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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适与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1

刘新适与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巧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硕。

  上诉人刘新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慧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诺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田璐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适,被上诉人东方慧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艺,被上诉人天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适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新适于2003年8月入职天诺物业公司至2012年8月31日终止合同。从2006年8月起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每周六均加班共计444天、应急加班累计37天;在2012年元月至7月每星期加夜班,共计330小时;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均未支付上述加班费。因此,刘新适要求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1.支付2003年8月至2012年2月公休日加班费117571.2元;2.支付2003年8月至2012年8月应急加班费7348.2元;3.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3日每周多上夜班15小时合计330小时的加班费8142.6元。

  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刘新适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刘新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新适于2003年8月31日入职天诺物业公司,后于2006年9月1日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即被派到天诺物业公司从事小区维修工作。刘新适月工资2040元,一直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

  刘新适称“每周六均上班,共计加班444天;正常工作日期间存在应急延时加班,共计37天;天诺物业公司每周要求加一个15小时的夜班,夜班共计加班330小时”。刘新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排班表》复印件及延×证言(延×证明刘新适周六上班及上夜班,并出示了2013年值班交接班记录,但该记录上未显示有刘新适)、多张《事故处理报告》复印件(记载了维修时间、维修地点、维修内容,有业主签字,在场维修人员刘新适、张永红、郝吉友等人签字;维修时间包括正常工作时间,也包括非正常工作时间)等相关证据。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但表示《事故处理报告》上在场维修人员公司确有其人。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主张刘新适不存在加班、上夜班及应急加班,并提供了考勤记录、考勤管理规定及会议签到表、加班统计报表及《加班延时审批表》予以佐证。刘新适称天诺物业公司打卡机不设置夜班时间,晚上上班打不了卡;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及会议签到表真实性认可,但就是走个过场;加班统计报表及《加班延时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有时加班单位不给开审批表。

  2013年2月28日,刘新适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3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新适的仲裁请求。刘新适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新适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及上夜班的情况,但其提供的排班表为复印件,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其要求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及上夜班加班工资请求该院难以支持。关于刘新适主张的应急加班工资,其提供的多张《事故处理报告》虽为复印件,但该报告上记载了“维修时间、维修地点、维修内容,有业主签字,在场维修人员刘新适、张永红、郝吉友等人签字”,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应按照报告记载的延时加班情况支付相应的工资,具体数额由该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刘新适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新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新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2003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刘新适每周公休日都有1天加班,刘新适提供了有前任经理和员工签字的证明,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天诺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是2009年12月以后的,没有2009年12月之前的考勤记录;而且公司的考勤打卡机存在问题,对员工加班及上夜班没有设置,无法记录。就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刘新适每周多上15小时夜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新适没有提供排班表的原件有误,刘新适有原件只是提供给法院的是复印件;此外,刘新适提供的证人延×的证言可以证明天诺物业公司是24小时服务,夜晚有人值班。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向刘新适支付2003年8月至2012年2月公休日加班费117571.2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3日每周多上夜班15小时合计330小时的加班费8142.6元。

  天诺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新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口头答辩称:一审期间,天诺物业公司提交考勤表和公司关于考勤制度的规定,按照公司考勤规定,如果加班,职工需要提前填写加班审批表;而且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员工天诺物业公司已经按照三倍工资标准支付了加班费;根据天诺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显示刘新适存在加班的情况。天诺物业公司从未见过刘新适提交的排班表,如果是天诺物业公司的排班表应当加盖公司公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新适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东方慧博公司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新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天诺物业公司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刘新适向法庭出示了《排班表》原件,天诺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天诺物业公司公章。

  刘新适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刘新适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执行用工单位的综合工时制度。经询,刘新适表示其一周工作5天,休息2天,但是每周有上夜班的情况;对于夜班的具体工作,刘新适陈述天诺物业公司是24小时服务,刘新适上夜班是接电话和进行维修,其上夜班是待在单位值班室,值班室有电视。天诺物业公司认可刘新适一周工作5天的事实,不认可刘新适上夜班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考勤统计表、《排班表》、《事故处理报告》、证人证言、加班统计报表、《加班延时审批表》、《天诺物业公司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会议签到表、员工培训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未能提交证据或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刘新适上诉主张2003年8月至2012年2月其在职期间,每周公休日都加班1天,故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但是依据刘新适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执行天诺物业公司的综合工时制度,庭审中刘新适亦认可每周工作时间是5天,休息2天,在刘新适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周六上班属于加班,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事实,本院对刘新适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夜班问题,刘新适虽上诉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多上夜班15小时,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排班表》等证据佐证,但该排班表上并未加盖相关公司公章,且天诺物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对《排班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结合刘新适庭审中关于其上夜班是待在单位值班室,值班室有电视,其主要工作是接电话和进行维修的陈述,在刘新适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上夜班加班的事实,其据此上诉请求东方慧博公司与天诺物业公司向其支付上夜班加班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刘新适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延时加班工资并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刘新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新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璐

审判员高峙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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