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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爱国与统立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0

卢爱国与统立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爱国。

委托代理人:陆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统立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勇、舒震,均系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爱国与被上诉人统立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卢爱国于2007年11月28日入职统立公司,担任模具课组立技师的职务。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卢爱国在统立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3日,已领取在职期间的工资至2013年9月30日,卢爱国对所领取2013年9月份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统立公司计付卢爱国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为1552.82元,卢爱国同意统立公司按上述数额支付其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卢爱国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补贴(与加班时间成反比)、全勤50元(正常工作日满勤)、节日工资(法定节假日没有上班的工资)组成。双方约定卢爱国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确认后,由统立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于每月30日前发放卢爱国上月的工资。统立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发放卢爱国2013年9月的工资。

卢爱国主张统立公司于2006年至2010年6月期间克扣互助金8元/月,其提交其他当事人的工资条予以佐证。统立公司确认工资条,并表示2007年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扣减互助金的事实,但认为该互助金是员工之间互相补助员工的突发情况。

2013年10月14日,统立公司以卢爱国多次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及经营管理为由,并经工会讨论同意,即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供《公告、工会会议记录、代表签到表》及《违反劳动纪律录像》(以下简称“录像”)拟佐证。公告显示统立公司所主张的卢爱国等6人的违纪行为,工会会议记录显示工会开会讨论的时间以及出席人员,代表签到表显示出席工会会议的人员。从上述《公告、工会会议记录、代表签到表》显示,1.2013年8月28日至9月6日期间,卢爱国等6人不服从安排、拒绝签收维修工单、并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经工会于2013年9月6日讨论记大过处理;2.卢爱国等6人于2013年9月9日恐吓管理人员,经工会于2013年9月14日讨论认定;3.卢爱国等6人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4日拒绝签收工单,不接受工作安排,经工会于2013年9月14日讨论认定并记大过处理;4.卢爱国等6人于2013年9月14日在车间扰乱生产管理秩序、集体罢工,经工会于2013年9月14日讨论认定;5.卢爱国等6人于2013年9月17日上班时间不工作,离开岗位,坐在办公室门口喧哗,经工会于2013年9月23日讨论予以认定;6.2013年9月21日,卢爱国等6人上班时间不工作,离开工作岗位,坐在统立公司工作场所的楼顶欲以跳楼的行为进行罢工,经工会于2013年9月23日讨论予以认定。《录像》一共有7段(其中一段重复),其中一视频显示统立公司主管派发工作单,但卢爱国等人拒绝签收工单,并在视频大概6分钟时离开生产车间;另一片段显示:卢爱国等6人在统立公司的生产车间聚集,其中一人身挂手写内容为“黑厂老板伤人而不给医药费(东莞大朗统立厂)”的大纸牌;另一片段显示,卢爱国等6人在厂区楼道商议,没有处于工作岗位;另一片段显示,卢爱国等6人在厂区行走,情绪激动,现场有公安等部门介入处理,后6人并排坐于统立公司处的办公楼门前反映情况,情绪激动;另外两段录像显示:卢爱国等6人自行爬上统立公司处的楼顶坐在楼顶边沿,现场有公安等部门介入处理。卢爱国认为是统立公司采取变更工资报酬的方式迫使卢爱国等人自行辞职,当逼迫未果时采取对宿舍停水停电、停发工资、取消夫妻房、上班时不安排岗位工作以及派人录像监视等方式。统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卢爱国未就停水停电、取消夫妻房、不安排岗位工作等提交证据。

2013年10月22日,卢爱国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一、裁决统立公司支付卢爱国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100元/月×6个月×2倍=49200元;二、裁决统立公司支付卢爱国2013年9月份工资4100元、10月份工资2000元,共计为6100元;三、裁决统立公司支付卢爱国因拖欠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相当于拖欠数额50%的赔偿金:6100元×50%=3050元;四、裁决统立公司支付卢爱国体检费497元;五、裁决统立公司退还卢爱国2006年1月-2010年6月期间每月违法扣除的8元“互助金”共计430元。以上各项合计59277元。该庭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统立公司一次性支付卢爱国如下款项:1.2013年10月份的工资:1552.82元;2.2013年9月份体检费:497元;以上合计:2049.82元;二、驳回卢爱国的其他请求事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卢爱国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退书、公告、通告、工资签收表、邮件详情单、工报、工资条、调解不成证明、邮件详情单,统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工资签收表、公告、工会会议记录、代表签到表、违反劳动纪律录像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卢爱国、统立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因统立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对于卢爱国请求当中的2013年10月份工资以及体检费,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50%赔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需证明存在有关劳动部门责令支付而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前提,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扣减互助金的问题,统立公司提出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扣减的互助金属于工资范畴,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卢爱国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诉,并没有超过申诉时效,并且统立公司亦确认在2007年-2010年6月有扣减互助金的行为,因此对于2007年-2010年6月期间扣减卢爱国互助金8元/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即统立公司共扣减互助金256元(2007年11月至2010年6月)。关于该互助金是否需要返回的问题,因统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属于双方之间扣减互助金的约定项目或者证实该互助金属于法定扣减项目,统立公司扣减该互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问题,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卢爱国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固然可以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予以明示规定,但并不表示某些行为没有明示规定即可为,若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影响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亦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给予经济补偿。对于在劳动关系持续期间所发生的争议,法律制度设置了包括协商、投诉、调解、申诉等多种解决途径。如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有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上述的途径予以解决。若劳动者采取的其他途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用人单位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给予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统立公司以多次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及经营管理为由辞退卢爱国,统立公司提交的《公告、工会会议记录、代表签到表》、《录像》等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卢爱国存在多次不接受工作安排、离开工作岗位以及甚至以集体到厂房楼顶坐在边缘表达诉求的行为,严重影响统立公司生产管理,情节严重,统立公司据此与卢爱国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不给予赔偿,因此,对卢爱国提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统立公司一次性支付卢爱国如下款项:1.2013年10月份的工资:1552.82元;2.2013年9月份体检费:497元;3.2007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扣减的互助金256元。二、驳回卢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卢爱国预交,由统立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卢爱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统立公司作出的辞退书中明确指出其辞退卢爱国的原因是:因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及经营管理。既然统立公司以此为由辞退卢爱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属于统立公司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统立公司并未主张卢爱国的行为是违反劳动纪律,因此本案关键是: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卢爱国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本案中统立公司根本不存在经合法程序制定及公示的公司规章制度,所以卢爱国的行为不存在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卢爱国存在多次不接受工作安排、离开工作岗位以及甚至以集体到厂房楼顶坐在边缘表达诉求的行为,严重影响统立公司生产管理,情节严重”是证据不足的。统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告、工会会议记录、代表签到表、录像不能相互印证,更未形成证据链。公告、工会会议记录、代表签到表是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工会代表成员均是公司上层管理人员,不可能亲眼目睹卢爱国的违纪行为,且这些管理人员不具有工会成员的代表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成员是由选举产生的;证据录像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该录像是在卢爱国上班时间,且每段录像时间很短,不具有证明的关联性,从录像的画面也可看出,录像是拍摄人手持DV在公司不间断跟踪卢爱国拍摄的,这本身是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卢爱国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亦干扰了卢爱国正常上班工作,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三、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和过错在于统立公司,即使卢爱国在向公司表达诉求过程中有一些过激的反应,也是统立公司的不法行为侵害卢爱国在先导致的。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特别是未能查清统立公司派人手持DV在公司不间断地跟踪拍摄卢爱国、对宿舍停水停电、停发工资、取消夫妻房、上班不给安排岗位工作等侵权行为。综上,卢爱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统立公司支付卢爱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统立公司承担。

统立公司口头答辩称:一、统立公司在工作场所上班时间对员工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无可厚非。另,卢爱国等人存在多次消极怠工、恐吓顾客、自杀威胁等手段逼迫统立公司答应其无理要求,统立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合理合法采集卢爱国等人违规行为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对此已调查清楚,统立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卢爱国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卢爱国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份,拟证明统立公司在上班时间拿着DV跟踪拍摄卢爱国,干扰卢爱国上班。统立公司对卢爱国提交的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统立公司认为视频内容只有图像而没有声音,只能片面反映一些情况,不能完全体现卢爱国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卢爱国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统立公司解除与卢爱国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卢爱国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光盘,其内容形成于劳动仲裁之前,却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统立公司对该光盘不予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本案中,统立公司提交了录像资料、公告、工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卢爱国在2013年8月和9月期间存在消极怠工、扰乱生产秩序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由于统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而且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卢爱国与统立公司因工资计付方式等发生争议后,卢爱国采取了消极怠工、喧哗、静坐等不合理的方式表达诉求,影响了统立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故本院对统立公司的相应主张予以采信。又,卢爱国与统立公司发生争议理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而卢爱国却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表达诉求,严重影响到统立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统立公司据此解除与卢爱国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故卢爱国主张统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卢爱国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爱国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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