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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梅与西宁元田电化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2

李万梅与西宁元田电化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梅。

  委托代理人全红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

  法定代表人孟建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得花、郭维先,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梅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万梅于2014年1月2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李万梅、西宁元田电化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宏宁、靳玲共同负责案件审理,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万梅的委托代理人全红伟、西宁元田电化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得花、郭维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万梅于1988年调入西宁电石工业公司工作,李万梅所在部门为该公司下属电石二厂,与西宁元田电化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4年11月18日,该厂召开由时任厂长等八人参加的会议,以李万梅偷盗公司财产为由,作出开除李万梅的决定。后该厂因效益不佳,对职工采取长期放假的管理方式,李万梅亦未到单位上班。后该厂更名为西宁电石工业公司。1995年1月经西宁电石工业公司申请,西宁市城西区计划委员会作出西区计字(1995)第02号批复,批复内容为:“西宁电石工业公司:你公司报来关于给予电石二厂独立法人资格的报告收悉,为了便于开展联营生产,经我委研究,同意你公司意见,给予电石二厂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于1995年2月17日申请办理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手续。该公司成立后,于同年8月3日在青海日报刊登紧急启示,内容为“西宁元田电化厂(原西宁电石工业公司电石工厂)的在册职工,限你们8月10日前来厂报到,逾期不来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后果自负。西宁元田电化厂”。1996年4月18日西宁元田电化厂依据西宁市城西区经济委员会西区经字(96)第03号《关于转发﹤城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作出《劳动合同公告》,该公告规定,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律在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对全体劳动者的严格考核,平等竞争、择优组合上岗,以技术专长、工作岗位需要双向选择为基础,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2、我厂定于1996年5月20日上午8点30分为正式签订日,如过期未到者,按文件有关规定处理。2013年10月24日,西宁元田电化厂单位因拆迁补偿作出《通告》,对相关人员作出补偿,但该通告涉及人员不包括李万梅。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万梅于2013年10月29日以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西宁元田电化厂为其办理并补交养老、医疗保险金,并进行赔偿为由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70-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其仲裁申请不符合仲裁委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李万梅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李万梅已参加1996年至2013年非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和2004年至2014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再查,就职工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事宜该院向西宁市城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该局回复:“西宁元田电化厂为城西区集体企业,隶属城西区经济和商务局,就该企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补缴费用的问题作出说明:法院判决生效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单位缴费方式从1996年起补缴至2013年12月,2014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经我局在金保业务信息系统中试核定后,单位应承担58009.98元(其中利息13817.04元),个人承担15719.52元;元田电化厂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能再按单位形式补缴已参保缴费的年月,只能补缴未参保年月,农村户口且已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后办理农保参保手续封存,待国家出台两险间转移办法后,再办理转移手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如以单位形式集体参保,可以从单位成立之日起补缴,但补缴时间不能提前到2000年10月前,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按办理参保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补缴,但只补年限不补待遇。自由职业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只能从参保缴费之日算起,办理参保时不能补缴,2015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要达到10年、2016年1月1日后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要达到15年。待男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不到30年,女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不到25年,按申请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时间为准,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补缴不够的年限。”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对职工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严格履行合法手续,并按法定程序送达。本案涉及的开除决定发生于1994年,根据当时适用的1982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本案西宁元田电化厂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开除李万梅的决定并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也未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收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本案西宁元田电化厂亦无证据证明其制作了书面开除决定书,并依法向李万梅送达了开除决定的事实。因此西宁电石工业公司开除程序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开除决定无效。李万梅所在的西宁电石工业公司下属电石二厂于1995年2月申请办理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手续,西宁元田电化厂公司成立后,于同年8月3日在青海日报刊登的紧急启示,内容为“西宁元田电化厂(原西宁电石工业公司电石工厂)的在册职工,限你们8月10日前来厂报到,逾期不来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后果自负。西宁元田电化厂”,其中所称的“在册职工”亦应包括李万梅在内。但该决定的告知应当符合程序性要求,同时,亦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送达,即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当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本案中,西宁元田电化厂以登报方式通知前来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行为,属能够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则该决定应属无效,故李万梅、西宁元田电化厂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西宁元田电化厂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据法律规定,为李万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关于李万梅要求西宁元田电化厂为其补办1992年至1995年养老保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李万梅前身系西宁电石工业公司下属电石二厂职工,电石二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此期间李万梅的相关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为西宁电石工业公司,鉴于西宁元田电化厂成为独立法人的时间为1995年2月,故李万梅该部分诉求应从西宁元田电化厂1995年2月成立时支持;另李万梅要求西宁元田电化厂支付应由该厂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其主张的数额,李万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参照城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函中自1996年起58009.98元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李万梅要求补办1992年至2004年的医疗保险,如西宁元田电化厂不能补办,该厂应给付相应补偿费用及给付李万梅替西宁元田电化厂垫付的2004年至2014年的医疗保险金费用的要求,现李万梅已经自行办理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依据西宁市城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市社保局医保科咨询后,其回复:“单位形式集体参保的,可以从单位成立之日起补缴,但补缴时间不能提前至2000年10月之前,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按办理参保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补缴,但只补年限不补待遇”的答复,李万梅2000年10月至2003年的医疗保险应当由西宁元田电化厂西宁元田电化厂补办,2004年至2014年的医疗保险已由李万梅全额缴纳,其中应由用人单位即西宁元田电化厂缴纳部分款项,西宁元田电化厂应给付李万梅,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关于李万梅主张西宁元田电化厂赔偿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为李万梅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及未对其依照正式职工进行拆迁安置补偿造成的损失补偿1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万梅与西宁元田电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西宁元田电化厂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李万梅补办自1995年2月17日起至1995年12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三、西宁元田电化厂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万梅应由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58009.98元;三、西宁元田电化厂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李万梅补办2000年10月至2003年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给付李万梅缴纳的2004年至2014年医疗保险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部分款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四、驳回李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万梅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李万梅与西宁元田电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未判决支持其作为职工应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相关费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西宁元田电化厂赔偿李万梅各项损失100000元,并补偿各项损失20000元。

  西宁元田电化厂答辩称,李万梅无证据证实其应享受拆迁安置补偿费,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元田电化厂上诉称,1、西宁元田电化厂的前身为西宁电石工业公司电石二厂,其只是西宁电石工业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1995年2月17日西宁电石工业公司电石二厂才取得独立企业法人的资格并更名为西宁元田电化厂,在工商局正式登记注册成立。西宁电石工业公司与西宁元田电化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万梅为西宁电石工业公司的职工与西宁元田电化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是否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同一人不能重复参加两种社会保险,李万梅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已经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一审法院要求西宁元田电化厂以现金方式将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部分支付给李万梅,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李万梅答辩称,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并驳回西宁元田电化厂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西宁电石工业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程序违法,且未向李万梅送达开除决定书,该决定书无效。李万梅所在部门为该公司下属电石二厂,1995年2月西宁电石工业公司电石二厂申请办理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手续,同时更名为西宁元田电化厂,此时,李万梅与西宁元田电化厂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8月西宁元田电化厂直接以登报方式公告通知李万梅前来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因不符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程序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万梅与西宁元田电化厂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李万梅作为西宁元田电化厂职工,西宁元田电化厂理应依法为李万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审法院依照西宁市城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判决西宁元田电化厂为李万梅办理相关养老和医疗保险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西宁元田电化厂因登报公告将李万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不应作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计算仲裁时效起算点,2013年10月24日西宁元田电化厂发出通告后李万梅才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李万梅1994年后一直再未到工厂上班,李万梅上诉主张西宁元田电化厂赔偿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未按照正式职工进行拆迁安置补偿,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支付补偿费20000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万梅和西宁元田电化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万梅和西宁元田电化厂各负担5元,余款10元退还李万梅5元,西宁元田电化厂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靳 玲

审判员 李宏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哈春瑛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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