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勇与王运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彭勇与王运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勇。
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华。
委托代理人衡建广,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奎(又名李岁华)。
上诉人彭勇为与被上诉人王运华、李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占省(主审)、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勇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元,被上诉人王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建广、被上诉人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运华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彭勇、李奎连带支付其劳动报酬15969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0日,彭勇与他人合伙转包了河南省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筑公司)承建的淅川县九重镇王岗村移民新村房屋建设的部分工程,后于2010年11月5日又将该工程中的泥工、钢筋工、机械工具、木工、模板等项工程(共29栋房屋,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以单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李奎和胡祖平等人施工(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75元计算),李奎雇请王运华等人在该工地做砌墙及墙体粉刷等工作。彭勇所承包的工程于2011年7月竣工,施工结束后,李奎陆续从彭勇及其合伙人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1年5月共欠王运华工资17960元,其中:彭勇向王运华出具了两份条据(共计欠款金额9500元),王军(系彭勇的合伙人)在这两份条据上签有“注:5月31日工资全部借清”的字样(“5月31日”指2011年5月31日,“借”实际为“结”,实际未结),彭勇于2011年6月1日又在上述两份条据背后签署了“属实”二字,王运华、李奎亦在上述两份条据签了名字(李奎签的是曾用名“李岁华”);另一份条据(金额为8460元,系王运华2011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是由李奎以其曾用名“李岁华”向王运华出具的。所欠王运华的工资经王运华索要,彭勇仅向王运华支付了1991元,仍欠王运华工资15969元至今未予支付。王运华曾于2012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因彭勇申请追加恒信建筑公司为该案的共同被告,恒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在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期间,王运华于2013年9月22日又申请撤诉,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当天作出(2013)淅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准予王运华撤回起诉。王运华撤回起诉后,彭勇、李奎仍未向王运华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王运华遂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王运华同在上述工地干活的李茂举因彭勇、李奎拖欠其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彭勇、李奎共同支付拖欠李茂举的工资共计10880元,彭勇、李奎不服均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彭勇、李奎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王运华受李奎雇请在彭勇转包的河南省淅川王岗移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工地务工,其付出了劳动,理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因彭勇与其合伙人在转包到工程后,又以单包工的方式将相关项目分包给李奎施工,所欠王运华的劳动报酬有彭勇、李奎出具相应的条据证实,彭勇与李奎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已由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彭勇、李奎应共同对所欠王运华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王运华要求彭勇、李奎共同支付所欠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李奎提出“其与彭勇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也只是受彭勇聘请在工地上负责记工,不应对所欠王运华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所欠王运华的工资应由彭勇支付”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彭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彭勇、李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王运华工资159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彭勇负担99.5元,由李奎负担99.5元。
彭勇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他人合伙转包了恒信建筑公司承建的淅川王岗移民新村房屋建设的部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水泥、钢筋工、机械工、木工、模板等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李奎和胡祖平,李奎又聘请王运华等人在该工地做砌墙及墙体粉刷等工作。施工结束后,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李奎等人的工程款,而李奎并未将工资足额发放给王运华。2011年5月,李奎给王运华出具两张欠条,共计欠款金额为9500元。我的合伙人王军(现已故)在这两份条据上签有“注:5月31日工资全部借清”的字样,2011年6月1日,我又在上述两份条据背面签署了“属实”。我见王运华当时生活困难,又给了王运华1991元生活费。至于另一条据(金额846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该金额是李奎雇佣王运华在该工地施工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何况该条据没有详尽释明拖欠其劳动报酬的原因。该条据计算劳动报酬是依据王运华2.3.4.5月期间的工资,而另外两张条据计算其劳动报酬是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我在另外两张条据背面签字确认,并未在该条据上签字确认。因此,本案中金额为8460元的欠条不是拖欠王运华劳动报酬的条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我与李奎共同支付王运华7509元。
王运华答辩称:彭勇与李奎之间的发包与结算问题与我无关,我已经付出了劳动,就应该享有相应的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由彭勇与李奎的签字认可。李奎对我的工作量进行过核对,能够证明8460元也是拖欠的劳动报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彭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至于王运华是否支取了生活费我不清楚,我也是受彭勇雇佣负责记工的,彭勇拖欠王运华工资,与我无关。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彭勇、王运华、李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运华受李奎雇请在彭勇转包的淅川王岗移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工地务工,其付出了劳动,理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因彭勇与其合伙人在转包到工程后,又以单包工的方式将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李奎施工,所欠王运华的劳动报酬有李奎出具的凭条所证实,在彭勇与李奎之间的账目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应由彭勇、李奎连带支付王运华劳动报酬。关于彭勇上诉称王运华所提供的金额为8460元的条据,其计算劳动报酬的依据是王运华2.3.4.5月期间的工资,而另外两张条据计算其劳动报酬的依据是工作量,且其并未在该凭条的背面签字确认,其与李奎只需支付王运华7509元的主张,因彭勇与李奎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已由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王运华在彭勇承包工地干活属实,该金额为8460元的凭条虽然没有彭勇的签字确认,但该凭条为李奎出具,在彭勇与李奎之间的账目至今尚未进行清算,彭勇亦没有证据证实李奎在淅川王岗移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工地上尚有其他承包项目的情况下,该8460元应由彭勇与李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故,彭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彭勇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彭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审判员 刘 坦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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