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仁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南京仁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仁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倩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
上诉人南京仁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了(2014)建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仁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巧斌,被上诉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仁泰公司与李敏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仁泰公司向李敏提供贵州遵义指南针交易服务平台及信息服务咨询。2012年11月1日,仁泰公司聘用李敏为培训主管,每月向李敏发放报酬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仁泰公司亦未为李敏缴纳社会保险。李敏提供劳动至2013年11月15日,仁泰公司发放李敏劳动报酬至2013年9月。2013年11月20日,李敏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2014年2月18日经李敏申请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了仲裁活动。李敏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仁泰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工资225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补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庭审中,李敏提供了工作证、工资表、考勤表。对李敏提供的工作证仁泰公司予以确认,但表示仁泰公司发放的工作证均未加盖公章,而李敏的工作证上由他人擅自加盖了公章。对李敏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仁泰公司不予确认,认为该工资表和考勤表并非仁泰公司制作,并提供了考勤表进行佐证。对李敏提供的考勤表,仁泰公司表示从未见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仁泰公司提供了李敏与仁泰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对仁泰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李敏予以确认,并表示当时双方确实是合作关系,2012年11月1日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决定书,工作证,工资表,考勤表,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敏与仁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敏提供了由仁泰公司发放的工作证、仁泰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和发放劳动报酬的记录。仁泰公司称其向客户也发放工作证、对客户也进行考勤发放报酬,仁泰公司对其说法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仁泰公司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仁泰公司对李敏进行管理,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李敏主张2012年11月1日起与仁泰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李敏提供劳动至2013年11月15日,仁泰公司理应发放工资至该日。因仁泰公司未发放李敏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工资,故对李敏要求仁泰公司支付期间工资225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之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仁泰公司未与李敏签订劳动合同,故李敏要求仁泰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李敏要求仁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仁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敏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资2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合计18750元。二、驳回李敏的其他诉讼。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仁泰公司上诉称:仁泰公司同意给付李敏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资2250元。但对双倍工资差额有异议,根据仁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仁泰公司认可李敏从2013年9月份开始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份期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双倍工资只应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计算,支付22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之间自2013年9月份开始成立劳动关系,判决仁泰公司向李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50元。
被上诉人李敏辩称:李敏与仁泰公司之间原来是合作关系,但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仁泰公司聘任其为培训主管,双方应当自2012年11月份开始成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仁泰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2年11月1日,仁泰公司聘用李敏为培训主管”这一节事实有异议,主张仁泰公司系从2013年9月份开始聘用李敏为人事主管。被上诉人李敏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敏提供了仁泰公司2012年10月、11月份电子版考勤表,考勤表下方盖有仁泰公司的公章。在2012年10月的考勤表中员工名册没有李敏,而在11月份的考勤表中李敏是新进员工,证明2012年11月份其作为新进员工进入仁泰公司工作。上诉人仁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仁泰公司提供了考勤机及从考勤机中打印出的考勤记录,证明李敏是从2013年9月2日开始考勤打卡,其与仁泰公司自2013年9月份开始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敏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仁泰公司实行的指纹考勤和手工考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勤,指纹考勤机经常损坏,公司一开始也并未使用考勤机考勤。仁泰公司也曾将考勤记录删除重新编号,不排除此份考勤记录是删除后的记录。本院认为李敏提供的电子版考勤表中盖有仁泰公司的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表格足以证明李敏系于2012年11月份入职。仁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因李敏不予认可仁泰公司仅仅采用指纹考勤的方式,故仅凭该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李敏系于2013年9月份入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李敏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仁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仁泰公司主张双方从2013年9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提供了自2013年9月份开始李敏的指纹考勤记录,但李敏主张公司采取指纹考勤和手工考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勤,仅凭该考勤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在一审庭审中仁泰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9月至11月的员工考勤表,证明其公司采取手工考勤的方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李敏陈述的真实性,仁泰公司不仅仅采用指纹机进行考勤,而且也采取手工考勤的方式,仅凭指纹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李敏系于2013年9月份入职。而李敏提供的电子版考勤表显示其于2012年11月作为新进员工进入仁泰公司,并提供了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工资单复印件,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敏与仁泰公司从2012年11月份起建立劳动关系,李敏每个月工资为1500元,故仁泰公司应向李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绪敏
代理审判员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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