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龙门县盛昌服装厂与徐艮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1

龙门县盛昌服装厂与徐艮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盛昌服装厂(以下简称盛昌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卢桥光,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文新,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诗,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艮美。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昌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徐艮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文新、何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盛昌服装厂诉称:被告徐艮美在原告处任收发员一职。2011年3月28日,徐艮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2年1月9日出院。2012年1月10日,被告徐艮美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9日,原告收到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鉴字(2012)第F2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复查,但被告徐艮美未按要求进行复查。

2012年6月13日,被告徐艮美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共计98701.2元(包括停工留薪工资2656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532.3元、工伤待遇42064.1元、工伤鉴定费538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理由如下: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在规定的异议期内申请了复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受理了复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作出复查结论,复查程序并未终结。惠市劳鉴字(2012)第F2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伤残等级的依据。被告在本案主张的护理费已在另案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主张,被告重复要求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龙门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33号仲裁裁决书:2、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徐艮美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复查通知;复查原件在原告处,我方不清楚原告是否有申请。我方主张的是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徐艮美入职原告盛昌服装厂工作,任收发员职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盛昌服装厂也未为被告徐艮美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3月28日,被告徐艮美搭乘禹云风所驾驶的粤A996JE货车前往广州送货,途中与曾炼凡驾驶的粤AW6808号重型作业车相碰撞,造成被告徐艮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炼凡负事故主要责任,禹云风负事故次要责任。粤AW6808号重型作业车所有人为陈伟英。粤A996JE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盛昌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卢桥光。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徐艮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3.9元。

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1月9日,被告徐艮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7天。2012年1月10日,龙门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徐艮美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2年3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2)第F2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徐艮美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9日,原告盛昌服装厂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2年4月23日,原告盛昌服装厂向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但被告徐艮美未按要求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复查。

2012年6月13日,被告徐艮美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盛昌服装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7月24日,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盛昌服装厂支付徐艮美停工留薪工资(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2656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532.3元、工伤待遇共42064.1元(其中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2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1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7.8元)、工伤鉴定费538元,共计98701.2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盛昌服装厂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提起了本诉讼。

因被告徐艮美未按要求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复查,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徐艮美同意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复查。2012年10月1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同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2012年3月22日。

另查,2011年11月7日,徐艮美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盛昌服装厂等赔偿。2012年4月25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认定徐艮美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6日止产生医疗费1219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扣除财保公司增城支公司已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伟英支付的医疗费45201.5元,盛昌服装厂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后,判决如下:一、财保公司增城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给徐艮美。二、陈伟英赔偿医疗费33147.9元给徐艮美。三、盛昌服装厂赔偿医疗费2578.3元给徐艮美。

2012年4月13日,被告徐艮美再次向增城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原告盛昌服装厂等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012年11月13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增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财保公司增城支公司赔偿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3283.4元)、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合共82331.2元给徐艮美。二、陈伟英赔偿医疗费6868.88元给徐艮美。三、盛昌服装厂赔偿医疗费2943.8元给徐艮美。四、驳回原告徐艮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艮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90号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50元/天×60天×2人+50元/天×227天×1人=17350元)、误工费(26566.8元)、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合共98800元给徐艮美;三、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伟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37331.55元给徐艮美;四、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门县盛昌服装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15999.24元给徐艮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盛昌服装厂是否应支付徐艮美停工留薪工资2656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532.3元、工伤待遇42064.1元、工伤鉴定费538元。

被告徐艮美入职原告盛昌服装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艮美在履行职务中受伤,龙门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徐艮美已作出工伤认定。原告盛昌服装厂未为被告徐艮美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原告盛昌服装厂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徐艮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徐艮美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徐艮美在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已获得赔偿护理费17350元、误工费26566.8元、残疾赔偿金等。盛昌服装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均作为赔偿义务人,重复赔偿护理费17350元,有失公平。故盛昌服装厂抗辩认为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重复赔偿护理费有理,徐艮美在本案中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徐艮美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被认定为玖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徐艮美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徐艮美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停工留薪工资(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2213.9元/月×12月=26566.8元。(二)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3.9元/月×9月=19992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3.9元/月×8月=1771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3.9元/月×2月=4427.8元;合共42064.1元。(三)工伤鉴定费538元。以上三项合共为69168.9元。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门县盛昌服装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合共69168.9元给被告徐艮美。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盛昌服装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工伤待遇。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工伤待遇属于重复赔偿,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因被上诉人已在交通事故损害案件中得到了相应赔偿;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误工费与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相同,计算方法与数额也一样,残疾赔偿金性质与本案的工伤待遇性质相同,因此,原审判决属于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工伤案件,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由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上述两个判决中,被上诉人依法获赔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上诉人因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了30%医疗费赔偿责任,另承担了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30%的民事责任共13055.43元;现今,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在本案情形下,被上诉人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故被上诉人依据所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求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共计56113.47元,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承担了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30%的民事责任共13055.43元,上诉人作为同一责任主体,因法律关系竞合,不能承担两次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将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的13055.43元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龙门县盛昌服装厂应向被上诉人徐艮美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共计69168.9元;

二、上述款项应扣除上诉人龙门县盛昌服装厂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支付给被上诉人徐艮美的13055.43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为56113.47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江玮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惠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残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