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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昌海与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77

刘昌海与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海。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叶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长濑孝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金,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昌海与上诉人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60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8日,刘昌海入职京洛公司,担任主任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之日止。双方确认刘昌海的工资由底薪+职务津贴+加班费+奖金构成,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刘昌海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00元/月。

2013年9月17日,刘昌海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为:1.京洛公司向刘昌海支付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554元(6414元/月×5.5个月×2倍);2.京洛公司向刘昌海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7200元;3.京洛公司向刘昌海支付2013年8月份的工资7200元、9月份13天的工资4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50元,共计14250元。2013年11月7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昌海与京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京洛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通知并支付刘昌海2013年8月份工资6735.75元、9月份工资3740.42元;三、驳回刘昌海的其他申诉请求;四、驳回京洛公司提出要求刘昌海支付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后刘昌海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但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争议。

刘昌海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是京洛公司违法解雇,2013年9月12日京洛公司发出一份《通告》,以刘昌海工作能力不足,不能适应公司的发展为由解除与刘昌海的劳动关系,因此,要求京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待通知金。对此,刘昌海向原审法院提交《通告》予以佐证,该《通告》载有“兹有公司员工刘昌海,工号:30016(入职日期:2008年7月28日),现由于工作能力不足,不能适应公司的发展,即日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切行为与公司无关,请各位知悉!以上!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3-9-12”的内容,落款处加盖了“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

京洛公司则认为,京洛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雇刘昌海,事实上市刘昌海主动向京洛公司提出离职。刘昌海所提交的《通告》是刘昌海自行伪造的,《通告》上加盖的“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印章是刘昌海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的,根据京洛公司的规定,解雇员工会以《通知》的形式由京洛公司总务部的名义发出。2013年7月底,刘昌海自称能力不足,不能适应公司的发展,向京洛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由于刘昌海当时担任京洛公司CCC外部审查,京洛公司的副总要求刘昌海在外部审查终结后才离职,后刘昌海一直上班至2013年9月13日,并于当天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对此,京洛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单》、《离厂手续办理及公司财产结盘》、公章使用登记表、《通知》予以佐证。其中,《离职申请单显示》:姓名为刘昌海,申请离厂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离职类型为本人提出辞职,离职原因为:能力不足,不能适应公司发展。离职申请人签名处有刘昌海的签名。会签栏副总处签有“石田7/31”,并批注“9月CCC外部审查终了后”的内容。《离厂手续办理及公司财产结盘》显示:刘昌海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离厂手续,离厂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离职类型为本人提出辞职。公章使用登记表显示:刘昌海于2013年9月10日曾使用京洛公司的公章。《通知》显示:2012年11月12日,京洛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与胡周见的劳动关系,该《通知》落款处加盖了“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总务部”的印章。

刘昌海对此回应称,一、刘昌海确实曾于2013年6月左右有过离职的念头,并填写了离职申请单,但京洛公司对刘昌海做出挽留,刘昌海就没有离职,京洛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及《离厂手续办理及公司财产结盘》中除了“刘昌海”的签名是刘昌海本人填写外,其余的内容均是京洛公司为了应付本案诉讼而事后添加的。二、对于京洛公司提交的公章使用登记表的真实性确认,刘昌海确实有使用京洛公司的公章,但刘昌海只是将文件交给京洛公司负责盖公章的人员进行盖章,刘昌海所提交的《通告》是京洛公司制作,上面的公章也是京洛公司加盖的,京洛公司提交的《通知》与本案无关。

另,刘昌海主张京洛公司未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7200元及2013年9月的工资4200元,但对于2013年8月、9月的工资数额方面,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京洛公司确认刘昌海尚未领取2013年8月及2013年9月的工资,但认为2013年8月的工资为6735.75元、2013年9月的工资为3740.42元,根据公司规定,员工离职时必须结清工资,且工资是以现金方式结算,在刘昌海办理离职手续后,京洛公司已通知刘昌海领取工资,刘昌海在工资单上对2013年8月、9月的工资数额进行确认后却拒绝领取,京洛公司并没有故意拖欠刘昌海的工资,且刘昌海离职后,京洛公司发现刘昌海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京洛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京洛公司要求以刘昌海2013年8月、9月的工资作为对京洛公司的补偿。对于上述主张,京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8月、9月薪资条,该薪资条显示:刘昌海2013年8月的实发薪资为6735.75元、2013年9月的实发薪资为3740.42元,该薪资条中“此工资核算本人已核对清楚,确认正确无误。本人签名”处有刘昌海的签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昌海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通告》、劳动合同,京洛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离厂手续办理及公司财产结盘》、公章使用登记表、《通知》、2013年8月、9月薪资条、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薪资明细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昌海在京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在2013年9月12日已经解除及刘昌海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00元,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2.京洛公司应否向刘昌海支付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京洛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离厂手续办理及公司财产结盘》的内容看,其中《离职申请单》载有“离职类型为本人提出辞职;离职原因为:能力不足,不能适应公司发展;9月CCC外部审查终了后”的内容。《离厂手续办理及公司财产结盘》载有“离职类型为本人提出辞职”,刘昌海确认《离职申请单》、《离厂手续办理及公司财产结盘》中“刘昌海”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离职申请单》、《离厂手续办理及公司财产结盘》中其余的内容均是京洛公司事后添加,但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昌海亦确认曾于2013年6月左右向京洛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填写了离职申请单的事实,故,对于京洛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予以确认。其次,刘昌海主张京洛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发出《通告》将刘昌海解雇,并提交《通告》予以证明,该《通告》上加盖了“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京洛公司主张该《通告》是刘昌海自行伪造的,并提交了公章使用登记表、《通知》予以佐证,根据京洛公司提交的公章使用登记表、《通知》显示,刘昌海在工作中确实有使用公章,而京洛公司提交的对其他员工(胡周见)辞退的《通知》所加盖的印章为“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总务部”,与刘昌海提交的《通告》存在差异。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昌海于2013年6月份左右向京洛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而《离职申请单》及《离厂手续办理及公司财产结盘》中显示的离职类型均为“本人提出辞职”,刘昌海对此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京洛公司的主张更为可信,并据此认定是刘昌海自行申请离职,因此,对于刘昌海要求京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554元及代通知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对于京洛公司尚未支付刘昌海2013年8月、9月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刘昌海2013年8月、9月的工资数额的问题。刘昌海主张2013年8月工资为7200元、9月工资为4200元,但对此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京洛公司则提交了2013年8月、9月薪资条予以证明刘昌海2013年8月的实发工资为6735.75元、9月的实发工资为3740.42元,该2013年8月、9月薪资条上有刘昌海的签名,因此,对于京洛公司主张刘昌海2013年8月的实发工资为6735.75元、9月的实发工资为3740.42元,予以采信。原审庭审中,京洛公司主张刘昌海给京洛公司造成损失,要求将刘昌海2013年8月、9月工资作为补偿,但对于刘昌海给京洛公司造成损失方面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京洛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此,对于京洛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京洛公司应向刘昌海支付2013年8月工资6735.75元、9月工资3740.42元,对于刘昌海超出部分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另,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京洛公司并未故意拖欠或克扣刘昌海工资,因此,对于刘昌海要求京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昌海与京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京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昌海2013年8月工资6735.75元、9月工资3740.42元。三、驳回刘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刘昌海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昌海、京洛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刘昌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刘昌海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京洛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中离职原因栏的内容是京洛公司事后添加的,从而认定刘昌海属于自行离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二、京洛公司非法解雇刘昌海的事实清楚,京洛公司为了应付本案诉讼,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掩盖事实真相;一审法院仅凭京洛公司提交的几份证据,认定刘昌海属于自行离职是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2013年9月12日,京洛公司向刘昌海出具了一份《通告》,该通告是京洛公司为解雇刘昌海而发出的。该通告有京洛公司的抬头,且京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确认了该《通告》上落款处公章是真实的,这也就足以说明了京洛公司违法解雇刘昌海的事实。京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通告》是刘昌海伪造的,其辩称《通告》的盖章是刘昌海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盖得,是一种狡辩。一审法院以京洛公司提交的一份《通知》中所盖的印章是“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总务部”印章的,况且该《通告》上所盖的公章是行政公章,具有更强的权威。三、一审法院认定京洛公司不存在拖欠刘昌海的2013年8月、9月的工资也是错误的。京洛公司辩称刘昌海拒绝领取2013年8月、9月的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京洛公司发放工资是直接打到银行卡里,且2013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全部发放到上诉人的银行卡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声称刘昌海在职时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要以2013年8月、9月的工资赔偿京洛公司的经济损失,这也说明京洛公司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事实。综上,刘昌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京洛公司支付刘昌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554元、代通知金72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85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京洛公司承担。

京洛公司上诉称:一、工资支付方面没有纠纷不应裁判。对于该工资的支付,不是京洛公司拒不发放,而是刘昌海拒不领取。刘昌海办理离职手续后,京洛公司通知刘昌海领取工资,刘昌海只是在该两个月的工资单上签名确认了数额后拒不领取。二、本案在程序方面应当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原则予以中止诉讼。刘昌海离职后,公司安排员工接替刘昌海工作时,发现刘昌海在其任职内,以虚构第三人公司、伪造公司印章、发票、收据等等手段,通过谎报价款的方式诈骗公司财产。公司报警后,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于2013年12月21日以刘昌海涉嫌诈骗立案。根据该事实,本案与刘昌海涉嫌诈骗公司财产有牵连关系,只有在查清诈骗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处理本案。综上,京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昌海承担。

刘昌海、京洛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京洛公司向本院提交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及东莞市公安局东公鉴通字(2014)004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书证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一审庭审中京洛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提交。刘昌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昌海与京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二、刘昌海所主张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

焦点一,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存在争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京洛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刘昌海自行申请离职更为可信,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刘昌海确认其于2013年6月份左右向京洛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且由刘昌海签名的离职申请单及离厂手续办理及公司财产结盘中显示的离职类型也为“本人提出辞职”;其次,刘昌海称其有在离厂手续办理及公司财产结盘签名,签名时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是京洛公司填写的。但刘昌海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昌海在离厂手续办理及公司财产结盘上签名的时间晚于刘昌海所提交通告上显示的2013年9月12日,如果当时京洛公司已解雇刘昌海,那么刘昌海怎么愿意在其所称的空白表格上签名,而不去关注需填写的内容,明显有违常理。刘昌海作为成年人应对其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刘昌海在工作中确实有使用公章,而京洛公司提交的对其他员工(胡周见)辞退的《通知》所加盖的印章为“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总务部”,与刘昌海提交的《通知》存在差异。由此可见,刘昌海是自行申请离职的,因此,刘昌海主张京洛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刘昌海主张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京洛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京洛公司主张刘昌海涉嫌诈骗公司财产,只有在查清诈骗事实才能正确处理本案,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与刘昌海是否涉嫌诈骗,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形,且本案事实清楚,无需发回重审。故京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昌海、京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昌海、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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