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与上海沪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刘东与上海沪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
委托代理人姚德壅,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
委托代理人华玲,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东、上海沪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壅、上诉人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东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原在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五公司)工作。该企业原系沪源公司的上级单位。刘东自2000年8月1日起,由建五公司调至沪源公司工作。刘东与沪源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沪源公司原系国有控股企业,2004年6月28日,经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批复,沪源公司的所有制类型由国家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公有制企业。沪源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单方为刘东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于次日为刘东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同年6月8日,双方以及建五公司签订了《关于明晰劳动关系的协议(延续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建五公司按刘东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并将此款暂存于沪源公司,待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刘东退休时,再由沪源公司予以支付。刘东与沪源公司还约定,改制后双方继续履行先前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2004年9月后,沪源公司未再以工资名义向刘东发放过劳动报酬。2000年7月1日起,双方多次签订《车辆承包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沪源公司将两辆货车交由刘东承包经营,并实行“费用上缴、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沪源公司将货车交给刘东后,由刘东在外营运,收入除每月向沪源公司上缴(车辆)折旧费、养路费(含排污费)、保修费、税讫费、(为刘东驾驶车辆的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管理费等费用外,剩余部分作为刘东自己的收入。2004年9月起,双方调整了上缴费用的标准,改为由刘东每月在外完成运输任务后,按营业收入向沪源公司上缴税款和管理费,并由承运企业向沪源公司出具相应的运输发票。刘东在2000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企业承担部分及个人承担部分均由刘东自行承担,且均以现金形式向沪源公司缴纳。2007年1月起,改由双方按规定的比例予以承担,但个人缴费部分刘东仍以现金形式缴纳于沪源公司。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订承包合同,但双方仍维持承包经营关系至2013年10月9日。
又查明,2004年6月8日签署的《关于明晰劳动关系的协议(延续劳动合同)》,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建五公司)为了支持乙方(沪源公司)改制,考虑到丙方(刘东)在乙方改制为甲方控股企业前曾是甲方职工,愿意将丙方18,000元经济补贴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约定,丙方考虑到乙方本次改制并未实质影响丙方与乙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延续履行,愿意暂不领取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补贴,并愿意由乙方保管,作为乙方今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部分专项费用。第七条约定,乙方和丙方今后在履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时,依据当时法律、法规执行,乙方可以以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补贴作为支付款,不足部分另行补足。2004年6月25日,上海东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贵公司)成立,其中刘东出资60%。协议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协议书》,约定沪源公司委托东贵公司承担承接周材供应业务的运输。沪源公司委托刘东同志与东贵公司负责本协议的履行。刘东于2006年3月15日签署的承诺书,写明本人刘东作为上海沪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要求承包企业内运输业务。由本人寻找具有货运资质的车辆承运单位,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单位不履行合同或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公司代收运输费用的,待相应托运单位资金到位后由公司给付并由本人(承运单位)承担公司由此发生的全部税金。
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刘东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沪源公司支付由建五公司承担并暂存于沪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应由沪源公司承担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929元、2004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350,821元(按同期本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对刘东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刘东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刘东在原审中诉称,其先前在沪源公司的上级单位建五公司工作,2000年8月1日起,由建五公司调至沪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沪源公司原系国有控股企业,2004年6月28日,沪源公司改制为非公有制企业。同年6月8日,双方以及建五公司签订了《关于明晰劳动关系的协议(延续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建五公司按刘东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并将此款暂存于沪源公司,待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刘东退休时,再由沪源公司予以支付。然2004年6月30日沪源公司单方为刘东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虽于次日为刘东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但导致刘东工龄中断。2004年9月后,沪源公司从未支付过刘东工资。沪源公司曾口头承诺待承包结束后计算工资。现刘东起诉要求:1、沪源公司支付2004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基本工资360,900元(按同期本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2、沪源公司返还建五公司支付给刘东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利息16,200元;3、沪源公司支付其改制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29元(1997年至2004年)。
沪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因其改制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29元(1997年至2004年),对刘东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04年9月开始,双方属于承包关系,故无需发放工资,刘东亦从未主张要求沪源公司支付工资。刘东2004年投资成立东贵公司,该公司使用自有车辆以及刘东承包、租借的车辆来承包沪源公司的运输业务。因为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返还案外人建五公司支付给刘东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对利息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刘东提交《承运部分供应项目车辆出门证汇总》,证明刘东联系托运单位,所运输的货物均为沪源公司货物,沪源公司称该《汇总》仅能证明东贵公司为沪源公司运输材料的事实,东贵公司所用车辆包括刘东之前承包的车辆以及其借用的车辆,运输费用与刘东按月计算,材料中的“老徐”和“老崔”均为刘东雇佣的驾驶员。沪源公司提交东贵公司使用车辆的信息,刘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沪BRXXXX货车并非其所有的车辆,是其租用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东与沪源公司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亦同时建立内部承包关系。2000年7月1日起,双方先后签订四份车辆承包合同,最后一份承包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沪源公司对刘东实行“费用上缴,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制,确认作为沪源公司企业职工的刘东为承包人。2004年6月25日,东贵公司成立,其中刘东出资60%。2004年6月28日,沪源公司经批准转制为非公有制企业。2004年7月1日,沪源公司与东贵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沪源公司委托东贵公司承担承接周材供应业务的运输,沪源公司委托刘东与东贵公司负责协议的履行。2006年3月15日,刘东签署承诺书,写明“本人刘东作为上海沪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要求承包企业内运输业务”,“涉及公司代收运输费用的,待资金到位后由公司给付并由本人(承运单位)承担公司由此发生的全部税金”。综上,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双方承包模式虽有调整,然双方实际仍然维持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模式。东贵公司主要出资人为刘东,该公司使用自有或刘东租用的车辆承接沪源公司的运输业务。2004年9月至今,沪源公司再未支付刘东工资,而刘东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的个人以及企业缴纳部分,应当视作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企业内部承包是否需要支付工资做了约定。刘东虽主张沪源公司曾承诺在承包终结时另行计算工资,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沪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刘东要求沪源公司支付2004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基本工资360,9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晰劳动关系的协议(延续劳动合同)》约定,刘东愿意暂不领取由沪源公司保管的建五公司应付刘东的一次性经济补贴18,000元,又约定双方在履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若出现解除劳动合同时,沪源公司“可以”支付该经济补贴,而待刘东在沪源公司退休或终止劳动合同离开沪源公司时,沪源公司“应”支付刘东该经济补贴。根据该协议约定,现沪源公司支付刘东该笔18,000元经济补贴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刘东要求沪源公司返还案外人建五公司支付给刘东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刘东诉请沪源公司支付其改制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29元(1997年至2004年),现沪源公司同意支付该笔钱款,法院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沪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7年至2004年期间)共计12,929元;二、对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东、沪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东上诉称及辩称,刘东与沪源公司的承包协议到期后未续签,刘东实际也不再承包,而是作为公司代表对外联系承运单位,属为公司提供劳动,并多次口头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沪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6月30日为其办理了退工登记,并于2004年7月1日又办理了招工手续,表明沪源公司已经于2004年6月30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符合18,000元的付款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沪源公司支付刘东2004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基本工资360,900元、返还刘东建五公司支付其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利息16,200元。对于沪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沪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同意支付,原审对该诉请处理正确,故应驳回沪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沪源公司上诉称及辩称,关于工资问题,刘东与公司系承包关系,自2004年9月开始,刘东通过东贵公司承包了沪源公司的运输业务,其劳动报酬包括在公司支付的运费中,公司从未口头承诺过另行结算工资,在2009年双方结清运费的时候,刘东也未提出要结算工资,且刘东的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一直是刘东将现金付给公司,由公司代为缴纳的。关于经济补偿金,沪源公司2004年为刘东办理“一退一招”手续系改制需要,并未影响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也未影响刘东的工龄,故不满足支付建五公司存放在公司的18,000元及在沪源公司改制前(1997年至2004年)的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沪源公司在一审中亦表示同意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支付上述款项,不同意现在支付。综上,不同意刘东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沪源公司不支付刘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2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沪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东2004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是否应返还建五公司给付刘东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是否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即是劳动者通过将劳动力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为其提供劳动从而换取劳动报酬的过程。劳资双方可对提供劳动的方式、劳动报酬的支付办法、金额等自行约定。本案中,首先,2004年9月至今,刘东与沪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东应当向沪源公司提供劳动,并据此获得报酬。其次,刘东自2000年起即与沪源公司建立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协议中即约定参加承包员工的工资由沪源公司代发,费用计入承包成本中,上述约定一直延续至最后一份承包协议。2004年东贵公司成立后,刘东从事的主要工作即为通过东贵公司承接沪源公司的相关运输业务,由沪源公司向其支付运费。而刘东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向沪源公司主张过工资,上述过程足以表明双方在实践中由车辆承包转为业务承包,并以实际行动就沪源公司通过支付运费的方式支付刘东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第三,若如刘东所言,沪源公司口头承诺一次性结算工资,但是却由刘东自行负担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企业承担部分及个人承担部分至2006年12月,2007年1月起,虽改由双方按比例负担,但个人缴费部分仍由刘东以现金形式缴纳给沪源公司亦有悖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刘东与沪源公司已经在长期实践中,就工作方式、报酬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原审关于此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建五公司支付给刘东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刘东、沪源公司及建五公司的三方协议,沪源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沪源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支付刘东经济补偿金的,可以将建五公司支付给刘东的经济补偿金作为支付款。本案中,沪源公司虽于2004年6月30日单方办理了退工登记又于次日办理了招工登记,但却是基于企业改制的历史背景,且实际并未造成刘东失业,双方仍延续履行此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造成刘东的工龄中断,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今,故刘东仅以公司在网上办理了“一退一招”即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沪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结合三方协议,可见系争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对此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7年至2004年),沪源公司在原审辩论终结前当庭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于法不悖,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沪源公司仅在二审中述称其一审是表示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同意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东、上诉人上海沪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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