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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华凯微电机有限公司与吕江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9

南京华凯微电机有限公司与吕江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凯微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顺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江波。

委托代理人周文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凯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微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江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凯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凯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浩、被上诉人吕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吕江波进入华凯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吕江波在生产岗位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实行标准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工资发放形式为委托银行发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吕江波在华凯微公司上班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24日,华凯微公司向吕江波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我公司与你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我公司决定与你于2013年6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同年7月4日,吕江波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凯微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赔偿金36751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716元。2013年8月26日,江宁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578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吕江波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凯微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343元,华凯微公司拒绝与其补订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35203.61元(2707.97元/月×6.5个月×2倍)。

原审另查明,自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华凯微公司实发吕江波工资分别为629元、1989元、2472元、2281元,合计7371元。吕江波每月工资中已扣缴失业保险35元、住房公积金349元、大病医疗补助10元、医疗保险70元、养老保险279元,计743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578号仲裁决定书、银行打卡记录、考勤表、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中,吕江波与华凯微公司劳动合同期满之日为2012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计算的时间应从2013年2月1日起算。根据吕江波提供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华凯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6月13日。吕江波主张2013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7371元加每月已扣缴的743元,双倍工资计算共计1034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吕江波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华凯微公司处工作,华凯微公司应补订劳动合同或书面通知吕江波续签劳动合同,但华凯微公司于期满后一个月不与吕江波补订劳动合同,并解除了与吕江波的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吕江波赔偿金。因双方当事人确认吕江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7.97元,故吕江波主张双倍赔偿金35203.61元(2707.97元/月×6.5个月×2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凯微公司辩解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多次要求与吕江波续签劳动合同,吕江波不同意,且吕江波在他人企业工作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华凯微公司没有按时与吕江波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吕江波造成的,与华凯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所表示的解除原因不符,故华凯微公司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华凯微公司支付吕江波二倍工资差额10343元、赔偿金35203.61元,合计45546.6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华凯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认可吕江波所述的入职时间和劳动合同期限,但在劳动合同期满以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与吕江波续签劳动合同,而吕江波均不同意,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得向吕江波下发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吕江波支付赔偿金是不合理的。2.吕江波在合同到期后,在案外人南京立山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山公司)从事劳动,并取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吕江波多次拒绝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吕江波不愿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江波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江波答辩称:1.华凯微公司称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录音资料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与华凯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华凯微公司予以拒绝,并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应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补订劳动合同,应该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两倍赔偿金于法有据。2.华凯微公司称被上诉人在立山公司工作是不属实的。立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华凯微公司董事长的女儿,租用的也是华凯微的厂房,且在厂房外是不挂牌的。吕江波的工作是由华凯微公司的主管安排,工资也是由华凯微公司发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华凯微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江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7.97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华凯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吕江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上诉人华凯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吕江波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华凯微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江波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华凯微公司继续留用吕江波,应当与吕江波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华凯微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吕江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辩称是由于吕江波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吕江波也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华凯微公司主张吕江波已与立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华凯微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吕江波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在立山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下工作,且华凯微公司实际发放吕江波工资至2013年6月,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华凯微公司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未与吕江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吕江波主张自未签劳动合同的次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应发工资为10343元,故华凯微公司应给付吕江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0343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凯微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吕江波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华凯微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江波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华凯微公司继续留用吕江波,应当与吕江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华凯微公司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吕江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吕江波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华凯微公司应当给付吕江波赔偿金35203.61元,适用法律正确,计算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华凯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红

代理审判员陆红霞

代理审判员吴晓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周笑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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