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张文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张文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皖民申字第00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传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明。
再审申请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文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张文明向龙腾公司追索20万元劳动报酬而导致的纠纷,应当适用有关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而非合同法。2、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张文明虽于2012年6月为追索20万元工资向灵璧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当年7月17日又撤回仲裁申请,后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的争议未经仲裁这一法定前置程序,一、二审法院直接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3、一、二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龙腾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文明未提供劳务,无权主张20万元工资,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认定纯属错误。欠条上只有公章并无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张文明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欠条内容系他人代写。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既没有根据龙腾公司的请求通知欠条代写人到法庭接受质询,也没有根据龙腾公司的要求对欠条上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显然错误。现龙腾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张文明伪造,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龙腾公司的原审诉求;2、判令张文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申请人张文明提交意见称:1、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纠正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未适用合同法。2、一、二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张文明申请劳动仲裁后,经中间人调解,龙腾公司给张文明出具欠条,明确还款日期,签订协议书,张文明才撤回仲裁申请。后因多次追讨无果而诉至法院。3、龙腾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证明案外人违约,张文明对此全然不知,依然为公司效力,其付出劳动,应当获得报酬。4、二审法院曾询问龙腾公司对欠条中印章的真假是否有异议,龙腾公司表示无异议。本案执行期间,龙腾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欠张文明工资2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均为2013年8月1日,而龙腾公司申请再审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龙腾公司提交的三份“新证据”中,“孟圩村书记的证明”和“赵家玉的证明”,其内容均与本案中主要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无关。录音资料内容不清,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从证实。故上述三份“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龙腾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已超过六个月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
综上,龙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且已超过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祝新
审 判 员 袁学梅
代理审判员 周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旭染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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