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4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所谓工资数额及工资计算方式明显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在没有劳动合同并且喜贵木业未曾支付过报酬的情况下,喜贵木业处不可能掌握工资数额及工资计算方式的证据,孙岩理应对其主张自证其说。孙岩称:1、喜贵木业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负责人的自认相互矛盾;2、喜贵木业称劳动报酬是按件取得,系断章取义,孙岩的工作是底薪6000元加提成,并不是单纯的按件计算,对此喜贵木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孙岩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喜贵木业支付孙岩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工资13189元;3、喜贵木业支付孙岩医药费4000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喜贵木业支付孙岩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工资12275.86元,驳回孙岩的其他仲裁请求。喜贵木业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喜贵木业负责人杜喜贵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询问时自称,孙岩于2013年9月9日到喜贵木业处工作,于2013年11月21日离开,该陈述与喜贵木业的主张一致,原审法院因此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喜贵木业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职能,应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喜贵木业未举证证明孙岩的工资水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孙岩主张的月工资为6000元再加提成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孙岩未提交提成工资的计算方法、依据,故原审法院确认孙岩的月工资为6000元。由于孙岩已向喜贵木业借款2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喜贵木业应支付孙岩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工资12275.86元。故判决:一、李沧区喜贵木业制造厂与孙岩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李沧区喜贵木业制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岩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工资12275.8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喜贵木业负担。

  上诉人喜贵木业上诉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喜贵对时间段的表述,并非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原审法院仅依据杜喜贵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询问时对所谓的工作时间段的陈述,而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逻辑上的错误。雇佣关系、承揽加工等法律关系,也存在这种情况。双方应为承揽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看是否具有核心要素。本案在一方输出劳务,另一方曾支付报酬,按件取酬系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杜喜贵本人按照劳动关系所做出的理解,系对法律知识的个人理解,并不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进行劳动仲裁,程序错误。工资发放情况与工资水平属于不同概念。所谓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而非上诉人,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杜喜贵作为上诉人喜贵木业的业主,在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所做出的陈述,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岩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自认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关系,但劳动者的各项权益应得到保障。被上诉人孙岩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

  对被上诉人孙岩工资标准问题,双方一直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孙岩称:“其月工资为6000元”,而上诉人先后有不同的表述,即“1、被上诉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2、被上诉人月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上诉人喜贵木业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标准以及发放具有管理职能之优势,应对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喜贵木业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表述前后矛盾,且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孙岩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孙岩之陈述,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沧区喜贵木业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审 判 员  李晓波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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