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裴俊劳动合同纠纷案
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裴俊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俊。
委托代理人戎双双,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5年8月,三菱公司在网站发布招聘司机的广告,写明该岗位的工作职责为:1、驾驶车辆接载各部门人员外出;2、车辆的定期保养、检查和维修;3、车辆的清洁(如打蜡、清洁);4、车辆的年审以及相关事宜。裴俊应聘,在提交的简历中写道:“本人……实际驾龄10年,……曾驾多种车型,驾驶技术好,……有车辆保养维护和维修经验”。2006年2月15日,裴俊经面试合格后正式进入三菱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双方签订自2006年2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裴俊每月的总薪金为2,000元,合同第八条A款规定:裴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雇员规则的,或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三菱公司可立即解除本合同,辞退裴俊并不发给任何补偿费用。2008年1月起,裴俊负责驾驶牌照为沪GA2295的别克GL8陆尊3.0L车辆。
三菱公司的车辆维修保养审批流程为:司机认为需对车辆进行保养或维修时,先将车辆开至三菱公司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保养检查,由4S店开出维修和保养费用的估价单;司机将估价单报送给三菱公司行政部门的行政专员,依次经行政部主管及行政管理部总经理审批同意后,将车开至4S店维修保养并将维修结算清单交给三菱公司;2009年1月1日前,三菱公司将维修保养费用以现金形式交给司机,由司机转交给4S店,2009年1月1日后,三菱公司按月直接与4S店结算维修保养费用。三菱公司按年对裴俊的工作进行考核,裴俊的岗位目标包括“及时准确完成出车任务”、“安全驾驶,确保行车安全”、“注意车辆维护保养,降低维修成本”三项,所占考核比重分别为60%、20%、20%。2010年度,裴俊三项岗位目标的单项得分分别为80分、90分、80分,合计的最终考评分数为82分。2010年1月至同年12月、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裴俊驾驶的沪GA2295车辆分别发生维修费用27,781.35元、22,984.94元、19,832.08元。
2013年2月7日,三菱公司向裴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经公司调查发现,你在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违背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和工作职责,致使公司支出大量车辆保全修理费用,给公司的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失,严重违反包括《中国内地雇员规则》在内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法律,公司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第八条A款的规定,决定自2013年2月8日起,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裴俊拒收。之后,三菱公司再次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送给裴俊,裴俊于2013年2月19日收讫。2013年2月8日,三菱公司为裴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在原审中,裴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18.44元,三菱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3月25日,裴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058.1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裁决,裁令三菱公司支付裴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058.16元。三菱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裴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058.16元。
原审另查明,三菱公司制定有《中国内地雇员规则(第二版)》(2007年12月30日生效),第2.6.2.4条规定:正式雇员严重违反包含本规则在内的公司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无需提前通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3.3.1条及3.3.4条规定,雇员亦不得为取得工作便利、或意图回避法规限制而向相关人士或机构提供利益,否则将会受到纪律处分,包括即时解雇。第3.4.1条规定:雇员应努力促进本公司业务之利益,并确保其本身与本公司之利益互不冲突。裴俊于2008年1月23日签署雇员确认书,确认已认真阅读、理解并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内地雇员规则(第二版)》的规定。
原审审理中,三菱公司为证明裴俊故意或放任沪GA2295车维修费用的长期、大量超标支出,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4月2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维修结算清单,证明上述期间在裴俊管领下,沪GA2295车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2、沪GA2295车的保养手册及用户手册,证明沪GA2295车存在大量超出保养手册和用户手册要求的不必要、或未到保养周期就进行的保养项目;3、(2013)沪东证经字第10701号公证书,证明对比汽车之家网、搜狐网和太平洋汽车网公布的2005款、2008款、2011款别克GL8的保养信息,沪GA2295车的保养费用甚至大大高于2008款和2011款的升级版同车型车辆;4、保养费用明细对比表及非正常项目明细,证明根据(2013)沪东证经字第10701号公证书中体现的保养费信息,2008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裴俊驾驶的沪GA2295车共计发生与保养手册不符的保养项目总金额为102,471.43元,扣除三菱公司估算的约2万元正常维修费用之外,裴俊给三菱公司造成了至少8万元的损失;5、沪GA2295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由三菱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技术鉴定资料为2008年8月4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维修结算明细清单、技术参考资料为该车生产厂家车辆技术资料参数即用户手册),证明沪GA2295车在2008年4月2日至2013年1月15日正常使用期间,发生大量不必要、不合理的维修保养支出,其原因是未能按照生产厂家提供的保养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正常修复、维护。三菱公司另申请证人吉达强、金海明出庭作证。证人吉达强陈述:其为三菱公司司机,2008年6月左右,其听另一名司机说,裴俊驾驶的别克GL8陆尊商务车在半年左右的时间里花了4,000多元保养费,便私下询问裴俊此事,当时包括其在内共有4名司机在场,裴俊称他从4S店拿了2,000多元的好处费,并保证以后不再犯了,请在场人员不要跟公司反映;2012年7月,三菱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曾告诉其,裴俊发生了一笔1,100余元的验车费用,但据其所知,验车费用最多200元,后来裴俊将这笔验车费发票拿到4S店换成了700余元的;此外,其曾在2012年下半年偶然看到负责裴俊车辆保养的4S店给公司发了一份400多元的牌照框报价单,但之后,其根据三菱公司要求致电该4S店核实,却发现该店最好的不锈钢牌照框售价仅为180余元。证人金海明陈述,其为三菱公司的管理固定资产等的高级行政人员,2012年上半年,裴俊发生了一笔1,100多元的验车费,行政部的工作人员曾咨询其意见,其表示国家规定的新车验车费为200元,即使是老车或4S店代验也不会多于六、七百元;后公司与裴俊进行核实,裴俊称由于存在过期验车滞纳金,所以金额较高,公司当时表示滞纳金应由个人承担。裴俊对三菱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为三菱公司自行对照证据3整理制作,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该评估报告亦不能证明裴俊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二位证人均为三菱公司员工,对其证言均不予认可,2012年的验车费中包括了滞纳金400多元和700多元的代验及清洁费,之后,裴俊自行承担了400多元的滞纳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菱公司以裴俊在职期间违背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和工作职责,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致使公司支出大量车辆保全修理费用,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即应对上述解除事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三菱公司提供的证据看:首先,关于裴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过度维修和保养行为。从沪GA2295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看,该评估报告系由三菱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出具,且其依据的技术鉴定资料仅为沪GA2295车辆的维修结算清单,供比对的则为该车生产厂家同型号车辆的统一技术资料参数(即用户手册)。由于维修结算清单只能显示维修或保养的项目,却不能反映进行维修或保养的具体原因,而车辆生产厂家的统一技术资料参数亦只针对正常运行状态下的一般车辆,因此,仅仅依据上述两种鉴定资料得出的评估结论存在一项重大疏漏:即未考虑到系争沪GA2295车辆的个体性能、行驶环境、使用频率和强度、驾驶员的驾驶习惯等车辆的实际运行状况,亦未考虑到该车是否存在机械故障、交通事故等需要进行额外维修或保养的特殊情况。因此,在裴俊提出异议及反对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实难采信。三菱公司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保养手册及用户手册亦存在同样的问题,难以实现其证明目的。
其次,关于裴俊是否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三菱公司虽申请证人吉达强、金海明出庭作证,但吉达强系三菱公司员工,与案件审理存在利害关系,其虽陈述裴俊承认从4S店拿了2,000多元的好处费,但该节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裴俊否认的情况下,仅凭吉达强的单独证言,实难认定裴俊存在营私舞弊、与4S店存在非法利益输送的主观恶意。至于吉达强、金海明二人陈述的验车费问题,三菱公司与裴俊核实后已作了相应减少款项的处理,亦不能证明裴俊存在恶意虚报验车费的行为。此外,裴俊虽为驾龄10余年的司机,理应具有一定的车辆维护及维修经验,但该种经验仍无法与专业维修保养人员相比,本案中,三菱公司指定维修车辆的4S店亦负有对车辆进行检查以确定保养维修项目的责任,从三菱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尚难确认裴俊存在过度维修保养的重大过失。
再次,关于裴俊是否给三菱公司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三菱公司据以计算损失额的依据是:对照(2013)沪东证经字第10701号公证书中体现的汽车之家网等网站公布的不同年份款别克GL8的保养信息,发现GA2295车辆实际发生的与上述保养信息不符的保养项目总金额为102,471.43元,酌情扣除2万余元正常维修费用后,得出损失金额为8万元。然而,汽车之家网等网站公布的保养信息并不具备规范性效力,所谓不符合的保养项目同样未考虑到车辆的具体情况,加之酌情得出的损害金额亦不具备准确性,故对三菱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实难采信。
结合上述三点,三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相反,从三菱公司车辆的维修保养审批流程看,GA2295车辆的所有保养维修费用均已事先经过三菱公司行政部门的多层审批,且已全额支付给指定的4S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裴俊从上述维修保养过程中获得了非法利益。而根据三菱公司对裴俊2010年工作的考核结果,裴俊当年“注意车辆维护保养,降低维修成本”的任务完成情况良好,得分80。而此后,其驾驶的GA2295车辆维修保养费随着使用年限的增长并未继续增加,而是逐年减少。从上述情况看,亦难认为裴俊存在营私舞弊,给三菱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违纪行为。因此,确认三菱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裴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裴俊于2006年2月15日入职,至2013年2月7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作已满6.5年不足7年,故三菱公司应以8,718.44元/月的标准,向裴俊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058.16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058.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三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裴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其公司提供了包括车辆保养手册、用户手册等随车文件以及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报告,证明GA2295车辆的维保支出大大偏离了正常情况,且裴俊对此没有合理解释,而支出合理应当是裴俊的举证责任。GA2295存在大量违背一般技术原理和常识的维修保养项目。辨认出维保项目中的问题,并不需要非常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只要是熟悉车辆状况、能够接触到随车文件,稍有洗车知识的人均可胜任,更何况,裴俊负有降低车辆维保成本的明确职责。三菱公司并不否认4S店在维保支出畸高中的重大责任,但是这一责任不应影响三菱公司内部对于责任的追究和承担。三菱公司在费用审批过程中、在年度工作考核中没有发现裴俊的失职行为,是三菱公司的其他人员因为信息和专业上的局限,当时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不代表裴俊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更不等于三菱公司在意识到裴俊的失职行为后主动放弃了追究裴俊责任的权利。维保费用的支出计算目前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如果再不允许当事人参考市场上的公开信息计算损失,要求当事人必须找到规范性标准才能计算损失,等于堵塞了当事人计算损失的所有合理途径,且三菱公司因裴俊的原因受到损失。裴俊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18.44元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裴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058.16元。
裴俊不接受三菱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三菱公司明确表示,假如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意以8,718.44元/月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三菱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裴俊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违背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和工作职责,致使公司支出大量车辆保全修理费用,给公司的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失,严重违反包括《中国内地雇员规则》在内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法律,然三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原审判决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三菱公司以此为由解除裴俊的劳动合同违法,故三菱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裴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鉴于三菱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假如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意以8,718.44元/月的标准计算,结合裴俊在三菱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三菱公司应当支付裴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058.16元,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叶佳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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