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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小玲与上海芮蕊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6

陆小玲与上海芮蕊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玲。

委托代理人赵伟(系陆小玲丈夫),。

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芮蕊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小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芮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小玲的委托代理人赵伟、石峰,被上诉人芮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陆小玲于2013年10月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芮蕊公司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芮蕊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20,376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904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121号裁决,对陆小玲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陆小玲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芮蕊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20,376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904元。

陆小玲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甲于2012年9月17日、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21日向陆小玲账户转账,金额分别为2,219元、1,880元、2,551元、2,406元。陆小玲表示甲是芮蕊公司的员工,芮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陆小玲向原审法院提供员工离职声明及劳动合同书,表示芮蕊公司员工乙(系店长)在2012年12月30日或31日将上述文件交给其丈夫赵伟,其还没有签字。员工离职声明载明“2012年12月29日离职。现与个体户丙所有薪资帐目已经结算清楚,无任何劳动争议事宜。”,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个体户丙,乙方为空白。芮蕊公司否认曾向陆小玲提供过上述文件。

陆小玲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丈夫赵伟于2013年8月7日与丙、同日与丁的电话录音,证明其与芮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与丙的录音中丙表示让赵伟找丁,与丁的录音中丁表示“没有工作证明,我是个体户”、“没有这个公司(芮蕊公司),我们的店铺不存在有限公司,就是个体户”,赵伟表示“那小成说的是谨盛商行嘛”,丁表示“这个就是私人开的小店,跟他们不搭界,谨盛商行已经是另外一个,转让给人家了,跟我们不搭界了”、“你们真是麻烦,我当初叫你们签,你们不签,我也不知道你们干嘛”。芮蕊公司表示丙没有与赵伟通过话,丁也不记得有和赵伟通电话的情况,且录音显示陆小玲所称的工作店铺是个体户,不是有限公司。

陆小玲另提供销售凭证、工作场所照片、上家发货给芮蕊公司的快递单(收件地址为甲地及乙地)及上家店铺照片、芮蕊公司在百姓网上的招聘信息(涉及店铺并无陆小玲所称的丙地店铺)、赵伟发给丙和丁的手机短信、乙与陆小玲的往来短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材料,证明陆小玲与芮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陆小玲在下班途中受伤。芮蕊公司表示销售凭证并无其处公章,不予认可;丙地并非其店铺,故工作场所照片与其无关;甲地及乙地与陆小玲主张的工作场所无关,与本案无关,故对快递单及上家照片不予认可;其于2013年在网站发布过招聘信息,且一旦录用即会签订劳动合同,陆小玲提供的招聘信息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丙和丁没有收到过赵伟的手机短信,乙也不是芮蕊公司的员工,故对手机短信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小玲主张其与芮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陆小玲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由甲向其转账,但并无证据证明甲与芮蕊公司的关系;销售凭证并无芮蕊公司的印章,丙地工作场所照片也不能说明该场所与芮蕊公司存在关联,而快递单及上家店铺照片更不能说明与丙地的关系及与芮蕊公司存在关联;芮蕊公司在百姓网上的招聘信息中并未涉及丙地店铺,无法证明陆小玲与芮蕊公司的关系。陆小玲提供的手机短信尚不能证明其与芮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材料更不能证明其系芮蕊公司员工。相反,陆小玲提供的录音及员工离职声明、劳动合同书反映陆小玲与“个体户丙”可能存在关联,而与芮蕊公司无关。因此,陆小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芮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芮蕊公司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陆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陆小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在百姓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于2012年6月底至被上诉人开设的位于丙地的鞋店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均由被上诉人的出纳甲从其银行卡上汇至上诉人的银行卡内。直至上诉人2012年12月7日晚上下班时,在店门外发生交通事故。这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丙与其妻子即被上诉人的总经理丁在电话录音中均予以确认。而原审法院未确认相关证据的有效性与关联性。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芮蕊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百姓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录用员工全部都签订劳动合同。向上诉人银行账户支付钱款的甲也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陆小玲向本院补充提供:1、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代理人与高安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2、2014年4月14日、17日,上诉人代理人与甲的谈话录音及视频;上述证据旨在证明上诉人原来的工作场所是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丙承租并经营的;甲认可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认为录音证据的取证手段不合法,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取证手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录音中所涉人员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确认。且从录音内容来看,居委会工作人员只谈到丙地是丙承租并经营,但对于丙是否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经营,居委会并未确认;甲称其原在被上诉人处当出纳,与被上诉人签过劳动合同,但又称其在离开被上诉人后,已将劳动合同丢弃,且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并表示不愿出庭作证。鉴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甲曾通过银行每月向上诉人转账钱款。就甲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其向上诉人转账系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另外,上诉人丈夫与丙、丁的电话录音,即使录音中的通话对象确系丙、丁本人,也只能证明丙、丁以个人名义雇用了上诉人,而不能证明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招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小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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