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柏初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马柏初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柏初。
委托代理人:潘银乔。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过国清,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湘意,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柏初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村委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柏初申请再审称:(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马柏初伤情发生重大变化。2010年11月8日无锡市疾病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马柏初由矽肺二期加重为矽肺三期,2011年4月14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柏初为工伤,2011年9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柏初致残程度为三级,无护理依赖。因此,对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无锡市工伤待遇政策规定,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伤待遇明显偏低,显失公平。(二)工伤待遇的责任主体是芙蓉村委会。芙蓉村委会及无锡市八士芙蓉山采矿厂(以下简称八士采矿厂)没有为马柏初办理工伤保险及社会保险,导致马柏初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保部门获得工伤补偿。因此,马柏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芙蓉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马柏初所患职业病系发生在1996前的老工伤,当时用人单位是八士采矿厂,芙蓉村委会不是八士采矿厂的开办单位。由于八士采矿厂被强制关闭,芙蓉村委会根据锡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按照矽肺病人的级别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二)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对病情加重、生活特别困难的职业病职工,经审批核准后发给特殊生活、医疗补助。这说明双方对马柏初疾病可能加重已有预见,并明确约定了处理方法。(三)马柏初工伤的重新鉴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情形。马柏初病情加重后,芙蓉村委会已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和锡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对应的尘肺级别,提高了马柏初的工伤待遇。综上,请求驳回马柏初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八士采矿厂原为乡办企业,后在2003年划归芙蓉村委会管理,现八士采矿厂已注销。马柏初在八士采矿厂工作,于1985年2月12日被江苏省矽肺诊断组无锡地区小组诊断为矽肺二期,2008年1月8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2008年锡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文,对八士采矿厂的13名矽肺患者按相应标准给予经济补偿,包括伤残补助金、生活费、营养费和医疗费用,对病情加重、生活特别困难的职业病职工,经审批核准后发给特殊生活、医疗补助。
2009年2月5日,马柏初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八士采矿厂、芙蓉村委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自2004年起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向原无锡市劳动局工伤保险处咨询马柏初的工伤认定问题。工伤保险处答复:“根据1996年266号文规定,之后发生工伤必须进行工伤认定,对于之前的没有相关规定,只要诊断是职业病,由单位申报就可以了,不需要进行工伤认定。马柏初是1985年诊断为职业病的,不需要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12月1日,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下,马柏初与芙蓉村委会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由芙蓉村委支付马柏初的工伤保险待遇。二、马柏初因治疗职业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芙蓉村委负担,住院期间芙蓉村委按每天人民币20元的标准支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每月结算一次,马柏初凭病历和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向村委报销。三、芙蓉村委自2009年1月起至马柏初死亡之日止,每月支付马柏初补助人民币538元(注:此为芙蓉村委矽肺二期病人享受的补助标准),每月月底前付清。如锡北镇与全体尘肺职业病职工协商将补助提高,芙蓉村委给付马柏初的补助也按同等标准执行。四、芙蓉村委自2009年1月起至马柏初死亡之日止,每月支付马柏初补贴人民币350元(注:此为马柏初比其他人多享受的部分),全年计人民币4200元,于每季度10日前提前发放。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芙蓉村委负担。”据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了(2009)锡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
2010年11月8日,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马柏初为矽肺三期。2011年4月14日,根据马柏初的申请,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马柏初为工伤。2011年9月15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柏初致残程度为三级,无护理依赖。马柏初被诊断为矽肺三期后,芙蓉村委会即按照调解的相应标准,将每月支付马柏初的费用调整为每月1035元,2011年1月起又调整为1195元(不包含补贴350元)。
2012年1月4日,马柏初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锡山仲裁委)申请仲裁,锡山仲裁委书面通知不予受理。2012年12月17日,马柏初再次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芙蓉村委会自2011年4月14日起每月按2715元向其支付伤残津贴并全额承担以后的医疗费;2.由芙蓉村委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00元;3.由芙蓉村委会自2011年4月14日起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贴20元/天及往返交通费;4.由芙蓉村委会承担死亡后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该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锡法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马柏初的起诉。宣判后,马柏初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0473号民事裁定:驳回马柏初上诉,维持原裁定。马柏初仍不服,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马柏初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调解书,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锡民申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驳回马柏初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无锡市锡山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为850元/月,2010年2月1日调整为960元/月,2011年2月1日调整为1140元/月,2012年6月1日调整为1320元/月,2013年7月1日调整为1480元/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马柏初系八士采矿厂职工,与八士采矿厂存在劳动关系,且芙蓉村委会亦不是八士采矿厂的开办单位,故马柏初主张芙蓉村委会是工伤待遇的责任主体,依据不充分。马柏初曾于2009年2月5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八士采矿厂、芙蓉村委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芙蓉村委会根据锡山区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的文件精神,与马柏初达成调解协议,芙蓉村委会负担马柏初因治疗职业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20元/天的标准支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自2009年1月起每月支付马柏初888元/月(538元/月+350元/月)。在马柏初2010年11月8日被诊断为矽肺三期后,芙蓉村委会即向马柏初支付1385元/月(1035元/月+350元/月),2011年1月起又调整为1545元/月(1195元/月+35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结合无锡市锡山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马柏初实际享有的工伤待遇并不低于上述规定。因此,马柏初以病情加重为由要求调整工伤待遇,依据亦不充分。
综上,马柏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柏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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