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家荣与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龙家荣与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家荣。
委托代理人:徐雪生。
委托代理人:吴秋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李昌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军。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求国勇。
上诉人龙家荣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龙家荣于1987年进入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工作,双方于1996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龙家荣的工作岗位为铆工。自1992年起,机械公司安排龙家荣至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宁波分公司)工作,工资由机械宁波分公司发放,机械宁波分公司自1996年9月起为龙家荣缴纳了社会保险。机械公司于2001年12月聘任龙家荣为助理工程师,2002年又聘任龙家荣为项目经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龙家荣称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自1994年起未按月向龙家荣支付报酬,具体发放的工资及报酬龙家荣已经记不清楚,要求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标准支付其自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待岗期间工资,并要求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龙家荣与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均确认龙家荣与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龙家荣确认其自2009年3月开始未正常提供劳动,龙家荣主张其未提供劳动原因在于机械宁波分公司不安排龙家荣工作。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则主张龙家荣未至机械宁波分公司上班系龙家荣自身的原因。龙家荣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事宜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补缴1987年9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补发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发的工资及利息395898元(已发月份可按月扣除)。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龙家荣的仲裁请求。龙家荣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龙家荣在原审中起诉称:龙家荣于1987年9月至机械公司工作,双方于1996年10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龙家荣的工作岗位为铆工。自1992年起,机械公司安排龙家荣至机械宁波分公司工作,工资由机械宁波分公司发放,机械宁波分公司自1996年9月起为龙家荣缴纳社会保险。1994年起,机械宁波分公司未按月向龙家荣支付工资,有工程时安排龙家荣工作,并发放工资,工程结束便不安排工作,也不发放工资。自2006年起,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既不安排龙家荣工作,也不发放龙家荣工资。龙家荣认为,用人单位存在停工现象,应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请求法院判决: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共同连带支付龙家荣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待岗期间未支付的工资391890元,已发部分工资可按月扣除,并支付拖欠工资部分25%经济补偿金97972.50元。
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一并答辩称: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龙家荣断断续续在机械宁波分公司上班,在龙家荣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机械宁波分公司已依法支付劳动报酬。龙家荣不至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上班并非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不安排龙家荣工作,而是龙家荣不同意上班。自2009年3月起,龙家荣在未履行任何手续情形下,未到机械宁波分公司工作,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龙家荣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龙家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家荣与机械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机械公司安排龙家荣至机械宁波分公司工作,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龙家荣与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家荣与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龙家荣要求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其工资报酬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龙家荣要求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支付其未工作期间的工资,但龙家荣未举证证明其未至机械宁波分公司上班系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的原因,且龙家荣未向原审法院明确讼争期间具体拖欠工资数额及时间,龙家荣主张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自2009年3月开始未安排其上班,也未向其支付报酬,龙家荣从未向机械公司及机械宁波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及反映情况,龙家荣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不主张自己的基本权利,显与常理不符。综上,龙家荣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龙家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龙家荣负担。
宣判后,龙家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家荣与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安排到机械宁波分公司上班。由于龙家荣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都相对不固定,要等机械宁波分公司的安排才施工,从2009年3月起龙家荣就一直没有接到机械宁波分公司的工作安排,并非龙家荣不愿上班,而是因为两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龙家荣没有上班。因此。两被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龙家荣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龙家荣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待岗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龙家荣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员工调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要求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报到,属故意刁难报复,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9日通知被上诉人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对经济补偿金等另行提起劳动仲裁的权利。另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承认上诉人的工作期限为26年5个月,则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待岗的工资、生活费;2.工作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机械公司有拖欠工资、停发待岗期间工资、生活费的违法行为及对职工生活上不关心、强制让职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违规行为;3.未发工资时段清单,拟证明从1994年1月1日以后被上诉人机械公司未发给上诉人停工待岗期间工资、生活费的具体情况;4.项目经理培训费收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机械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违法收取培训费、培训费由上诉人自己支付的事实;5.养老保险收款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在培训期间违法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养老保险费,包括企业依法缴纳部分的事实。
另,上诉人还向本院递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分别为周小斌和郑红昌,两者系上诉人原来的同事,拟证明两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员工工资、强制员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等现象,还指出上诉人的具体工作是根据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出具的调令来安排的。
对此,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材料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属于新证据的情形,故两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递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的“原告确认其自2009年3月开始未正常提供劳动”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虽然自2009年3月开始,其并未正式提供劳动,但按法律规定应该视为已提供劳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中的“原告确认其自2009年3月开始未正常提供劳动”引自于原审庭审笔录,且上诉人已在该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工资的对象应该是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这是一组对应关系,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在上诉人已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系两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在二审中上诉人对此也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家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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