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玉与上海骑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少玉与上海骑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骑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由园。
委托代理人陈玲子。
上诉人刘少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少玉,被上诉人上海骑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少玉原系骑盛公司员工。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骑盛公司聘用刘少玉担任检验、缝制等工作,刘少玉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0元、各项补贴250元、工资每年可有变动。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奖励:对象是发放时仍受聘于公司的员工。1、甲方(骑盛公司)每年向乙方(刘少玉)支付计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分别在7月和2月支付。7月是支付当年1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的部分。2月是支付前一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部分……”。2013年6月底,骑盛公司经营地自本市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幢XXX楼搬迁至本市江桥镇宝园路XXX号,但刘少玉却并未随同前往,且其实际在骑盛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30日,刘少玉向骑盛公司出具一份便笺,其中载明“由于贵公司2013年6月30日要搬迁,因福利待遇低于目前的,导致本人不愿意去”。2013年6月28日,刘少玉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骑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450元、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十三薪1,350元、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800元、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2,000元及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高温费300元。同年8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427号裁决书,裁决:1、骑盛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少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第十三薪1,125元;2、骑盛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刘少玉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元;三、刘少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少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骑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450元、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十三薪1,350元、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800元、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2,000元及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高温费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刘少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8日刘少玉与案外人上海庞力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刘少玉与上海庞力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1年5月30日其与骑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上海庞力科贸有限公司与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两家公司办公经营均系在同一地址,故两单位系关联企业。因此,刘少玉在上海庞力科贸有限公司以及骑盛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同时,该证据还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上虽明确了刘少玉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但该工资每年是可以调整的,故刘少玉离职前的工资应为2,700元;
2、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骑盛公司向刘少玉发放工资的情况;
3、2011年3月、2011年11月、2012年6月、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4月的工资单,证明刘少玉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为2,700元;
经质证,骑盛公司对刘少玉提供的2010年4月8日与案外人上海庞力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以及2010年6月1日与上海庞力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该两份合同均系刘少玉与案外人所签订,与骑盛公司无关,而且骑盛公司实际直至2010年7月方才注册成立,其与上海庞力科贸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故刘少玉不可能在2010年4月就已入职骑盛公司;对刘少玉提供的2011年5月30日与骑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该合同虽然约定刘少玉工资每年可以调整,但并不是必须调整,故刘少玉的工资实际仍应为2,500元;对银行历史账户明细无异议;对刘少玉提供2011年3月、2011年11月、2012年6月、2012年9月、2013年2月以及2013年4月的工资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骑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刘少玉2013年6月的考勤表,证明刘少玉2013年6月的出勤加班情况;
2、刘少玉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刘少玉的收入情况;
3、刘少玉2013年6月30日书写的便笺,其中载明“由于贵公司2013年6月30日要搬迁,因福利待遇低于目前的,导致本人不愿意去”,由此证明刘少玉不愿上班并非骑盛公司原因造成,故骑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经质证,刘少玉对骑盛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考勤表不予认可,并表示相关考勤机其已经提供给法院;对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上所载刘少玉每月工资总额无异议,但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对便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被逼迫签字的,当时不签字就拿不到工资,故离职并非刘少玉的真实本意。
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还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骑盛公司使用的考勤机进行数据采集,其中仅载有自2013年6月20日起的考勤信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刘少玉庭审陈述,其主张与骑盛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因骑盛公司口头提出不让其继续工作而终止,但对此刘少玉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从骑盛公司所提供的刘少玉出具的便笺看,事实上2013年6月27日之后刘少玉之所以未再至骑盛公司工作系其自己不愿前往,故对刘少玉所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骑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刘少玉诉称,骑盛公司提供的便笺系其在被迫情况所出具,且当时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刘少玉,单位搬迁到新址经营后,刘少玉的工资收入不可能和以前一样,但因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刘少玉诉请要求骑盛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十三薪,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骑盛公司向员工发放十三薪奖金应当是以发放时员工仍受聘于公司为前提,但本案刘少玉于2013年6月27日就已与骑盛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2013年7月骑盛公司向员工发放奖金时刘少玉实际已不再受聘于单位,因此,其要求骑盛公司支付十三薪奖金,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骑盛公司庭审已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刘少玉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十三薪1,125元,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刘少玉要求骑盛公司支付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骑盛公司同意支付,故原审法院根据骑盛公司提供的刘少玉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刘少玉年假天数计算确认,骑盛公司需支付刘少玉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数额应为1,489.66元。至于刘少玉要求骑盛公司支付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元,根据骑盛公司提供的刘少玉在职期间的工资单显示,自2013年4月起刘少玉每月收入实际已调整为基本工资2,350元、其他补贴100元、交通费100元、饭贴150元以及部分的加班费用,其中其他补贴、交通费以及饭贴均系按月固定发放,故该三部分收入应当视为刘少玉每月的正常工资组成。然现骑盛公司在计发刘少玉2013年6月工资时却并未按约发放上述三笔收入,故刘少玉要求骑盛公司补足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经计算确认应为160元。
对刘少玉另诉请要求骑盛公司支付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高温费,原审法院认为,其中关于加班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采集自骑盛公司单位的考勤信息分析,刘少玉在职期间其本休应为周五、周六,但2013年6月21日、同年6月28日两个周五,骑盛公司却并未安排刘少玉休息,故刘少玉要求骑盛公司支付上述两个周五的加班工资,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经原审法院计算确认应为496.55元,但应当扣除该月骑盛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刘少玉的休息日加班费215.55元,故骑盛公司尚需支付刘少玉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81元。而平时超时加班,骑盛公司单位考勤机记载的考勤信息虽无法反映,但从骑盛公司提供的刘少玉2013年6月的工资单显示,其中已载明当月刘少玉平时超时加班3小时,故骑盛公司理应支付加班费69.83元,然其实际仅支付了64.65元,故亦存在差额5.18元。对刘少玉称,其仅认可骑盛公司提供工资单上的工资总额,对工资组成明细并不认可,但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刘少玉诉请主张的高温费,首先,根据双方陈述,其均确认刘少玉在骑盛公司工作系在室内,但刘少玉称该室内并无降温措施,故骑盛公司理应支付高温费,然因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刘少玉称骑盛公司曾口头承诺同意发放高温费,但因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刘少玉要求骑盛公司支付高温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骑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少玉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十三薪奖金1,125元;二、上海骑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少玉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489.66元;三、上海骑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少玉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0元;四、上海骑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少玉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6.18元;五、对刘少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刘少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少玉上诉称,骑盛公司因为搬迁,降低刘少玉工资待遇,强迫刘少玉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骑盛公司应当支付刘少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约定,骑盛公司应当支付刘少玉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十三薪1,350元。骑盛公司未安排刘少玉年休假,骑盛公司应当支付刘少玉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骑盛公司未足额支付刘少玉工资及加班工资,骑盛公司应当补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骑盛公司支付刘少玉经济补偿金9,450元、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十三薪1,350元、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800元、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及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2,000元。至于高温费不再主张。
被上诉人骑盛公司辩称,刘少玉系自行离职,骑盛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少玉在骑盛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30日,其向骑盛公司出具一份便笺,其中载明“由于贵公司2013年6月30日要搬迁,因福利待遇低于目前的,导致本人不愿意去”。从该便笺的内容来看,2013年6月27日之后刘少玉未至骑盛公司工作的原因是其不愿到新搬迁的地方工作,并非骑盛公司单方面与刘少玉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刘少玉主张该便笺系其在被迫情况所出具,且当时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刘少玉,单位搬迁到新址经营后,刘少玉的工资收入不可能和以前一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刘少玉系自行离职,故对刘少玉要求骑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45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十三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予以维持。关于高温费,刘少玉已不再主张,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该项判决亦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少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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