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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宋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2

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宋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鹏。

  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绿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有育,被上诉人宋鹏的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绿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某某,时任绿锦公司股东的杨华将宋鹏招到绿锦公司绿化工地干活,后杨华安排宋鹏到宁夏瑞龙煤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煤场内干活,月工资2500元,从2011年7月开始高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宋鹏汇款支付工资,2012年9月27日宋鹏离职,绿锦公司尚差2012年7、8、9月三个月工资未支付,2012年10月27日,高某某给宋鹏发出短信一条“宋鹏7月8月9月工资未发,扣除7月请假10号至22号1284元,9月27日离职当月工资2167元,应补发宋鹏工资5883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绿锦公司未给宋鹏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为此,宋鹏找杨华协商,后双方产生纠纷,宋鹏于2013年6月13日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27500元、支付18个月劳动福利(养老、医疗)10951元、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5438元、支付拖欠工资5883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绿锦公司支付宋鹏双倍工资4个月10000元、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养老、医疗保险,支付拖欠的工资5883元,驳回宋鹏的其他仲裁请求。绿锦公司认为与宋鹏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石劳人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至2012年8、9月期间,杨华担任案外人瑞龙公司经理。2012年4月,绿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高某某变更为杨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宋鹏由杨华招到绿锦公司绿化工地干活,后由杨华安排到案外人瑞龙公司煤场内干活,杨华时任绿锦公司的股东,其另一身份是瑞龙公司的经理,但宋鹏的工资一直是由绿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且拖欠的2012年7、8、9月三个月工资也是由绿锦公司高某某结算,故此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宋鹏2011年4月入职工作,至2012年9月27日离职,绿锦公司未与宋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鹏要求绿锦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宋鹏于2013年6月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2012年6月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2年6月计算至2012年9月,双倍工资差额为10000元(2500元×4个月)。宋鹏要求绿锦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共18个月劳动福利(养老、医疗保险)10951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宋鹏要求绿锦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宋鹏要求绿锦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7月、8月、9月工资58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绿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绿锦公司支付宋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5883元,共计158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绿锦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绿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绿锦公司与宋鹏不存在劳动关系,绿锦公司不向宋鹏支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上诉理由: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绿锦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工作日志能够证实其没有招用过宋鹏,原审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同时,绿锦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宋鹏系瑞龙公司的职工;2、高某某只是受杨华的委托向宋鹏发放工资,瑞龙公司当时负责销售工作的杨华将宋鹏招到瑞龙公司,并委托高某某向宋鹏发放工资,该行为系杨华个人行为,并非绿锦公司行为。

  被上诉人宋鹏辩称,2011年4月宋鹏经杨华招录到绿锦公司绿化工地干活,双方开始劳动关系,后绿锦公司安排宋鹏到煤场干活,在此期间,宋鹏的工资一直由绿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支付,且拖欠的工资也由高某某结算。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绿锦公司、被上诉人宋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诉人绿锦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杨华将宋鹏招到绿锦公司绿化干活有异议,认为杨华将宋鹏招到瑞龙公司工作,并非绿锦公司;对从2011年7月开始高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宋鹏支付工资有异议,认为高某某是受杨华的委托给宋鹏支付了2012年7月、8月、9月份的工资,之前的工资一直由瑞龙公司发放。双方均对原审认定的2009年至2012年8月、9月期间,杨华担任瑞龙公司的经理有异议,绿锦公司认为杨华为副经理,宋鹏认为原审此认定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对双方上述异议分析认为,因绿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将宋鹏最初安排到绿锦公司的绿化工地工作,故绿锦公司关于杨华将宋鹏招到瑞龙公司工作的异议不能成立;绿锦公司未提交关于瑞龙公司在2012年7月份之前向宋鹏支付工资的证据,且在原审庭审中,杨华、高某某均认可高某某是在2011年7月开始给宋鹏打款的,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绿锦公司关于瑞龙公司与高某某未就高某某代付的工资进行结算的陈述也与常理不符,故其关于高某某代付工资及宋鹏2012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由瑞龙公司支付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2009年至2012年8月、9月期间,杨华担任瑞龙公司的经理因无证据证实,故宋鹏的异议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宋鹏能够成立的上述异议外,同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故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可基于参与劳动、支付报酬、接受管理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绿锦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杨华将宋鹏招入后,即安排其至绿锦公司绿化工地干活,且杨华与绿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均认可高某某从2011年下半年即向宋鹏支付工资,高某某也与宋鹏就2012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情况进行了结算,故此认定绿锦公司与宋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绿锦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工作日志系记录人个人行为,且宋鹏不予认可,故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宋鹏对原审认定的绿锦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绿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马少英

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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